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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5:49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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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5日在塔什干签署的《关于修改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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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暂行规定

 

临政发[1999]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劳保费用(以下简称建筑劳保费用)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并统一调剂拨付给建筑企业。
  第三条 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提取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统筹的补充。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及安装、建筑装饰、桩基础、园林绿化、房屋修缮、市政建设、桥涵道路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包括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外地进临沂建筑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建筑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各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劳保费用的代收、代付。
  市财政、劳动等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劳保费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


  第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建安工程总造价2.6%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缴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应当按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将建筑劳保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内。
  第八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收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依据招标合同价(在办理开工手续前没有确定工程造价或采用系数招标的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及平方米估价计算造价,构筑物以估算价计算造价)、预缴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预缴证明”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持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接决算的工程造价结清建筑劳保费用,凭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开具的“劳保费用结清证明”办理工程竣工手
  (三)对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结清建筑劳保费用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转国家资本金,手续,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照建筑企业提供的决算资料,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接日加收2 ‰滞纳金。
  第九条 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劳保费用)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工程总造价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缴款合同书后,也可分期缴纳。首次预缴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80%。余额逾期不缴,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代扣,并按日加收之‰的滞纳金。
  第十条 建筑企业应在所建工程开工后五日内填报《建筑劳保费用预收联系单》,通知市或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对立程的建筑劳保费用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未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


  第十二条 申请拨付或补贴建筑劳保费用的建筑企业,应当经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管理手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
  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类别划分为一至五级。
  第十四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实行“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根据企业的不同类型,接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沂本市建筑企业,部属、省属驻临沂建筑企业和省内其他市地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分别按拨付等级,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收取费额的80%、60%、40%、30%、20%。
  (二)对外省进临沂的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一)项规定比例的50%予以拨付。
  工程项目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劳保费用接前款规定拨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核拨给分包单位。
  第十五条 对拨付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本市建筑企业,其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视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结余情况,适当给予补贴。对拨付等级为二级以下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后仍有不足的可以给予适当救济。拨付等级二级以上的本市建筑企业,拨付补贴后,如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费达不到当地最低保证数的部分,由企业申报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审批,适当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补贴由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定拨款。
  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每季度计核一次,建筑劳保费用的补贴每半年计核一次。
  第十七条 建筑劳保费用用于建筑企业为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按规定在建筑劳保费用中列支的其他、部分费用。
  对建筑劳保费用,建筑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接受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建筑劳保费用时必须准确提供所建工程进度、完成产值情况等资料,不得虚报、冒领劳保费用小。


  第四章 建筑劳保费用的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劳保费用专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劳动保险费用财务会计管理的主管机关。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费用,实行“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户,收支桂钩,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劳保费用应按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及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建筑劳保费用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建筑劳保费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和审计监督,保障劳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报省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核拨。县(区)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市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和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缴,按日加收2‰滞纳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区)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对未缴纳建筑劳保费用的工程擅自予以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企业虚报、冒领、挪用建筑劳保费用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亲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亲 建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建筑劳保费用的提取比例和建筑企业拨付等级及拨付标准,省规定变动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临沂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自从国务院以〔1979〕108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国共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一百三十万人。吉林省在省委直接领导下,把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同调整国
民经济结合起来,抓得早、抓得紧、进展快,一九八○年末已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大部分清退回去。安徽省委、省政府在前两年清退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清退农民工作为端正党风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强调
各级领导起带头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清退工作,取得很好成绩,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表扬。但是,从全国总的来说,进展很不平衡。去年以来,很多地区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工作处于停顿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在国家计划外擅自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制止,人数还在增
加。有的地区对生产实际需要考虑得不够,着重于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往全民所有制单位过多地安排了一些人员;有的单位在清退了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后,对从城镇补充人员也审查不严,因而导致计划外用工人数出现回升的趋势。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一九八一年末全民所有
制单位计划外用工总数达九百九十七万人,比一九七八年末增加九十二万人。在总数中,农村来的尚有三百七十万人。
大量使用计划外用工,不仅冲击国家劳动计划,影响城乡劳动力的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而且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带来许多不良后果,与当前端正党的作风、调整国民经济、整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发生矛盾。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态,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
的指示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徽省清退进城的农村劳动力问题的批示精神,我们设想一九八二年全国清退计划外用工二百万人,其中来自农村的一百二十万人,分地区的清退指标附后,并希望有条件的地方力争超过指标多清退一些。
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清退重点仍是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关停企业、停缓建项目,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亦工亦农人员等,都要坚决清退。县及县以下单位使用的
计划外用工,要大力压缩,因生产、工作需要全部清退确有困难的,经过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少数生产技术骨干暂缓清退,或培训城镇待业青年来替换。经批准补充进来的人员,企业有增人指标的可以按临时工、合同工使用,纳入劳动计划;没有增人指标的仍作为计划
外用工管理。对来自城镇的各类计划外用工,也要结合企业整顿,进行全面清理,帮助他们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劳动服务公司,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不得再以“集体工”等名义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人员。
在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同时,企业要进一步改善劳动组织,加强定员定额工作,严格劳动计划管理,巩固清退成果,防止清退人员倒流。
清退计划外用工由地方统一部署。国务院主管部门要与地方积极配合,通知所属单位认真按照地方的部署和确定的清退指标做好计划外用工的清退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计划外用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少数特殊工种以外,原则上都要按照国务院〔1979〕108号文
件精神予以清退。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也要按照上述精神坚决进行清退。
清退计划外用工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请各省、市、自治区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密切结合,共同把工作搞好。要认真做好全体职工特别是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清退计划外用工作为端正党风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强调领导干部起带头作
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把清退计划尽快逐级落实到基层,限期完成,到期检查验收。要表扬先进,推动后进地区和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清退计划外用工中的各种问题。
为了及时掌握和检查各地区执行清退计划的情况,请各省、市、自治区把部署情况和一九八二年清退计划完成情况分别于今年九月底以前和明年二月底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



198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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