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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7:57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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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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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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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和合理使用,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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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通过本省各类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进行人才流动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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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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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及人才交流场所的管理规则;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仲裁人才流动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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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在人才市场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办理与人才市场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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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人才中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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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为人才与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符合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资金及设备;
(三)有熟悉人事管理法规、政策并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其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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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人才中介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组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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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才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贮存、提供人才信息;
(二)提供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人才能力测评;
(七)法律、法规允许开展的有关人才流动方面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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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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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人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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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交流场所、人才中介组织,按照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双向选择机制,转移人才工作单位、地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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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人才向边疆、民族、贫困地区流动,向缺乏人才的部门和单位流动,向国家急需、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地方和单位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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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流动: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
(二)取得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三)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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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省内外各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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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工作的;
(三)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聘用合同期未满的;
(五)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六)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未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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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要求流动的人员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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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双向选择落实了用人单位的人员,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有关手续,所在单位不得对其进行阻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用人单位与受聘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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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下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的人员;
(三)自动离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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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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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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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人才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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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和用人单位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其广告内容必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由主办单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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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人才招聘广告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和需要招聘人才的证明。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聘人才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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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二)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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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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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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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办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人才合理流动的;
(四)侵害流动人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的;
(五)流动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害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
(六)提供虚假证件或者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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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虚假测评结果,欺骗用人单位或者流动人员的;
(四)提供、发布虚假人才信息,扰乱人才市场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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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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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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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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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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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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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应招,应出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技能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业务和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关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 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者,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一律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如需使用外地劳动者,应按照管辖范围和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建安企业及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较多的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者可控制在80%);三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
位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90%。
对超过比例使用外地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当年度就业调节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须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㈠ 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单位的证明;
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机构编制部门有关增编的证明;
㈢ 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张贴、刊登、播发招用劳动者的广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持有流动就业证件、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外地劳动者。

第四章 中介组织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㈡ 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㈢ 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资金;
㈣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及设施;
㈤ 3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专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申请人。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㈠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㈡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㈢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㈣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㈤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部门所办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跨省、市流动就业,提供职工档案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㈢介绍未持有《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劳动者就业;
㈣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㈤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应按照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在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5.05.25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县(市、山)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内的驻市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的工伤保险,由九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实施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保时间、缴费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并及时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转发工伤保险证。
 职工有权利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 第四条 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建立、支付及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九江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 工伤保险费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半年、季)征缴,委托银行向用人单位扣缴,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计息的规定计息。
 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变动、终止、死亡之前所缴的统筹金纳入当地统筹。
 每年的7月1日调整各单位缴费基数。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为了保证工伤保险新老体制和政策的平稳过渡,对目前已实行县(区)统筹的,暂维持市、县两级统筹,但应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全市统筹。
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三)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费用的50%以上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 (六)职业康复费: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失去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它用途。
 第十一条 为保证统筹地区因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市、区、山)均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 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赋予的权限,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具体认定条件和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各县(市、区、山)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鉴定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并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 (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四)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应遵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材料。
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受理。
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 第二十五条 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 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职工个人可根据当地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规定范围,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
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赔偿金应当退回。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三)拒绝治疗的;
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一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 第三十二条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有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在本办法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含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时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将事故发生的简要情况及救治情况(救治医院、住院床号)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凡无故迟报或瞒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的,其发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工伤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工伤保险定点机构,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责、权、利,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和用药范围在国家管理规定未下达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确因伤情需要,超出以上目录、范围的,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特殊检查治疗用药申报审批表》,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急诊抢救除外)。
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院治疗的,须由主治医生提出意见,经医院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转院申报审批表》办理转院手续,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外地诊疗的城市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医院有效发票、计费清单或医嘱复印件、出院小结等,指派专人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结算,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用人单位。
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事故预防工作。
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工伤残疾人员逐步恢复和补偿功能。通过财政资助、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康复医院,发展伤残职工康复事业。利用现有条件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职工,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康复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个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参保之前发生工伤的,工伤职工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办法所称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九江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 第四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办理。
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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