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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6:05:55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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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曲政发〔2003〕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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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加快曲靖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曲靖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优惠政策》。

第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合作企业。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第三条 土地优惠

(一)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二)投资能源、交通、水利、教育、城市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三)在征地中除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和应收取的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

(四)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用集体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户,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六)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外,按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1、确定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应经过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2、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标准:按照单位面积土地上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优惠:(1)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矿冶、化工、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到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到5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的优惠。(2)投资于其它项目的,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到10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的优惠;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到50万元,给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的优惠。

3、出让金的支付。出让金在7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可享受减免30%的优惠;一次性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经申请,当地政府批准,可与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70天内先支付20%,余款在5年内付清。

4、对享受了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企业用地,如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将收回土地转让金上的各项优惠。

(七)外来投资企业及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兼并、收购曲靖市内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给予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不改变用途的,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行政划拨方式。

第四条 财税扶持

(一)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三年至第十年,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先征收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的同等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非公有制性质的国内合作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的第四年至第六年,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先征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的同等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七年至第十年,按地方净收入数的60%,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该企业扶持。

(二)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非公有制性质的国内合作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自开始经营之日起,税务部门征收后,由财政按缴入地方财政收入入库数额,扣除上解部分,按地方净收入数,由同级财政部门第一年按10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二年按7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市外投资参股曲靖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形成控股以及兼并、收购、租赁辖区内各类企业形成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按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地方净入库数,扣除上解部分后,比原企业的增量部分,第一年按10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二年按70%给予该企业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

(三)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利用耕地或非耕地资源兴办农业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的头五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企业扶持;利用非耕地资源兴办农业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对列入市级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的头三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企业扶持。

(四)耕地占用税。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耕地占用税地方所得部分按50%给予该企业扶持。其中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耕地占用税地方所得部分全额给予该项目扶持。

(五)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经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报经市国税、地税机关批准,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合作企业的建设工程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投资者自主选择勘察设计招标方式及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行政干预或指定。

(二)一般项目不审查初步设计;涉及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安全性的内容,在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阶段合并审查。

(三)投资者可自行组织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受地域限制,但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属省外施工企业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滇承包工程项目业务许可证》,由具有与该项目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投资并行施工的,无须交纳任何费用。

(四)投资者如具备同类资质条件要求的,可自主承建。

(五)投资者可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干预。其工程造价可按照地方性计价依据或国际惯例的计价办法编制,定额编制管理费减半。

(六)投资者自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工程场地抗震性能评价。需要进行评价的项目,其评定技术队伍在符合资格要求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评价成果免于审批。

第六条 贴息

投资于基础设施和能源、化工、矿冶、机械汽车、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产业的,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贷款贴息。

第七条 风险投资

由市、县(市)区建立投资风险基金,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外来投资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经同级政府认可后,对因风险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投资风险基金按企业风险投入资金损失额的20%给予扶持。

第八条 本文涉及的相关优惠政策由市、县(市)区政府按一般预算收入入库级次兑现。

第九条 国内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凭市招商局、市外经局出具的确认文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文自2003年月1月1日起施行。本文生效后新办的企业,遵照本文规定执行;本文生效前兴办的企业,继续遵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曲政发[2001]28号)执行。

第十一条 涉及本规定的相关部门,要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文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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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

  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充分协商。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业主之间发生争议,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第六条 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并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

  (三)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

  (四)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五)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八条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二)项的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用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的函;

  (二)增设电梯报建审批资料(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审核同意的,核发《同意动用住房维修基金通知书》,并开具支票。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申请列支。

  第九条 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业主可以委托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提出增设电梯申请;

  (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的申请加建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如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并复函后,应当组织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市规划局“规划在线”网站同时进行;

  (三)批前公示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

  (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

  (五)专有部分占该栋(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增设电梯以及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建筑设计图与原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有较大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该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书面意见;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中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除申请人已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外,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征求受影响业主的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关于加强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府办〔2009〕10号)的规定向属地镇、街申请办理开工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所需立案资料依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立案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需要对增设电梯而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产测绘的,应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的,由原产权单位委托;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委托。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按以下情形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增设电梯产权面积需分户分摊的,已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未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上市交易时一并补交购买公摊面积款;

  (二)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共同提出申请的,可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可不调整各业主的公摊部分面积。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区、县级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29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事业单位: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市直公费(统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我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深化改革,保持稳定,共同负担,杜绝
浪费,保证基本医疗。
  第三条 公费医疗经费采取定额控制,国家、享受单位、医疗单位、享受者个人共同管
理,共同负担,区别对待的管理办法;统筹医疗经费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包干使用的
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推行公费医疗社会保险统筹制度。
  第四条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政策、规定,制度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组织管理。
  三、对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对市直公费医疗保险享受单位和定点医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
检查监督。
  五、负责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财政局、卫生局编报公费医
疗经费决算。
  六、对各县(市)、区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七、负责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公费(统筹)医疗享受范围及证件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人员;
  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统筹医疗享受范围
  凡属行政、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的子女和没有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
以下简称子女、父母、配偶),其条件是:
  子女、父母及配偶必须是和该干部职工居住在一起的本市城区户口;
  子女享受统筹医疗上至十六周岁;
  父母及配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不含离、退体)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以上者。
  第七条 公费医疗证件的办理及管理
  办理公费医疗证件由职工所在单位据实申报,由所在单位指定的专人,在规定时间内集
中到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登记、审验、办证手续。单位享受人数及市直享受总人数与第五
条核定的范围相符。
  公费医疗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冒名顶替,一经发现,立即收缴。如有
遗失,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难无误后可予补办。
             第三章  就医及转诊规定
  第八条 定点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根据划片定点就医原则,就近委托一个或两个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指
定的医疗单位(不包括各指定医疗单位延伸的医疗网点),作为本单位的定点医疗单位,双
方签订医疗协议,以加强医患双方的管理,并报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查备案。公费医疗享受者
凭本人医疗证、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挂公费医疗双处方,现金就医。
  市直公费医疗的定点医疗单位是:市太和医院、市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中医院
、市二医院(结核病院)、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六堰山门诊部、柳林门诊部、市结核病防
治所。
  中医和妇幼保健及结核病方面的专科疾病,除在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院就诊外,确因治
疗需要,也可在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结核病院、市结核病防治所就医。
  公费医疗享受者因公出差(含探亲,下同),在市外发生急诊须在当地一家国家医院就
医。
  第九条 转诊规定
  因医疗技术和设备的限制,市属定点医疗单位不能确诊或治疗的病人,凭市太和医院、
市人民医院转院病情证明和单位意见,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批后,可转上级医疗单位就
医。
             第四章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公费(统筹)医疗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公费医疗办公室编制的计划进行审核,并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在年初预算中统筹安排。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实行定额管理,
年定额标准为:在职职工300元,退休职工500元,离休干部700元。由市财政局、 卫生局和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卫生局和市公费医
疗办共同核定的数额,分季度核拨到享受单位,由享受单位管理控制使用。享受单位按季度
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和财政局报送人员变动和医疗费用执行情况审报表。各单位公费医疗经费
在定额内节约留用;超过定额后(不包括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费医疗费用),经市财政局、卫
生局和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共同审核, 其超过部分, 除自负部分外门诊费用近享受单位负担
50%,财政负担50%的比例核销;住院费用按享受单位负担40%,定点医院负担15%,财政负担
45%的比例核销, 经批准转非本单位委托的定点医疗单位(包括市外医院)的住院费用按财
政负担50%,享受单位负担50%的比例核销。
  统筹医疗实行定额补助,超支不补,即按规定应享受统筹医疗者,由享受单位统一造册
,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审核后,按每人每月补助1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在划片定点医院,不论门诊或住院,其基本医疗费用按下
列比例自负;
  特殊病人自负5%;
  副市级待遇以下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自负10%;
  其余人员自负20%(不含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费用,平产按1000元,难产按1500元核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费用,在上述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各再增加10%;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公费医疗费用(不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自负的费用),据实
核销。  
  老红军、离休人员、回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死亡军人。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待遇)
的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按下列比例自负;
  离休人员、副市级以上待遇(含副市级)退休人员和特殊病人自负10%;
  副市级以下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三十年工龄且年满五下周岁以上的干部自负15%;
  其余人员自负25%。
  第十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因病住院:
  一般干部职工可住2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副县级以上干部、享受副县级以上待遇人员和副高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住25元以
内的病床标准;  
  副市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市级以上待遇人员可住50元以内的病床标准;
  超过以上标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享受人员自负部分超过承受能力的规定
  凡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处自负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0%以上部分, 本人负担确有困难
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补助数额高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检查费、冶疗费、药品费(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药品)、床位费
、输血输氧费(限手术抢救)。
  第十九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
  各种美容、整容、矫形治疗费;
  挂号费、出诊费、会诊费、担架费、接送病人交通费、就医路费,不属于病床费的住宿
费、伙食费、配药用食品等费用;
  住院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费、文娱活动费、草纸费、损坏公物赔偿费等;
  婚前、游泳、招工、招生、司机考验执照、入托入园等各种体检费;
  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等造成伤残的医疗费;未经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
,自行到非指定医疗单位就医的一切费用;
  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以外的药品费,以及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公费医疗享受者,一律凭病历、处方、各种检查治疗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
,在本单位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销
  病历记载与处方用药、收费收据不一致的医疗费;诊断与用药不相符的药品费;一日多
方重复用药的医疗费;超过规定剂量的药品费;
  出差期间在非国家医疗单位就医的医疗费;急诊中发生的与治疗不相关的医疗费;
  在医药商店购买的药品费;
  涂改过的处方、发票、病历;
  无统一编号的非正式医疗费收据;
  其它不属公费医疗报销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医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作为定点医疗单位综合目标管
理责任内容之一,进行考核,其考核结果与其事业费挂钩,以增强定点医疗单位管理公费医
疗的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单位要教育医务人员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严格遵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定期检查医务人员执行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情况,配合享受单
位、管理部门加强公费医疗的管理;必须使用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公费医疗专用票
据,并按要求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必须坚持医疗原则,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
收费,门诊用药一般为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人员就医时,接诊医生必须核对医疗证上照片是否与患者相符,
按规定在其医疗证上记载病史、诊断、用药,并开双处方;属治疗项目的要附治疗项目名称
、治疗次数、收费标准有清单。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公费医疗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 自费药品医疗单位必须专帐、
专柜核算出售,购、销、存相符;严禁定点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和保健用品,
如药物牙膏、保健食品、生活日用品、化妆品、磁疗器具等,也不得在药房、药库存放非治
疗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严格对公费医疗住院病人的费用管理。禁止与住院患者病情不相符的药物
,更不得开自费药品。住院患者的医疗费必须与住院病历记载的相符,出院结算要附医疗费
用登记清单。
  第二十八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门诊、住院公费医疗患者的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
  第二十九条 严肃物价政策,公开各项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对公费医疗制方医生实行挂牌服务、备案登记制度。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
定的,取消其公费医疗制方医生资格。
               第六章  享受单位对公费医疗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严格执行公费医疗
管理有关规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把好公费医疗人员享
受关,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审报医疗费用;要建立公费医疗人个明细帐,
对公费医疗享受者的医疗费开支情况要定期张榜公布,按时按要求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报送
帐表。
  第三十二条 享受单位依据医疗协议对其定点医院的医疗收费、医疗质量、服务态度有
监督权,对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公费医疗管理奖励基金10万元,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
根据本办法对公费医疗管理好的单位(享受单位、医疗单位、)和个人(医务人员、财务人
员、管理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卫生局主管领导及其管理公费医疗的人员
要对全市公费医疗开支实行目标管理,要对本办法的执行检查监督负责,由市公费医疗管理
员会每年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的公费医疗开支目标考核数,并在年终对目标执行情况及本办法
执行、检查监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行监督得好并节支给予奖励,反之扣其人员工资、奖
金(办法另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单位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乱报、乱支公费医疗经费,擅自扩大享
受人员范围,按其发生医疗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并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该单位享受公费
医疗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冒名顶替,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开药,一人公费全家享受,弄虚作假(开
假处方、假证明、假发票或以药换物、用非治疗性商品抵药品或治疗费报销)的人员,一经
查出,按其情节轻重,除违纪金额不予报销外,处以三至五倍罚款,通报批评,直至停止享
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 指定的医疗单位购进和销售非法治疗性商品,一经发现全部没收。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违
规金额一至三倍罚款,赔偿享受者或享受单位的经济损失。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该
单位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享受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或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的罚款及赔偿损失
的费用,从其单位(包括医疗单位)所报医疗费用中扣除,其中对个人的罚款或赔偿的费用
,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
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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