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8:27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2]15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届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七日

汕头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重点扶持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市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实行重点扶持,有关办法如下:

  一、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区新办工业项目,可纳入重点扶持的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
  (一)项目地点在汕头市区范围内选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
  (三)项目厂房、设备、土地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数额达到3亿元(含3亿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分期、分部分立项投入建设的,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可统一核计。

  二、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地价。
  (一)根据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分三个档次实行优惠出让地价:3亿元(含3亿元)人民币以上、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生地按5万元/亩、熟地按10万元/亩出让(不分地区类别,下同);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2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生地按3万元/亩、熟地按6万元/亩出让;20亿元(含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不论生地、熟地,均实行零地价出让,生地所需的平整和配套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
  (二)对获得土地优惠出让的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应以分期形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发证手续。
  1、投资20亿元人民币以下项目,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必须按本办法确定的优惠地价一次性交清全部出让土地地价款,其中部分作为土地出让保证金(每亩5000元),并可办理出让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使用权证手续;待项目按计划实际投资达到50%时,再办理另外三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时,再办理其余三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土地出让保证金转为地价款,不计利息。
  2、投资20亿元(含20亿元)人民币以上项目,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按每亩5000元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待项目按计划实际投资达到50%时,可办理出让土地总面积二分之一的使用权证手续;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时,再办理其余二分之一用地发证手续,其交纳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利息。
  3、获得土地优惠出让的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必须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后一年内动工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确定)按计划完成投资。否则,市政府将取消对该项目的地价优惠并收回土地,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高效”、“优质”的原则,切实为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提供全程服务,为项目的顺利立项、建设、投产和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一)由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牵头,市财政、审计、发展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科技、经贸、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专门机构,负责对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应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对项目从立项到投产需办理的各项手续实行“一条龙”服务,必要时应主动深入项目现场办公。如项目需要,可从准备阶段起提前介入,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以及其他服务,协助项目单位解决碰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外经贸部门对于投资额大、符合国家外经贸部《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鼓励其开展非配额许可证管理、非专营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参加自产产品的出口配额招标。对投资规模较大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优先向海关推荐为A类企业和进入F通道管理。对符合广交会摊位资格要求的工业企业,优先安排摊位。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用工许可证》时,对较大规模工业项目实行即来即办。要利用劳动力市场人力资源信息库,免费为企业提供用工信息。帮助企业培训技术工人,免收培训费用。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中设立质量技术监督服务点,实行“一站式”服务。免费为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体系,帮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按标准组织生产。免费为企业建立计量保证体系。帮助企业申报国家、省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为企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须即日办妥。

  四、为保证新办较大规模工业项目的落实,在项目签约时,由市企业投资管理服务中心牵头有关部门与项目单位订立承诺书;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项目单位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承诺书和土地出让合同应明确政府给予重点扶持的措施,并明确项目的投资到位计划、规定期限及违约责任。如项目未能按规定期限投资到位,市政府将取消相应的优惠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及承诺书、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对其违约情况进行处理。

  五、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5号

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系指废气(粉尘)、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本市和本区县环境污染防设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监督管理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由其直接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和效益指标,列为主要负责人的工作目标。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和扩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竣工验收前提出申请书,连同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登记表,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发给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本办法发布前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办理合格证手续。

  第七条 领取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辅助工程或设备全部建成;

  (二)污染物经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设施所需的污染物处理量;

  (四)有防止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产生二次污染的妥善措施;

  (五)操作、管理和考核制度健全,配有操作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检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和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 对正在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下列措施,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暂停运转的;

  (二)拆除或闲置的;

  (三)报废或更新改造的;

  (四)投入新种类污染物或增加污染物处理量的;

  (五)改变污染物处理工艺或排放方式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报废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接到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暂停运转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其中暂停运转时间在10日以内的,立即作出答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答复,视为已被批准。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报废,其合格证同时失效。

  第十一条 对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妥善维护保养;重新启用,必须事先报经原批准暂停运转或闲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启用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投入使用,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二)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

  (三)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设施管理考核;

  (四)操作管理人员在上岗前业经技术培训合格。

  第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济者必须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其中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收回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清理或处置其中积存的污染物,必须采取防止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事故等情况,污染或可能污染环境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降低处理污染物能力或停止运转时,必须及时采取限量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排污费和承担的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有权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拥有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但应为其保守业务、技术秘密。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接受环境监督、监测机构的检查监测,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监测条件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按生产设施进行统一管理,使之与生产设施保持同步运行,并使污染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研制和改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污染物处理能力,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申报登记和领取合格证手续的:

  (二)拒报、谎报、迟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的;

  (三)拒绝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或在环境监督、监测机构检查监测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降低或改变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处理污染物的能力和工艺的;

  (二)未在限期内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符合规定的:

  (三)擅自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转、拆除或闲置的;

  (四)未妥善处置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使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未按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管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作处罚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基中10000元以下(不含10000元)的罚款,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10000以上(含10000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泄漏检查监测中了解到的拥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技术、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5日起实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6〕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
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
财政部 中宣部

  为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加大政府对文化事业的投入,逐步形成覆盖全社会的比较完备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要求,现提出“十一五”期间国家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经济政策: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设立基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财政部要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原有的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制定新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体现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管理要求,加强对资金的宏观调控和监管力度。
  二、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对电影发行单位实行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部门要在完善相关政策的同时,突出扶持重点,更好地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继续实施促进电影事业发展的有关经济政策
  (一)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方式,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原有的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政策,制定新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继续设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按2005年实际拨付数为基数列支出预算。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整合“万里边境文化长廊”等补助经费,设立“中央补助地方文体广播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文化、体育和广播事业的发展。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要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投入。
  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七、狠抓落实,加强管理
  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各项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宣传文化机构要按照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金和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