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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认证标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52:58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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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认证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UL安全认证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函〔1992〕51号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经国家商检局授权,中国商检总公司于1980年与美国UL安全试验所建立了产品安全认证检验的合作关系。由于双方努力和友好合作,随着我国对外贸易不断发展,近三,四年我国的UL业务有了长足的发展。截至1991年底止,获得UL认证标志的工厂已超过一千家,涉及的产品数百种,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赢得了十分可观的社会效益。然而,随着UL业务的普及,近来也发生了一些冒用、误用、滥用UL认证标志的现象,尽管这种现象发生在个别少数工厂,却对UL认证标志的信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引起UL方面的极大关注。为了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冒用、误用、滥用UL标志的现象,各UL检验中心应严格按UL与CCIC商定的原则做好UL认证标志的收、发、使用登记工作,同时,请各局通过法检和对出口厂家的监管措施协助各UL检验中心把好关。为此,中国商检总公司编印了一本我国UL注册工厂资料手册提供给各局备查,一经发现注册厂误用、滥用,非注册厂冒用UL认证标志,立即通知有关UL检验中心,令其按UL规定予以改正,如拒不改正,有关局不予签发出口放行单,并商请当地海关给予积极协助不准其出关。

  因随时都有一些工厂的某种产品获得UL认证,而原来已获得UL认证的工厂的某种产品可能被注销,所以,每年我们将对UL注册工厂资料手册进行修订,及时向各局提供准确的UL注册工厂的信息,请各局给予大力支持。

  附件:各UL检验中心业务管辖范围

附件:         各UL检验中心业务管辖范围

北京中心: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自治区

上海中心: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湖北省、江西省大连中心: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

广州中心:广东省(深圳除外)、广西省、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福建省、湖

     南省、海南省

深圳中心:深圳市、宝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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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问题而展开的。证人证言由于它的特殊属性,在证据制度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又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本文主要就我国现行刑事证人证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不足及其完善作些初浅的探讨。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成因分析

  刑事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基本形式,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存在大量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现象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证是证人的法律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大量存在。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封建思想依然有相当的影响。

  2、公民的法治意识薄弱。

  3、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4、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证人没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势必影响其积极性,从而就无法确保正常的出庭出证。

  5、立法的落后与不完善。立法上一方面规定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根源。

  (二)证人证言具有复杂性

  1、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承办法官对证人作证的主观意愿要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不同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品格、职业特点、知识背景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证人证言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

  证人证言不像书证、物证等证据那样稳定,它往往要随着证人记忆减退、证人心理的变化、证人受到外界的影响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可适时采用测谎等科学手段对证人进行测试,以检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因证人证言具有的以上特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既不能盲目轻信,也不能轻易否定,承办法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完善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当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或证与供、证与证存在矛盾时,法官无法通过证人出庭,控辩双方交叉式询问质证,对证言鉴别真伪从而去伪存真,而只能凭经验、理性等自由判断,从而降低了案件审理的准确性,同时也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信任度和认同感。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1)尽快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严惩;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还应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亲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应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费的来源可根据“谁要求、谁举证;谁举证、谁付费”的法律精神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并由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例如: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诉权,其获取证言的费用,应由公诉机关先行支付。这部分费用由国家财政经费拨付。为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害人提供证言所支付的费用应分别由以上各人或近亲属予以补偿。另外,证人提供证言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不受以上的限制,国家应予提倡和保护。

  3、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特殊情况证人拒证权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委托经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制度和措施;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法定建设程序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要建设工程实施阶段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查处;

(五)组织、参与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质和执业资格,依法实施认证和许可制度;

(七)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八)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的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随意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得指定或者迫使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者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四)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违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或对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责令拆除;

(六)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或者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图章、执业证章,违者按前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大中型公共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派驻设计代表;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专业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立试验室及专职质量检查员,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验收由材料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三)应当按照工程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每一工序进行及时检查、评定,并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应当建立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实施,不得任意删改。建设工程竣工后,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在监理工作实施前报送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

(二)对工程施工中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三)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违者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由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弄虚作假或检测报告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以及造成其他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方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制定监督计划,委派质量监督人员,采取随机抽查和对重要验收阶段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就以下事项实施监督,并按规定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一)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鉴定质量事故责任;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或者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与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取消监督资格,给予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视其情节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预拌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管理技术,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五)因双方或者多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各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或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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