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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8:10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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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我区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种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荣誉称号一般统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优秀公务员”。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可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称号。自治区优秀公务员、模范公务员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公务员最高的综
奖励,只在全区整个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使用该称号,也不得在系统内开展此项奖励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做出的成绩和贡献,给予不同种?
嗟慕崩?嘉奖: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记三等功: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有一定影响的。 记二等功: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
录T诒镜厍⒈鞠低秤薪洗笥跋斓摹<且坏裙Γ汗ぷ鞒杉ㄓ乓欤诠ぷ髦凶龀鲋卮蠊毕祝潜拘幸祷蛳低车谋瓯涫录T谌薪洗笥跋斓摹S枞儆坪牛涸诹礁鑫拿鹘ㄉ柚谐杉ㄗ恐髁⒘斯裨奔岢指母锟藕颓谡男滦蜗螅欢愿谋淠骋坏厍⒉棵琶婷玻蚩碌木置嫫鹜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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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群凸ù笮。范ń崩闹掷唷?
第七条 对因公牺牲或病故的,生前有突出贡献,并符合第四条受奖条件之一者,可追记功或追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比例与周期
第八条 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予以奖励,其比例限额和周期,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比例限额控制在全区公务员队伍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记一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千分之二以内;记二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三以内;记三等功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嘉奖比例限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或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其周期一般每两至三年进行一次;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年开展一次,也可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
(三)系统和部门开展的单项奖励,是综合奖励的一个方面,应将其纳入综合性奖励之中,由主办系统和部门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开展单项奖励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的单项奖励活动,其奖励周期一般应在单项工作结束后进行。单项工作周期长的,也可分阶段进行。
第九条 奖励在突发事件中有功和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时间和人员数额,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表彰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数额,随时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与审批权限
第十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凡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主办单位要执行表彰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除上级统一部署的表彰奖励活动外,需以本级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和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奖励的(含单项),都要由主办单位在开展表彰奖励的前一年底前,向本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申报第二年的奖励工作计划
(内容包括本系统公务员队伍人数和拟奖励的人员数额、表彰时间、表彰形式以及奖励办法等),由人事部门汇总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计划外的表彰奖励活动一般不予审批。
(二)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活动及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主办单位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载明奖励的范围、条件、种类、人员数额、时间、表彰形式、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及评审程序等内容。奖励请示和实施方案
经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审批。 自治区各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由主办单位商自治区人事厅提出实施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副主席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主办单位下发评选通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推荐选拔工作,推荐人选要征求群众意见,选拔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承办单位在推荐名单确定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奖励呈报表》,并附翔实的事迹材料,会同当地人事部
门审核后逐级向主办单位上报。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或审批权限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奖励种类,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再上报。
(四)主办单位对推荐上来的先进个人材料进行认真筛选,提出初选名单,报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定,然后按审批权限报批,由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盟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二)记二等功,由盟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其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的,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备案。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奖励,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名义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由自治区人事厅组织实施并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系统开展的评比奖励或在突发事件中立功、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主办
单位会同自治区人事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开展的评选活动,由主管部门与自治区人事厅共同审核,必要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五)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副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表彰奖励,要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奖励活动或奖励种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该工作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三)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贡献的公务员的奖励,由分管人事部门的副主席审批。
(四)上述奖励中,凡涉及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活动及受奖人员名单须经分管副主席同意后送政府主席或常务副主席审批。

第五章 奖励形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的形式予以表彰,表彰活动要节约、简朴、隆重、实效。开展系统表彰活动,一般应结合部门工作会议进行,或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确需开表彰大会的,由主办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以自治区各工作部门和自治区人事厅联合开展的系统表彰奖励,以主办单位和自治区人事厅名义作出表彰奖励决定并颁发奖励证书。对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
发奖章。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对获得记一等功以下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奖金。奖金标准为:嘉奖30至500元,记三等功500至800元,记二等功800至1000元,一等功1000至1500元。
第十六条 对授予“自治区优秀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晋升职务工资的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基础上提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对授予“自治区模范公务员”的,可提升两个职务工资档次。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表彰通知或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享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待遇”的,方可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晋升职务工资手续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根据表彰决定或通知精神,填写《奖励晋升职务工资审批表》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用途:
(一)各级政府开展的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性评比表彰活动,或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务员实施奖励,所需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奖励经费用于颁发奖金、奖品、制作奖励证书、奖章及召开表彰大会。
(二)以系统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包括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系统表彰奖励),所需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解决。
(三)以部门或单位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所需奖励经费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的管理与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及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备案和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开展表彰奖励活动时要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表彰奖励活动的组织领导和评选工作。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随评选工作结束而撤销。
第二十条 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受奖人员的先进事迹,使公务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
第二十一条 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国家公务员获得荣誉称号奖励并享受晋升工资待遇、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时,要正确使用本办法所规定的奖励种类和名称,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的奖励种类和名称,均不视为行政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的规格、质地、式样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按照国家人事部要求制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奖励,并停止其有关奖励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的奖励,名称为“先进集体”,并在其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事迹名称。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先进集体”;在全区系统范围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为“自治区×××系统先进集体”;部门内开展的表彰奖励,名称
为“×××部门先进集体”。特殊行业特殊情况下也可给予集体记功奖励。 对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集体表彰的比例限额,自治区级“先进集体”视具体情况确定,自治区级“系统先进集体”一般掌握在参评单位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部门先进集体”由部门自行确定。奖励周期可?
胂低郴虿棵趴沟南冉鋈说钠姥』疃苯校部梢缘ザ揽埂?
第二十七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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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一)致使航班备降或返航;或者致使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中断运行的;


(二)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乡镇、街道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具有其他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四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 “造成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县级以上区域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妨碍国家重大活动进行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粤府〔1994〕13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必须充分认识《规定》的重要性,切实加强贯彻执行《规定》的领导。《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消防监督管理的重要执法依据,是加强我省消防安全建设的重要法规文件,各单位要把贯彻执行《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对贯彻执行《规定》的领导,及时组
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规定》,理解和掌握《规定》条文,遵章守法,自觉地做好各项消防安全工作。
二、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墙报、标语等宣传工具,集中时间向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职工宣传《规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基本内容,让《规定》的主要内容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保证《规定》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
三、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依据《规定》和其他消防法规加强消防监督。要把贯彻执行《规定》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消防监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有机地结合起来,全面加强消防监督工作。消防执法人员要正确运用消
防法规,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断提高消防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产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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