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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1:10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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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5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施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三峡水库监管船(以下简称鄂海巡0001船舶)的航行、停泊安全和日常管理有序,根据鄂海巡0001船舶的工作性质、特点以及《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委托管理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海巡0001船舶用于三峡库区环境监测、自然灾害救援和水上安全监督。

  第三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鄂海巡0001船舶使用的调度。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具体负责船舶停泊安全、航行安全、船舶维修保养、船舶检验以及持证船员、服务人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在确保国务院三峡建委办公室和湖北省移民局用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公务接待。

  第五条 鄂海巡0001船舶的使用调度由宜昌市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宜昌市地方海事局按照书面通知安排鄂海巡0001船舶运行事宜并与用船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宜昌市政府办公室书面通知,任何单位不得动用鄂海巡0001船舶。

  第六条 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为鄂海巡0001船舶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必须编制《鄂海巡0001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章 船员、服务人员管理

  第七条 宜昌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按照船员配员管理规定,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招聘和配备持证船员。

  经考核录用的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船员工资和其他保障待遇参照宜昌市三峡库区同等级船舶的船员待遇执行。

  受聘船员不得同时接受其他单位的聘用或从事与本船无关的工作。

  第八条 船舶所需服务人员,按照“联合聘用、定向培训、派遣服务、单位协调”的原则,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会同市接待处,从桃花岭饭店、长城宾馆已聘用的服务人员中选聘,经定向培训合格,发给聘书后上岗。

  被聘用服务人员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在原单位不变。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与桃花岭饭店、长城宾馆签订《派遣服务协议》。需要被聘服务人员上船工作时,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书面通知派遣单位。

  聘用服务人员在船上工作期间的待遇按照《派遣服务协议》在《派遣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九条 船员必须持有海事机构颁发的内河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员和服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并经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政治审查合格:

  (一)政治可靠,服从指挥;

  (二)服务意识强,业务素质高;

  (三)爱岗敬业,吃苦耐劳,努力学习,自身修养好;

  (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管理制度;

  (五)纪律严明,举止庄重,着装整洁,行为规范,文明服务,注重形象。不酗酒闹事,不赌博打牌,不带非工作人员登船。

  第十条 船员和服务人员不能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聘用。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鄂海巡0001船舶管理包括航行管理、停泊管理、财产管理、治安消防管理,及服务于鄂海巡0001船舶停泊的海事趸船的日常工作管理。

  (一)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负责鄂海巡0001船舶的综合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驾驶部、轮机部、水手部、服务部的管理以及停泊、航行安全管理。船上工作人员依照船长命令履行工作职责,相互配合,各负其责。

  (二)轮机长在船长领导下负责轮机部日常管理,包括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线路的日常维护和航行管理,确保各种机械设备、仪器正常运行。

  (三)服务部必须确保鄂海巡0001船舶及附属设施、设备清洁卫生,整洁亮丽。

  


第四章 船舶航行管理

  第十二条 驾驶部必须做到:

  (一)驾驶人员在值班时严肃认真,服装整洁,精力集中,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不做与值班无关的事情;

  (二)驾驶室内各种航行设备、资料、仪器以及开关等不准无关人员动用、翻阅,并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专人妥善保管;

  (三)船舶在航行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库区定线制航行管理规定;

  (四)驾驶人员按规定及时掌握航道、航标、航行信号、水文、气象、来往船舶动态和周围环境,结合本船操纵性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并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

  (五)驾驶人员按规定检查本船号灯、号型、旗号、操纵设备、助航仪器并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六)船舶在航行中,当班驾驶人员遇下列情况应当果断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船长:

  1、因能见度不良无把握继续航行时;

  2、对通航条件有疑虑时;

  3、遇雷雨大风威胁航行安全时;

  4、发现遇险信号和各种危及航行安全的可疑物时;

  5、主机、舵机或其他主要的操纵设备及助航仪器发生故障时;

  6、发生碰撞、触礁、搁浅、火警、人员落水或船舱进水等情况时;

  7、出现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时。

  (七)驾驶部交接班人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驾驶室,熟悉情况,并按照交接班有关规定,做好接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包括:

  1、船位、航向、航速、水位、水流、气象等情况;

  2、号灯、号型、旗号、声响设备及助航仪器状况;

  3、本船吃水及操纵性能;

  4、航行通电、通告及船长指示;

  5、来往船舶动态;

  6、无线电话联系情况及与航行中船舶双方已明确的会让意图;

  7、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8、本班内发生的重要事项及下一班需要继续完成的事项。

  (八)驾驶部人员遇下列情况暂不交接:

  1、正在避让或处理紧急事情时;

  2、正在通过大桥、危险航道、进出船闸或正在改变航向时;

  3、接班驾驶员对交接事项不明或有疑虑时;

  4、交接班时间已到但无人接班时。

  第十三条 轮机部必须做到:

  (一)值班人员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加强机械设备和线路的维修保养,保证机械设备始终处于适航状态,并做好轮机日志记载。

  (二)各种机电设备和各种警报等设备未经轮机长同意,不得擅自启动。

  (三)遇有警报和机舱异常情况,值班轮机员立即报告轮机长,轮机长必须迅速到达现场,负责轮机部的现场指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四)轮机部接班人员提前十五分钟到达机舱,检查主机、副机、舵机、轴系、锅炉、液压、电气、各种设备仪器等,遇有问题向交班人员指出,重大问题要记录在轮机日志,并向轮机长报告。

  (五)轮机部交班人员应向接班人员主动介绍机舱内机器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出现故障的处理经过,传达轮机长或驾驶部的指示,讲清本班工作注意事项,在得到接班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

  


第五章 船舶停泊管理

  第十四条 鄂海巡0001船舶停泊时保证一个工班人员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加强巡查,了解周围情况,维护船、趸的停泊秩序。检查锚泊信号、系缆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系泊中应当注意系缆受力和他船靠离情况,发现异状必须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鄂海巡0001船舶修理时,船长及其船员应密切关注从事高空、舷外、临水、烧焊及封闭舱室内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 鄂海巡0001船舶遇到火警、人员落水、航室进水或船舶碰撞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发出警报信号,报告船长并组织在船人员全力抢救,必要时请求有关方面予以援助。

  第十七条 鄂海巡0001船舶值班人员负责在规定的频道上收听无线电话,掌握好水情变化和海事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并做好记录。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鄂海巡0001船舶的日常经费,按照《三峡水库监管船(鄂海巡0001)委托管理协议》,每年补助70万元,包括船舶工作人员工资、船舶保险及维护等,包干使用,节约留用,超支不补。其中湖北省移民局补助50万元、宜昌市人民政府补助20万元,每年分两次拨付给宜昌市地方海事局。

  第十九条 按照“谁用船,谁付钱”的原则,航行费用一律由用船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宜昌市地方海事局,以燃油消耗等成本费用为依据测算,一年一核定。航行中发生的餐饮等接待费用由接待单位据实承担。

  第二十条 鄂海巡0001船舶费用,实行专户专帐管理,规范运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1月由市审计部门对鄂海巡0001船舶上年度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各用船单位必须在任务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费用。凡未按要求付清前次航行费用的单位,宜昌市地方海事局有权拒绝该单位的出航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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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意见

国质检监联〔2013〕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林业厅(局):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性产业,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质量发展纲要(2012-2020)》要求,进一步加强林木制品质量综合整治,提升林木制品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林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重要意义
  木材是大自然赋予的宝贵财富,广泛应用于室内装饰装修、车船制造、建筑建材等领域,合理开发利用既有利于生态平衡又能造福人民群众。我国是林木制品制造和消费大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木制品产业取得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自主品牌建设不断加强,产品质量稳步提升,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当前,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我国林木制品质量总体状况距离实现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以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客观需要还有较大差距。部分生产经营企业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淡薄,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工艺装备较差,不能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时有发生,特别甲醛释放量超标等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此,把林木制品质量提升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资源节约,加强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的具体举措,作为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具体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监管,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共同督促企业切实履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二、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坚持政府监督、市场引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按照扶优治劣、标本兼治的要求,强化部门协作,加强综合整治,通过完善政策、严格监管、落实责任、促进行业自律等综合措施,建立完善林木制品质量提升长效工作机制,以联合监管促质量提升,以质量提升促行业发展,形成部门联动、行业自律、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为提升林木制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和促进产业健康发展发挥作用。
  三、重点工作
  (一)督促企业落实质量主体责任。企业是林木制品质量的责任主体,要积极引导和督促林木制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各项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责任人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原材料进厂把关,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出厂检验,建立健全原材料和产品台帐制度,依法诚信生产经营。鼓励企业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质量自我承诺,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社会和媒体的监督,及时解决发现的质量问题,主动预防和消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二)促进林木制品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加强林木制品标准制修订工作,完善林木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严格控制林木制品中的有害物质。加大林木制品标准宣贯力度,强化标准培训,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标准,引导林木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加大林木制品标准化示范、推广工作力度,通过开展国家林业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大力推进林木制品标准化生产。推动完善多渠道沟通、多层次交流的标准实施情况沟通反馈机制,加强林木制品标准宣传和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价,开展林木制品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提高标准实施效果。
  (三)强化生产许可和产业政策约束引导作用。完善林木制品产业政策制修订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进一步细化林木制品产业政策要求,发挥产业政策的约束作用。通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严格贯彻落实产业政策,从生产源头控制新增产能,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生产许可要求的,坚决不予发证。严格退出机制,对不再满足产业政策要求、产品质量问题突出或者引发质量事故的生产企业,依法撤、吊销企业生产许可证证书。质检总局强化对生产许可证省级管理的监督检查,落实生产许可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引导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和品牌战略,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提升产品质量,推动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在行业内形成让用户信得过的优秀品牌。
  (四)加强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监测。将林木制品列入重点产品质量监督目录,组织开展林木制品质量监督抽查,对质量问题突出的重点品种、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抽查不合格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建立健全林木制品行业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木制品质量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行业监测。加强林木制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行业监测信息通报,对林木制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要加强部门联合,共同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
  (五)严厉查处质量违法行为。严格生产许可获证企业证后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许可准入管理的有效性。依法严厉打击无证生产、制售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林木制品的大案要案,坚决曝光重大质量违法活动,涉嫌犯罪的,坚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违法企业,要报请地方政府予以取缔。对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的林木制品集中产区,要积极报告当地政府开展综合整治。
  (六)加强行业质量调查和分析。围绕重点品种和重点地区,组织行业协会和专家,联合开展林木制品行业质量调查和分析。掌握国内不同地区林木制品质量现状,深入调研企业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对行业存在的潜在质量安全隐患,积极开展风险监测,主动预防或降低行业性、区域性、系统性质量安全风险。专题研究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政策和措施,努力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七)提高质量提升的技术保障能力。鼓励和引导企业联合、产学研合作、上下游合作,强化保证质量的关键技术、前沿技术和基础技术研究,通过技术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加强质检机构检测能力建设,开展承担监督抽查和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任务机构的分类监管工作,提高质检机构内部质量控制能力,规范检验行为,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有效。加强林木制品公共检测服务平台建设,有机融合技术研发、检测评估、质量培训等服务功能,努力构建支撑产业以及区域产业集群创新活动的公共服务平台,为企业提升质量和转型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八)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积极构建林木制品质量诚信体系,引导和推动林木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树立“诚信至上、以质取胜”的经营理念,适时开展创建诚信企业活动,扶持和促进一批质量诚信企业做大做强,主动发布企业质量信用报告,带动和提升产业整体质量水平的提升。利用信息化、电子化手段,推动建立林木制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和奖励等良好记录记入档案,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质量失信“黑名单”,依法向社会披露和曝光其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林木制品重点使用单位之间质量信用信息共享,完善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机制。
  (九)加强行业自律和促进公众参与。积极推动林木制品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完善行业质量自律机制,不断强化与政府、企业和社会的纽带桥梁作用,为实施质量提升提供有效支撑。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加强以质量诚信为主要内容的行业自律建设,制定行业质量自律行为公约,督促会员加强质量诚信建设和市场竞争自律,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林木制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的环保理念。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大力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教育,深入开展质量安全志愿服务活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良好局面。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部门联合、共同推动的原则,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建立工作协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林木制品质量提升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行动,指导各地落实工作要求。各地质监、林业部门要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执法监督机制,加强综合整治,加大工作力度,共同促进林木制品质量提升。
  (二)加强协同配合。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地质监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合作,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开展林木制品质量联合检查、联合调查等,提高工作效率,加大执法力度,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加强贯彻落实。各省级质监部门和林业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针对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推进工作。积极探索建立保障林木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及时向质检总局及国家林业局上报本省(区)开展林木产品质量提升工作进展情况。


   质检总局 国家林业局
2013年4月18日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台湾海峡两岸人员往来,促进各方交流,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以及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凭国家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与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湾,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证明;
(二)填写前往台湾申请表;
(三)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非在职、在学人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湾的意见;
(四)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湾定居的证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湾亲友关系的证明;
(三)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费用的证明;
(四)接受、处理财产,须提交经过公证的对该项财产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证明;
(五)处理婚姻事务,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提交台湾相应机构、团体、个人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八)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应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后,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旅行证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第三章 台湾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三)经由外国来大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往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经由其他地区、国家的,须提交途经地区、国家的再入境许可证明,但过境不需要签注的地区和国家除外;
(四)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的,须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证明;
(五)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的,须提交大陆相应机构、团体、个人的邀请或者同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注。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要前往外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三十一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三十二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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