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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3:21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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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0号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 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 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 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 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 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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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中国 孟加拉


中国和孟加拉关于贷款偿还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一)我方去文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博士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对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作如下补充: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上述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华先生阁下
阁下:
  我代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高兴地收悉你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并谨确认如下:
  “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你的来函和我的复函即构成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负责计划部的
                        总统顾问委员会成员
                        米尔扎·努鲁尔·胡达
                          (签字)
                      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于达卡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库、稻田等一切渔业水域。
第三条 贵州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渔业工作,原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渔业工作,仍由水利部门管理。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归属单位经营,可以由归属单位与乡、村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渔业水域,可以由集体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经营。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域均允许外地人员承包经营。
第五条 渔业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限,根据不同情况由双方确定,承包期内,承包者因无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征得发包者同意后,可将水面转包。
承包水面养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承包山塘、水库养鱼,必须在确保灌溉的前提下,妥善处理灌溉与养鱼的矛盾,具体办法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承包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承包者的船、网、工具设备、产品等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水产品一律不派购,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允许农民利用自留地和乡、村指定的地段建塘养鱼,其农业税折交代金。准许渔业户资金、技术、劳力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准许聘师傅、请帮手、带徒弟。
集体和农民可以利用山冲、洼坑、河汊和滩地兴建渔池。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可以自筹资金发展养鱼;也可以与集体及农民联合养鱼。
集体和个人发展渔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各级财政对发展渔业生产,应给予扶持。
第八条 新建水库,应考虑渔业生产需要,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并明确管理单位,以利渔业生产的发展。江河筑坝,要采取救鱼措施。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察、施工,工程单位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齐地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建立以水产站为指导、水产技术人员为骨干的技术推广体系,加强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工作,优先发展城郊养鱼,因地制宜地推广稻田养鱼,努力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第十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引进、推广优良鱼种,加强鱼苗、鱼种生产和运销管理,建立苗种经营许可证制度。
国营渔场、鱼种场、养鱼农牧场、渔业专业队培育亲鱼、鱼苗、鱼种所需的饲料粮,由粮食部门按规定供应。
第十一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对主要经济鱼类规定采捕的最小标准。在江河、湖泊、水库亲鱼产卵、幼鱼成长期间,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十二条 渔业主管部门要配备渔政检查员。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逐步设立渔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水域环境和水产资源的保护;承办渔业权登记,核发和注销渔业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纠纷,保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标志、证件由省农业厅制发。
第十三条 在大型水库、湖泊和主要江河捕鱼的专业渔民,发给长期使用的渔业许可证。季节性捕鱼的非专业渔民和来我省捕鱼的外省渔民,发给临时渔业许可证。渔业许可证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由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不准出卖、出租、转借、转让和涂改渔业许可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许可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出售野杂鱼苗,违者罚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鱼。违者经劝阻无效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并处以渔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严禁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违者没收渔船、渔具及渔获物,并处以造成损失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哄抢、盗窃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抗拒管理、行凶打人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废水,污染渔业环境。违者由渔业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1984年制定的《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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