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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7:59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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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260号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完善局长接待日制度,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接待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密切与群众的联系,认真接待群众来访,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轮流主持局长接待日;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局长接待日组织工作;局机关各司室按照局领导和局信访办公室的安排参加接待,并承办有关来访事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保护来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办理来访事项。

  第四条 局长接待日每月一次,为每月第一周的星期一(遇节假日顺延至下周星期一)。接待时间为9:00至11:00和14:00至16:00。接待地点为局机关办公楼内。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接待时间或地点的,须请示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由局信访办公室另行安排,并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fda.gov.cn)和局机关公告。

  第五条 凡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范围的,并要求局长接待的访项,应当在局长接待日5个工作日前,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到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进行预约登记,并说明来访事由。如有特殊情况或重大事项,可立即报主持接待局领导同意后,由信访接待室安排接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作为局领导接待日事项,而由局信访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接待或处理:
  (一)不属于我局管辖的事项;
  (二)未经预约的;
  (三)信访工作人员可答复或者交有关司室即可办理的;
  (四)就同一问题重复上访,局有关司室已提出过处理意见,或正在办理中的;
  (五)局机关或直属单位在职、离退休干部职工前来反映问题的。
  局长接待日当日,经预约同意后的来访人员应在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填写《局长接待日访项登记表》。来访人持登记表方可进入局机关大楼,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接待。

  第七条 根据预约登记情况,局信访办公室负责在当月局长接待日的3个工作日前将预约登记情况呈报主持接待的局领导阅示,并按阅示意见将各访项分别交有关司室先行研究,同时确定参加接待的人员。
  参加局长接待日接待的人员一般包括: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局机关有关司室负责人和局信访办公室有关人员等。
  有关司室负责人不能参加接待需指派他人参加接待的,须请示主持接待的局领导同意。

  第八条 局领导接待每位来访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情况复杂的,局领导可以指派局机关有关司室另行接待。

  第九条 局长接待日接待来访情况由信访办公室负责记录。除局信访办公室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照相、录像、录音。

  第十条 局长接待日一般不接待新闻记者的采访,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新闻办公室同意,报有关局领导批准,方可按要求采访。

  第十一条 局长接待日后3个工作日内,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按照局领导批示转相关司室办理。

  第十二条 属局机关办理的访项,各司室须按照局领导批示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属局直属单位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访项,局信访办公室须转有关单位办理,并要求反馈办理情况或直接答复来访人。

  第十三条 需要由局机关书面答复来访人的,应统一以局信访办公室函的形式答复;局信访办公室函复来访人的重要内容,须经有关司室会签后答复。

  第十四条 局信访办公室信访接待室负责访项的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每月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工作应在当月25日前完成。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督办报告;经局信访办公室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持当月局长接待日的局领导批示。
  经督办,当月未能办结的访项,应转为下月督办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局信访办公室定期公布局长接待日访项督办情况。

  第十七条 局长接待日访项办结后,局信访办公室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办理材料归档。

  第十八条 未经局信访办公室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局长接待日访项的研究办理情况以及领导批示等。

  第十九条 局长接待日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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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经营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并配合当地公安部门做好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22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千伏以下为1.0米;1-10千伏为1.5米;25千伏为3.0米;110千伏为4.0米;220千伏为5.0米;500千伏为8.5米。
(三)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孤垂情况下,距树木、竹子的安全距离:35-110千伏,水平距离为3.5米,垂直距离为4.0米;220千伏,水平距离为4.0米,垂直距离为4.5米;500千伏,水平距离为7.0米,
垂直距离为7.0米。
第九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
(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的水下电力电缆为线路两侧各100米,其他河流为50米。
确需要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电力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和林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国道、省道和车辆流量较大的县道或者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和水下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22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200米;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30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火电厂
电力设施周围300米。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110-22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50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的安全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车辆及车辆装载物体的高度不得超过4米。超过4米确需要通过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供电企业、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破坏生产设施;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放排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哄抢、盗窃发电厂、变电站的电力设施器材;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在建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等阻止施工;
(四)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未经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对非法收购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等原因确需跨越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者协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和城市绿化后于电力设施而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如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由电力企业负责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五)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1日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11]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江门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加快因各种征地而留用土地的开发,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四条 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15%安排。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的留用地面积比例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规划用作商业、居住或商住混合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安排;规划用于其他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或因选址地块规划限制,安排两种用途(不含商业、居住成份)以上用途的用地作为留用地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

第五条 留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规划选址方案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征收中应付的税费由村集体支付。

第七条 办理留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安置补助费除外),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办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

第八条 属集体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可作为工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也可作为商业服务业用地,但不得用作商品房开发。属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用途。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十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评估确定,且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留用地货币补偿总额=征收土地面积×12.5%×30万元/亩。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性质的留用地与所征收的土地按规划用途统一出让;留用地出让所得收益作为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摊土地交易中发生的土地评估费用、交易服务费、测绘和规划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留用地征收转用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各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安置方案。该方案应包括留用地选址位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土地性质、供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安置方案说明。该说明应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留用地安置比例及面积、土地用途、用地方式、是否经充分协商以及对应的征收土地批次或项目名称等内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留用地指标使用情况说明,包括本年度已安排给本地区的建设用地指标总量、该批次用地拟使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及留用地指标安排等内容。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留用地安置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五)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需出具留用地报批说明。该说明应明确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等情况,并附上征收土地时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文件或各市、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相关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建设用地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说明。应包括留用地采取货币折算的原因、折算方法及标准、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法补偿的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9号令)第十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出具该说明。

(三)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兑现收据或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预存款包含留用地货币补偿款说明及相应的预存款入账凭证。

(四)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还应将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属延长办理期限的留用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各市、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向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作相关说明,并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程序组织资料附上,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时,各市、区应在项目预审阶段将留用地纳入用地规模一并预审,用地指标报省统筹安排解决。城市分批次征地及省级以下独立选址项目征地所需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项目所在县级市、区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各县级市、区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已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10%的比例预留留用地农地转用指标。

第十五条 对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难以一并解决留用地的,实行留用地指标管理。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留用地指标管理台帐,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的用地指标核定、使用、调剂、注销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已分配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各市、区人民政府在征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可协商由政府购回该留用地指标。留用地指标购回价格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留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无偿返拨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土地登记的类型为“划留”。留用地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土地性质管理,土地登记备注栏备注“留用地性质的出让土地”,土地用途按规划批准用途填写,土地使用年限为相应用途国有出让土地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集体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个人。

第十九条 留用地经批准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但城乡规划改变确需改变原来土地用途的除外。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国有留用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由政府收回后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征地增加的留用地(以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落款时间为准)按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2011年3月1日前,已实施的留用地政策或已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协议的留用地,按原规定或原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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