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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认定受贿罪犯罪未遂/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4:12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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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兼志\刑事法判解研究

如何正确理解、认定受贿罪犯罪未遂
李新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新,女,55岁,原系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科主任(主任医师)
1999年至2001年,时任原达州地区(现达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在向本单位申请购买四川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榕株公司)的惠普10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简称彩超)和本单位购买惠普4500型彩超其以单位负责人名义验收签字过程中,先后收受榕株公司总经理罗志榕送的现金3万元和16万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存折由罗志榕保管)。 2001年1月7日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了卡上金额为16万元,因不知建行储蓄卡连续使用交易达到规定的笔数后,需到建设银行所属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储蓄卡才能继续使用的规定,当其连续46次在达州市建设银行多处框员机上取款2.3万元后,在第47次取款时发现框员机提示卡上无钱,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志榕用存折取走,便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李新退出脏款5.3万元,检察机关从李新使用的名为张玉的建行帐户上追回余款及孳息计14.080538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收受一张存有16万元人民币的储蓄卡,送卡人罗志榕未将该卡的储蓄存折交给李新,虽然李新可以随时提取,由于持卡人和持折人都可以取款,故该16万元财产权利还没有发生完全的转移。依据建行储蓄卡章程第十一条“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储蓄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否则,储蓄卡将不能继续办理交易”的规定,李新没有储蓄存折,无法进行补登,故卡上余额13.7万元,李新始终不能获得,不应认定为李新的受贿金额。为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新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和收受建设银行储蓄卡从框员机上取出的2.3万元,共计5.3万元为李新受贿金额。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新所获全部脏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李新接受罗志榕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判决书只认定李新从银行卡上取走的2.3万元系受贿金额,卡上未取的余额13.7万元不是受贿金额的结论是错误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达州市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李新受贿金额为19万元,经查属实,应予支持。经查,根据建行的相关规定,李新所持储蓄卡在使用48次后,必须到银行补登存折,否则,将不能再行取款。李新所收的储蓄卡曾被使用过2次,在李新从该储蓄卡上连续取款46次后,已无法再行取款。由于李新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已无法实际占有卡上余款13.7万元,其受贿16万元未能得逞,尚未实现其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新收受罗志榕16万元已达到既遂状态的理由,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鉴于李新受贿19万元中有13.7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李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正确,但认定犯罪金额为5.3万元,对其未实际占有的13.7万元不认定为犯罪金额,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新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以受贿罪,判处李新有期徒刑五年;对李新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疑难争议]
被告人李新对储蓄卡上未取走的13.7万元是否应认定受贿金额?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学理探讨]
(一)储蓄卡上未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当前大额贿赂犯罪行为多以储蓄卡作为载体,通过储蓄卡来完成。这种犯罪有两种情况: 其一,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户存入大额现金后,将卡送与受贿人,此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等同于收到现金,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其二,行贿人以他人的名义存入现金后将卡和密码送与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的金额是否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
笔者认为:所有权转移说仅仅针对动产好认定,但对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犯罪分子实际取得,占有该财产,却不办理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损失说对钱权交易而言,没有损失可言,财产有无损失,是一个量刑情节,不是认定犯罪构成和既遂、未遂的标准。控制说和失控说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涉及到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我赞同控制说,这符合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来看,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立法规定。就本案而言,虽然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与李新,但李新知道储蓄卡的密码,已实际控制储蓄卡上的金额,补登存折后储蓄卡才能继续交易,不影响李新实际占有、控制的事实。李新完全可以分几次取完储蓄卡上的金额,只是每笔取款数额太少,才出现在交易48次后无法取款的情况。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6万元属于李新受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二)卡上余额13.7万元应属受贿犯罪未遂
如何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呢?我国刑法学存在着不同的学论,主要有以下四种:承诺说,谋利说,重大损失说,收受说。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承诺仅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事件之一,行为人刚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对犯罪人失之过严。谋利说强调行为人只要为他人谋利,无能是否得到赌赂,均视为犯罪既遂。依此标准只受贿不为他人谋利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吗?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谋利难以认定;再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宗旨就是为相对人谋利,那又如何区分犯罪与正常公务行为?重大损失说之缺陷是显然的,是将刑法的处罚与既遂未遂标准混同起来,它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收受说是从犯罪构成标准的角度来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划分,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对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是一致的,笔者赞同这一学说。还应当注意《刑法》第385条“索取或者收到财物”既是受贿罪的构成之一,又是犯罪行为人所追求一种结果,故受贿罪属于结果犯。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何为“未得呈”?刑法通学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来说,犯罪未得逞是指作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新在建设银行联网储蓄所取款48次之后,由于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给李新,李新无法进行补登,持储蓄卡不能支取卡上13.7万元,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结果无法实现。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储蓄卡上未支付13.7万元属于犯罪未遂是正确的。由于李新已控制储蓄卡上人民币16万元,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新收受储蓄卡上金额16万元为受贿数额,对于已实际取出占有了的部分认定既遂,而对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出的部分13.7万元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作者: 冯明超, 西北政法学院硕土研究生
028-88057681,1398099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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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83%,2011年3月1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3月21日发行结束,3月23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3月17日、9月1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1年3月1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3月17日至3月21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

1995年4月3日,化工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两项补充规定,促进化工部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维护国家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结合化工部的实际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
1.不准在化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规划和立项审批;化工施工工程和勘察设计单位认证、评优;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以及竣工验收、调整工程概决算费用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名义的宴请。
2.不准在化工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与管理;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与发放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名义的宴请。
3.不准在重大化工项目的组织协调;科研项目的立项审批以及成果鉴定与技术评审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名义的宴请。
4.不准在公费临时出国团组立项审批;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调配与考核任免;专业技术职称考评晋升;执纪监督部门查办案件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任何各义的宴请。
5.不准在进行资金、特资及计划指标分配、调剂等项业务活动中接受与分配、调剂有关单位的宴请。
6.凡因工作需要参加有关部门(单位)的庆典及其他重要活动而被邀宴请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方可参加。
二、关于“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
1.不准接受邀请参加或要求任何单位组织的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2.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安排娱乐活动。
3.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免费娱乐活动。
4.各单位组织的活跃职工生活、增进身心健康的内部舞会、卡拉OK和其他娱乐性活动,要本着“花钱少、活动好”的原则,不允许铺张浪费。
三、落实上述具体规定的措施
1.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出表率,切实做到严于律己,从我做起。既要以身作则执行规定,也要管好自己的下属。
2.把执行两个具体规定的情况列入国家公务员和干部廉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的考核,要记入廉政档案。
3.各级党政部门要建立分级负责制,一级管一级。严重违反规定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领导责任。化工部有关监督职能部门要加强同各省区市化工管理和监督部门及企业的联系,检查了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规定的情况。各单位要结合民主生活会,半年检查总结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部反腐倡廉办公室。
4.财务部门要认真执行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费开支有权拒绝报销。审计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和审计,防止违反规定的问题发生。
5.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纪律。对执行规定好的,予以表扬。对违反规定的,初次进行批评教育。再次发生,除本人做出书面检查外,还要退赔和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6.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及化工系统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情况,提出实施意见。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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