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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2:43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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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南通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市政府关于加强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管理的意见》(通政发〔2010〕31号),加强我市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和统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通市沿海开发规划》、《南通沿海开发行动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地区实施岸线开发、新能源使用、滩涂围垦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导的原则。统一规划,强化沿海开发各类规划的指导作用,所有涉海项目必须符合沿海开发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沿海开发重大项目。

  (二)统筹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扎口管理沿海岸线、新能源、海域滩涂资源开发使用,促进沿海战略资源科学配置、有序开发和高效利用。

  (三)集约高效的原则。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 坚持集中、集聚、集约发展,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的价值和效益。对重点海域滩涂开发区域、新批和续期高涂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5年,开放式养殖项目使用周期不得超过2年。

  (四)环保优先的原则。严格保护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保区,坚持把环评作为项目建设与管理的先决条件。

  第四条 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管理实施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第五条 南通市沿海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沿海办”)负责牵头组织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的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沿海战略资源均衡配置、合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组织推进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实施。

  市发改委、经信委、监察局、国土局、海渔局、环保局、规划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水利局、安监局、港口局、南通海事局、供电公司和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为项目联审会办和联合执法监管工作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沿海战略资源科学开发使用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项目联审会办

  第六条 建立全市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会办制度。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联审工作小组。

  第七条 联审范围。一是全市使用沿海岸线的港口码头(含沿海内港池)、临港工业等项目;二是全市风电开发(含陆地、潮间带、近海)、潮汐发电等项目;三是全市海域滩涂围垦项目。

  第八条 联审内容。各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就项目的可行性、投入产出、规划建设指标、环境影响预估、通航安全评估等情况提出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规划相符性;

  (二)是否符合相关准入制度;

  (三)是否影响沿海深水港口开发、航道建设和稳定及重大临港产业布局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中应予以注意的重大问题;

  (五)是否影响防洪泄流,有无防洪措施;

  (六)有无水土保持措施指标;

  (七)是否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八)其它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要求的内容。

  第九条 联审形式。联审采用召集集中会议或发送函件两种形式。

  第十条 联审程序:

  (一)项目申请。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发改委向市沿海办提出资源开发使用申请,并准备规定的申报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沿海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若符合准入条件,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补充完善并提供的材料;

  (三)待申报材料齐全后,由市沿海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用会审或函审的形式进行联审。

  会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相关联审成员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函审。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分发给各联审成员单位审查;各联审成员单位按并联运转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专业审查意见报市沿海办;市沿海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工作,形成联审意见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沿海办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联审意见。

  第十一条 联审申报材料:

  (一)岸线使用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项目工程方案;近期水下地形图;项目建设规划;周边区位关系图;拟使用岸线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二)新能源开发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附企业申请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连续一年以上实测风(潮汐)资源评估材料;企业与地方政府关于项目开发的相关协议或合同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海域滩涂围垦项目。属地发改委请示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所在位置地形图(能反映周边关系);工程规划图;开发主体基本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须按照联审程序,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手续报批和相关前期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具体审批过程中按联审意见加快办理速度。

  第十三条 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项目经联审通过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不得私自转让、出租,新增或变更项目必须重新履行联审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提前介入,对拟用沿海战略资源进行初审并协助准备申报材料。

  第三章 联合执法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管理项目联合执法监管制度。

  市沿海办牵头组织成立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研究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确定检查区域和重点项目,会同所在地相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监管活动。

  第十六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须服务全市沿海开发全局,以宣传教育、依法行政为主要手段,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提升项目规范运行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促进项目健康快速推进。

  第十七条 市联合执法监管工作组重点监管和处置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不符;

  (二)与审批内容界址范围不符;

  (三)未经联审通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全;

  (四)影响周边环境,环保措施不到位;

  (五)影响防洪泄流,防洪措施不到位;

  (六)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措施不到位;

  (七)影响航道稳定,保护措施不到位;

  (八)影响通航安全、通航环境及通航秩序;

  (九)擅自改变使用类型、用途、界址范围和面积(长度),私自进行转让、出租等情况;

  (十)其它违反城乡规划法、海域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开发行为。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监管工作主要实行定期巡查和专项检查两种监管方式,按照总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

  定期巡查主要指每季度开展一次沿海区域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违法违规项目,依法予以监督、制止和报告。

  专项检查主要指不定期组织对沿海战略资源开发使用异点异区项目专题监督检查,并开展相关项目专项清理整顿。

  第十九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沿海办统筹协调、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项目或行为,依法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并对所有检查项目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执法检查台帐。

  第二十一条 加强涉海法律法规宣传,适时通过公共媒体发布联合执法监管活动信息和成果。

  市沿海办及时汇总执法监管情况,形成工作专报,将执法成果和沿海开发有关问题提交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便于决策参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沿海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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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㈠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㈡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㈢劳动能力鉴定费;

㈣工伤预防费;

㈤工伤认定调查费;

㈥职业康复费;

㈦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一类行业(风险较小)为0.5%、二类行业(风险中等)为1%、三类行业(风险较大)为2%(行业分类见附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前款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实行上下浮动。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公民身份证,按照《条例》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㈡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㈢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第㈡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㈣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相关证明;

㈤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㈤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㈥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㈧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㈡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㈨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㈡工伤认定决定书;

㈢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㈣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书面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经办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㈠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㈥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㈦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㈧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㈨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㈢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㈢拒绝治疗的;

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㈡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㈢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㈣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㈤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㈦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表

类别
行 业 名 称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57号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现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投标邀请前,对潜在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的审查。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不得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六)编写资格评审报告;
(七)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
第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公告;
(二)资格预审须知;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格式;
(四)有关附件:工程概况、各标段详细情况、计划工期、实施要求、建设环境与条件、招标时间安排等。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实际,科学划分标段,合理确定资格标准。
第九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和各标段的基本情况;
(三)各标段投标人的合格条件和资质要求;
(四)获得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和费用;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公开发布。公告中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条 资格预审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潜在投标人可以申请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以及可以通过资格预审的标段数量;
(二)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和财务状况)、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的要求;
(三)对工程分包、子公司施工、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和要求;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和递交要求(包括编制格式、内容、签署、装订、密封及递交方式、份数、时间、地点等);
(五)资格预审文件的修改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澄清的要求;
(六)资格预审方法、评审标准(包括符合性条件、强制性标准、评分标准等)和合格标准;
(七)资格审查结果的告知方式和时间;
(八)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分别享有的权利;
(九)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应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7日前以编号的补遗书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对已出售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单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三)法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
(四)财务资信和能力的证明文件(包括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等);
(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相关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并按要求提供备选人员的相关信息;
(六)拟用于完成投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七)初步的施工组织计划,包括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措施等内容;
(八)近五年来完成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及履约信誉的证明材料;
(九)目前正在承担和已经中标的全部工程情况;
(十)资产构成情况及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
(十一)潜在投标人若存在工程分包、分公司施工或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应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要求;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密封,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如有工程分包计划,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包人应具备与其分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
(二)提供分包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人员、设备等资料表以及拟分包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如由所属分公司承担施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具体承担施工的分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
(二)该分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参加该标段的资格预审;
(三)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提供分公司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联合体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所承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施工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主办人所承担的工程量必须超过总工程量的50%;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四)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不得同时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或承担招标项目代建工作的法人单位不得申请该项目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递交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可以撤回申请文件或修改申请文件。如需修改申请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正式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应符合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向潜在投标人出具签收证明,并妥善保管,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不得开启。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按要求密封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四章 资格评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资格评审委员会:
(一)与潜在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潜在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潜在投标人,不得收受潜在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资格评审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资格评审方法分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特点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符合性检查;
(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或综合评分;
(三)澄清与核实。
第三十三条 通过符合性检查的主要条件:
(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组成完整;
(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正本应加盖潜在投标人法人单位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潜在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公证书有效;
(四)潜在投标人的施工资质满足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
(五)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或正处于财务被接管、冻结、破产的状态;
(六)潜在投标人没有正受到取消投标资格的行政处罚;
(七)潜在投标人没有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或涉及正在诉讼的案件但经评审委员会认定不会对承担本项目造成重大影响;
(八)潜在投标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九)潜在投标人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三十四条 采用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法的,招标人应按照标段内容和特点,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强制性的量化标准。只有全部满足强制性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才可通过资格审查。评审结论分“通过”和“未通过”两种。
第三十五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对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经验、财务能力、施工能力、管理能力、施工组织和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制定可以量化的评分标准,并明确通过资格审查的最低总得分值。只有总得分超过规定的最低总得分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通过资格审查。
对重要的资格条件也可制定最低资格条件要求,不符合最低资格条件的,不得通过资格审查。计算得分时应以评审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三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采用百分制,评分内容和权重分值划分如下:
(一)类似工程施工经验 分值范围15-25;
(二)财务能力 分值范围10-20;
(三)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机械设备 分值范围10-20;
(四)拟投入本标段的主要人员资历 分值范围15-25;
(五)初步施工组织计划 分值范围10-15;
(六)履约信誉 分值范围15-25。
第三十七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之处,可通过招标人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澄清,但不应作为资格审查不通过的理由。如潜在投标人不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进行澄清,其资格审查可不予通过。澄清应以书面材料为主,一般不得直接接触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评审委员会在审查潜在投标人的主要人员资历和施工业绩、信誉时,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行业施工企业信息网进行查询;若潜在投标人所提供信息与企业信息网上的相关内容不符,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对联合体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主办人和各成员单位施工能力之和。对含分包人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潜在投标人和分包人施工能力之和。
第四十条 对通过资格评审的潜在投标人明显偏少的标段,在征得潜在投标人同意的情况下,评审委员会可以对通过评审的潜在投标人申请的标段进行调整。经调整后,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资格预审或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章 资格评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评审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概述;
(二)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三)资格审查结果;
(四)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附件证明;
(五)资格评审表等附件。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资格评审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资格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工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负责组织重新评审。
(一)由于招标人提供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信息有误或不完整,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二)由于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审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由于潜在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评审结果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公路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的工程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招标人如采取资格后审的方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采用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融资的公路项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8月1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1997]4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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