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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8:03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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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浏阳河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浏阳河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浏阳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条中的“设置取水点”修改为“取水”,在“报经”前增加“依法”两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并相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淘金”。

六、第二十三条在“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前加上“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内容,并相应地修改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三十条中的“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阳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浏阳河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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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8]14号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防止出租屋成为违法犯罪的滋生地,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等六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有偿提供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出租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出租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及“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江门市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综治、工会、妇联、教育、法制、财政、建设、卫生、物价、公安、民政、劳动、计生、房产、工商、地税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综治办,工作人员从成员单位抽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并对各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相应成立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机构及各成员单位应按部门职责分工,明确职责,制定出各自的具体管理措施,各负其责,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职责如下:

 (一)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对各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江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纳入综治考评内容。

 (二)公安部门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承租人员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对于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督促出租屋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和治安检查,消除安全、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和综合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出租屋和暂住人员治安管工作。

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以及房屋租赁信息的收集汇总等工作,掌握出租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指导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和综合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出租屋登记备案和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四)建设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和落实对建制施工企业、工地从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开展对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的审核。

 (五)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防范网络建设。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承租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宣传教育等工作。

(七)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屋税收征管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制订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的服务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落实工作经费并监督其开支使用情况。

(九)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收费实施情况的监督,查处违规收费。

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无照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等违法经营活动,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依法查处、取缔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 (十一)出租屋管理机构、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出租屋综合协管员队伍的组建、招聘、管理、使用等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各单位在检查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作出通报。



第三章 税费征管



 第九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由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可由其委托镇(街道)、村(居)管理服务中心(站)统一代征。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条 出租房屋征税标准由江门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征税规定执行,由各市、区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可由其委托具备条件的管理服务中心(站)代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手续费、流动人员暂住证工本费和治安联防费全额上缴各市、区财政,实行综合管理使用,统筹安排。其使用办法由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蓬江、江海区由市研究制定)。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另行收费。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水电、厨房、卫生间)和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卫生标准;

(三)居住面积必须达到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权属有争议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 (六)不符合居住安全标准的;

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或屋主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况的;

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屋,自签订、变更出租屋的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房屋出租当事人或被委托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和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 (一)出租屋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不具备这些证件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当地村(居)委出示的房屋使用权证明和有关资料;

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 (三)房屋租赁合同;

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和共有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 (五)委托租赁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的有效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出租屋的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条件进行核查。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出租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通知出租屋主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于工商业用途的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员工宿舍部分出租的按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司应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流动人口、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小区内有房屋出租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应及时报告或将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及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报送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办理暂住证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出租房屋的具体情况报送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和租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带领承租人及同屋租住人员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房屋承租人和同屋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工作。协助查核居住在出租屋的育龄妇女《流动人员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发现居住在出租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婚育证明和有怀孕妇女的,出租人应在其入住后15日内将其情况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并督促其到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受孕情检查,不得隐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

 (五)自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 (六)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报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受委托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七)出租房屋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应聘请专职保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 (八)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房屋租赁登记,缴交房屋租赁手续费;按法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款;

 (九)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及周边环境卫生,防止各类传染病传播;

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不得利用承租房屋私藏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 (三)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续期或者申报变更注销;

 (四)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后15日内向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证明,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暂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 (五)留宿他人的,应在24 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拟留宿3日以上的,应在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暂住户口;

 (六)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 (七)发现同屋租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 (八)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 (九)承租人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增添、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因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符合条件出租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缴交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补办手续和追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拒不办理和缴费的,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出租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不落实防火安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处警告

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9日起施行,原《江门市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办法》(江府[1996]5号文)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办函〔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交流各地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验,部署今后一个时期养老服务体系工作,民政部拟于2010年10月中旬召开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为了做好此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经部领导同意,现请你们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政策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以及民政厅(局)和相关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二、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三、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及亮点分析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成绩、经验、问题和今后发展的思路。字数3000字以内。

同时,请提供具有一定创新性、引领性、前瞻性、操作性的工作亮点。亮点材料,一事一个条目,每省限报8个,每份材料控制在1000字以内。

以上材料将汇编成册,供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交流。请各地于8月20日前将上述材料(电子版)网传至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处。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联系人:张晓峰 李玉玲

联系电话:010-58123258,58123248

邮 箱:zhxf@mca.gov.cn,yuling83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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