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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2:36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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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3日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法规。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六)依法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为了行使第七条、第八条的职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会议,了解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补选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星期前将会议日期、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它议案。提出的法规草案和议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
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主任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任免和其它议案,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各地区人大联络机构,部分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有关决定、决议,要及时批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草案;
(四)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五)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六)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现行犯的拘留、逮捕或者审判,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一)决定聘请和解聘各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十二)需要由主任会议审议和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必要的时侯,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棵鸥涸鹑耍「呒度嗣穹ㄔ骸⑹∪嗣窦觳煸旱母涸鹑肆邢嵋椤?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工作;
(二)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批办重要文件和有关请示报告;
(四)审核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五)召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上级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
(六)协调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半月召开一次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重要工作。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办公厅和专门委员会各处室负责人参加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主任在秘书长领导下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筹备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河南省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三)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四)负责联系代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草拟报告、讲话和有关文件;
(六)研究省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中的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建议;
(七)调查了解市、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组织经验交流;
(八)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九)承办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十一)负责办理机关文书、机要档案和图书资料管理工作;
(十二)编印《人大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人大工作研究资料》和《公报》,汇集省人代会文件、简报;
(十三)组织新闻报道;
(十四)办理行政事务;
(十五)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组成厅务会议,检查和布置办公厅工作。办公厅各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必要时可以列席厅务会议。厅务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本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二)组织讨论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
(三)负责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拟订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承办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五)调查了解宪法、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并对有关违法事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报告。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六)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事项。 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本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聘请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第八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要亲自批办,常务委员会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应访问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好职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

第九章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委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建议,推动各方面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调查研究时,应围绕全省各个时期重要工作,常务委员会需要审议、制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组,并且根据调查组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调查研究,应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分别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办公厅负责组织。



198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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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选举“差生”、“小偷”闹剧误区在那里?

               杨涛


江西余江县的一所中学为了加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居然要求初三年级各班“民主选举”最不守纪律的差生。此举引起了教育专家和家长的反对。(《华夏时报》2月28日)
类似这种由学生、职工进行所谓“民主选举”差生、小偷的闹剧时有发生。2月27日《北京晨报》就报道说,在日龙食品厂工作的几位工人向记者表示,自从前几天厂里丢了些东西,相关的工人不但时不时被询问,厂方还特意开会,让工人填问卷写出自己认为的可疑人选。而在去年,安徽亳州市帅威特服装技校由于不止一次发生失窃事件,学校在查无结果的情况下,举行了这样一场选举:投票选小偷!结果6位同学榜上有名,受到了处罚。
中国社会历来缺少民主的传统,所以民主之风刚刚刮来,一些人便忘乎所以,以为民主是万能,什么事都运用民主的形式来解决,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实际上,这是一种对民主的误解和歪曲。对于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管理公共事务领导人的选拔,这是一种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事情,需要大多数人来投票来决定,以赋予其正当性和合法性。换句话说,对于公共权力的赋予和运作,需要民主作为保障程序。但是,民主不是万能的,民主必须受到法治的制约,因为在一个和谐社会,多数人的决定也不能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因为即使民主程序作出的决定,也必须得到法治的制约,必须有违宪审查的机制。更何况,对于少数人权利的剥夺,根本就不是民主程序来解决的问题。因为,对于少数人权利的剥夺,涉及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被剥夺权利人有利参与并为自己辩护,这都需要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在没有外来干扰的空间理性地认定。民主的程序,大多凭借的是民众的感性,并且人们在“广场效应”下往往容易形成一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多数人以不理智的方式蛮横地压制少数人,最终形成托克维尔所说的“多数人暴政”。因而,民主程序不能准确去认定一个人是否违法,就失去了其剥夺一个人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我们说,对于权利的剥夺,需要法律的正当程序。
因而,我们看到,如果说是选举班长、厂长,那么就需要利用民主程序,这些都属于公共权力的授予,必须要由与公共事务有切身关系的每个人参与,并由大多数人同意而决定,这样行使这些权力的领导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也才能赢得民众的信任和尊重。而所谓“差生”、“小偷”,则需要证据来证明,需要一定知识、经验的人来进行理性判断,要有一个正当法律或听证程序,民主程序是不能担当的。
然而,现在一些掌有权力的人,对于选任班长、厂长这些职位的人却不采取民主程序,对于认定“差生”、“小偷”,却祭起民主程序来。这正说明了他们骨子里面根本就不讲民主,而是利用民主程序作为幌子,要么以此推卸责任,如东西丢了,本来作为管理者有责任,这一“民主”选举小偷,他们管理责任就不用追究了;要么想达到个人不可告人的目的,用民主程序来打击对手,又显示出其合法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 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开业
第六条 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 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 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牌匾、印章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和农牧行政部门的规定刻制,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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