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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9:04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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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优化税收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并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非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由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岗位按规定发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八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通过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将有关征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发票岗位。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暂传递纸质凭证。
  税务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三种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税子系统未使用前,代开票岗位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代开发票。
  第十条 代开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二条 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十三条 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增值税纳税人。
  第十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五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防伪税控报税系统。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六条 代开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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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颁发《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经费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颁发《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经费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月20日,国家体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财政厅(局)、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
现将《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经费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分别由北京市体委、财政局及四川省体委、财政厅具体规定。
冬季项目及帆船、帆板项目的经费开支标准按照北京赛区的标准执行。
附件: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经费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第七届全国运动会经费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办法

办法
第七届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将于1993年8月至9月在北京市和四川省举行。为了使全运会开得隆重、热烈、圆满、节俭,为争办2000年奥运会创造有利条件,全运会的计划财务工作既要保证全运会经费开支的合理需要,又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届全运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费开支标准
全运会会期:四川赛区为1993年8月15日至8月24日;北京赛区为1993年9月4日至9月15日。
各竞赛委员会和代表团(队)分别按总规程规定的报到时间至离会时间计算会期。
(一)伙食费标准
1.运动员伙食费标准:根据运动员营养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分为北京赛区每人每天为25元,四川赛区每人每天为22元,由各代表团(队)负担,向大会缴纳。
2.各代表团(队)领队、医生、工作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费标准:北京赛区为20元,四川赛区为17元,由各代表团(队)负担,向大会缴纳。
3.各代表团(队)教练员按运动员伙食费标准就餐还是按工作人员伙食费标准就餐,由代表团自定,伙食费由代表团负担,向大会缴纳。
4.大会在编工作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费标准:北京赛区为20元,四川赛区为17元,自交2元;无工资收入者,免交伙食费。
5.在全运会会期内,裁判员、工作人员不在大会食宿的,每人每天补助15元。
(二)伙食管理费
为了保证运动员、教练员营养的实际需要,可在上述伙食标准之外另列支“伙食管理费”,伙食管理费由大会支付,具体标准由组委会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伙食费标准的30%。其余人员不另列伙食管理费。
(三)住宿费
1.凡属大会在编人员,大会期间的住宿费,由大会负担。
2.大会主席团、组委会和各代表团团部可安排较好的住宿条件。其它人员一律不得租住高级宾馆和饭店,可租住离比赛场地较近的中等旅馆或招待所,并及时办理退房手续。
3.为节约开支,在本市抽调的工作人员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在会住宿。
4.各代表团(队)在大会会期以外,提前到会、延期离会和在旅途中转的住宿费,以及超编人员的住宿费均由各代表团(队)自理。
(四)交通费
1.全运会组委会对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组委会各部门和各代表团团部所需车辆,按工作需要和人数多少由组委会配备车辆。参加大会安排的比赛和活动所需车辆,由大会统一安排。
2.凡与大会无关的参观、游览等活动所需的交通费,均由各代表团(队)或个人自理。
3.各代表团(队)临时租车和在途中转的交通费,均由各代表团(队)负担。
(五)差旅费
1.大会聘请外埠裁判员、工作人员的往返差旅费,执行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的规定,费用由大会负担。为节省开支,原则上一律乘火车。对超过规定标准的支出,如提前到会,延期离会,中途无故停留,绕道而行所增加的费用,大会不予报销。
2.大会工作人员因公到外地出差,一律乘火车。凡已享受全运会伙食补助的,不再报销出差伙食补助。
3.各代表团(队)、群体先进代表、特邀代表、参观人员的差旅费,由各代表团(队)或原单位负担。
(六)公杂费
1.开支范围:包括文具、纸张、报纸、邮电费、夜餐费及其它杂项等费用,公杂费由组委会财务部按大会在编人数每人每天1.50元提取,从严掌握使用。
2.各代表团(队)、记者、各地参观团等,拍发电报、打长途电话、传真等费用自理。
3.大会工作人员因工作误餐,按当地误餐补助标准执行。凡以享受伙食补助的不再报销误餐费。
(七)夜餐费
1.开支范围:根据比赛日程,当晚有比赛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因工作需要加班到晚11时以后的大会工作人员。
2.开支标准:运动员、教练员每人每次补助3元,其它人员每人每次补助2元。
3.各代表团(队)人员的夜餐费,由各代表团(队)自理;大会工作人员、裁判员的夜餐费由大会负担。
(八)医药费
1.大会设立医务室,配备一般的常用药品。在大会医务室就诊者,除自费药外的医药费由大会开支。
2.大会在编人员在大会期间去医院就诊和住院,凡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者,其医疗费和住院费回原单位报销。除公伤外,其就诊所需交通费由个人自理。
3.各比赛场馆的常备药品由各场馆解决。
(九)裁判员酬金
裁判员酬金按国家体委和财政部(90)体计经管字123号《关于修订聘请裁判员酬金标准的通知》中的酬金标准执行。
(十)聘借人员费用
1.聘请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由原单位负担。运动会期间的有关补助费用由大会负担。
2.聘用退休人员的工资,按其原工资与退休工资的差额支付,所需费用由大会负担。
3.雇用临时工,其工资待遇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一)大型活动费
开闭幕式等大型活动经费由大会负担,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包干使用。各代表团(队)自行组织的参观、游览等费用自理。
(十二)奖品费
按竞赛规程规定的各项奖励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大会组委会批准后列入预算,由大会开支。
(十三)宣传费
有关会场布置、宣传画、标语牌、新闻发布等费用,按照节俭的原则编报经费预算,经组委会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十四)接待费用
大会组委会邀请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宾、华侨、港澳台胞的接待费用,按有关接待标准开支。属有关部门和地方邀请的中外来宾所需费用,分别由邀请单位负责。
(十五)大会不予负担开支的人员包括:
1.非大会在编人员及参观人员等。
2.新闻单位派来全运会采访的记者、编辑。
3.为全运会提供新产品验收鉴定人员、厂家器材设备包修人员和科研人员等。
4.为全运会服务的商业、邮电、卫生、交通、消防、警卫人员等。
(十六)其他
各代表团参赛、训练用的器材、设备等运输费用均由各代表团(队)负担。各单项竞赛规程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财务管理办法
(一)预算管理
1.组委会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工作任务和承办的比赛项目,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编报经费收支预算,由组委会财务部审核汇总平衡后,报组委会批准。
2.大会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应有一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财务工作,对核准的预算和控制指标要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如需要增加预算支出时,必须提出调整预算的报告,经财务部审核,报组委会批准后,方可开支。
3.为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在保证比赛合理开支情况下,大会对各竞赛委员会采取预算包干办法。如预算有结余,留给当地用于体育事业,如有超支,由当地调剂解决。
(二)收支管理
1.大会期间各比赛场馆,要积极组织各项收入。场馆门票收入及其它服务性收入须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和保养等,结余款项全部留给场馆使用。
2.大会期间大会使用的各比赛场馆、训练场馆一律不支付场租费。
3.组委会集资部要及时催收赞助、广告费收入,防止拖欠、流失。集资部和大会各部门以全运会名义筹集的资金,各部门不得随意分配、截留、挪用,要全部交组委会财务部统一管理,用于全运会的各项开支。
4.用于全运会的彩票收入全部由大会组委会财务部统一安排开支。
5.全运会的涉外部门,要加强涉外收入的管理工作。外汇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三)财产物资管理
1.组委会对财产物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组委会各部门要有一位领导分管财产物资。
2.凡是全运会需要购买的物资,应本着节约开支的原则,由组委会各部门提出计划,经财务部审核后报组委会批准。
3.凡购买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请按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4.凡以全运会名义得到的赞助物资,应交组委会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各部门不得随意分配、调用。对造成赞助物资丢失、短缺的,组委会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5.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完善验收、领借手续。凡属固定资产范围和大宗耐用物品,要造册登记,统一调配,用后收回,防止损坏或丢失。
6.全运会经管物资的人员,在全运会结束后必须将财务物资手续交接清楚,方可回原单位。


“电子证据”概述
兰绍江

今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始实施,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也标志着我国法制适应现代化建设的新的里程。电子证据在我国还属于较新的事物,为此,本人综合若干资料编撰此文,介绍电子证据的几个问题,供初学者入门。
一、“电子证据”定义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电子文件”(Electronic Records)定义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文件”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
“电子文件”可以分为:1)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不同类型的文字处理软件生成的文件不能兼容(如Word和WPS),使用不同代码规则形成的文件也不能直接读取。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2)图形处理文件:由计算机专门的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造的图形数据,通过图形人们可以直观地了解非连续性数据间的关系,使得复杂的信息变得生动明晰。3)数据库文件:由若干原始数据记录所组成的文件。数据库系统的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询记录以及按照指令输出结果,它具有很高的信息价值,但只有经过整理汇总之后,才具有实际的用途和价值。4)程序文件:计算机进行人机交流的工具,软件就是由若干个程序文件组成的。5)影、音、像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多媒体”文件,通常经过扫描识别、视频捕捉、音频录入等综合编辑而成。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文件趋向形式的多元化,往往在一种文件形式中又包含其他文件形式的链接功能,这就是超文本或复合文本文件。复合文本文件通过作者定义的链接,使读者可以在各种软件形成的文件交叉路径之间浏览。
   当这些电子文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就是电子证据,例如在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电子提单、电子保险单、电子发票等;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还包括电子文章、电子邮件、光盘、网页、域名等。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即它归属于哪一类证据,法学界尚在讨论,主要观点有如下四种:
  第一、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属于 “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其使用的存储介质(电磁介质)、再现载体(电子设备)以及表现形式(文字、声音和图象的结合)均与“视听资料”的特点相同。因此可以对“视听资料”进行“扩张式解释”来涵盖电子证据。
第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已经将“数据电文”这一典型的电子证据形式纳入了“书面形式”范围,实际上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
第三、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a)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从载体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形等直接存在于可见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显示;而电子证据则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磁性载体之上,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两者的储存方式与再现方式都有区别。从特性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易被删改和复制,且不留痕迹、难以恢复。因此,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b)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是通过影像和声音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其中声音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既有单一媒体形式,也有复合媒体形式。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不能涵盖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却可以包容视听资料。
c) 建议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理由: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类,把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是因为当时对电子证据认识有限;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以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
第四、还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哪一类证据,电子证据只是证据的表现形式,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都有可能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出现;如:电子书证(电子合同)、电子物证(如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时留下的“痕迹”)、电子笔录等。
  三、“电子证据”的特性
作为一类新型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自身的几个基本特性:
1、技术依赖性。电子证据的形成与存在必须依赖于现代电子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实现;电子证据的调取与再现也必须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
2、形式复合性。电子证据更多地表现为多媒体形式,集文本、影像、声音等多种形式于一身,在信息的表达上更为丰富、生动。
3、储存与传递的隐蔽性。电子证据以电磁等形式存在于介质之上,它占位和传递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肉眼无法直接感受这些无形的信号,只有经专门的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形态。
4、易于变造性。保存于磁性介质上的电子证据是可擦写的数据,在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到截取、篡改、删除等破坏,且可不留痕迹(有人称此为“脆弱性”)。
正因为电子证据的隐蔽性和易于遭到篡改,给证据的审查、认定带来难度,所以一般认为其证明力相对低下。而且对于电子证据来说,“原件”不能为肉眼所见,当它以某种方式显示出来时,已经失去了原件的属性,案件当事人提交的只能是复制品,是“传来证据”。这也影响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四、“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我国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同样要经过调查后才能认定。
从证据学原理来讲,某一证据要保证其真实可靠,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即构成证据锁链。一般来说,电子证据需要审查的环节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审查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的活动中按常规程序生成的;生成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曾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状态;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人工录入电子证据时,录入者是否被有效地监督并按照严格的操作程序合法录入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生成的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所以在认证时应一一加以分析判断。
   ②审查电子证据的存储环节:存储电子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电子证据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电子证据的人员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电子证据时是否加密;所存储的电子证据是否会遭受未经授权的接触等等。
③审查电子证据的传送环节:经过网络传递、输送的电子证据,其间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信息丢失、改变,从而降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认证时要调查分析传递、接收电子证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中间人”(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电子证据在传递的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
   ④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环节。电子证据是由谁收集的,收集证据者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如备份、打印输出等)是否科学、可靠;收集者在对证据进行重组、取舍时是否客观公正,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等等。
⑤电子证据是否被删改过。法官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证据进行鉴定。若将电子证据与其曾经由第三方保留的原件或备份进行比较核实,则是实践中可行的捷径。所以,事先公证无疑是最有效的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以上的审查实际包含了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
  完整性(Integrality)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共有两层意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指数据内容保持完整和末予改动(不包括不影响内容完整性的一些必要的技术添加);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表现为:第一,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第二,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第三,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实际上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前者是为了保证后者而设置的一项标准。
从理论上讲,电子证据所遭到的篡改往往是难以察觉的,如果一味强调举证方必须证明其真实可靠,有时是过于苛求的;因此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可以转向对相关否定因素的排除,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稽核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己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是电子证据认证的核心,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高低的比较,学者们一般认为:
   (一)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二)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制作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
(三)由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如ISP服务商、EDI服务中心)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小。(笔者对此不完全赞同,我认为中立方保存的证据最客观,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应当受到质疑。)
五、“电子证据”的收集与检验
(一)收集电子证据的基本程序。
当不涉及专门的计算机检查与维护技术时,侦察和司法人员可以采取简单的取证方式:首先由提供证据的操作人员打开计算机找到所需收集的证据;然后由取证人员确认该文件及该文件的形成时间,采用打印或拷贝的方式予以提取固定。如现场打印文件时,取证人员必须监督打印过程,防止计算机操作人员在打印过程中修改文件。如采用拷贝方式取证,取证人员应当自备计算机,拷贝后,将软盘或光盘插入自备计算机中进行检查。在查找证据过程中,如遇技术问题,应及时邀请专家予以协助。
无论采取那种取证方式,在固定证据后,应当现场制作检查(取证)笔录。笔录主要包括:①案由;②参加检查的人员姓名及职务;③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时间、检查地点及检查顺序等);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⑤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注明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⑥参与检查的人员签名。
对于涉及计算机技术问题的复杂情况取证,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一般是:先由计算机专家检查硬件设备,切断可能存在的其他输入、输出设备,保证计算机储存的信息在取证过程中不被修改或损毁;与此同时,侦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访问:询问计算机是否设置密码及密码的组成,使用的软件及软件的来源,谁负责软件的维护、调整,对软件作过哪些修改,计算机的日常管理情况,是否出现过故障(如病毒感染等)及如何解决的,案件所涉及的资料存放于存储设备的什么位置,有无备份等。
检查时,应当注意对隐蔽文件的查找。有备份的,应由计算机专家同时检查备份文件,查明备份文件与原文件是否一致。然后按照前述方法打印和拷贝计算机文件,固定电子证据。
固定证据后,制作检查笔录。除前述检查笔录的内容外,对解密、数据测试等过程也应当作出详细的记录。
考虑到计算机操作人员可能不提供密码,计算机专家应当携带解密工具;对可能需要进行数据测试的,专家应当携带事相应的测试软件;必要时,可以对整个取证及软件测试过程进行录像。
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把握如下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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