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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0:25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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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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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某日上午潜入他人家中进行盗窃,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返回家中的男主人当场抓住。针对此案,司法实务界对王某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并无异议。《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对于这三种行为方式,并无数额和次数的要求。但是对王某盗窃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却存在争议。目前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

  二、对于三种观点的比较分析

  观点一:是否构成盗窃罪既遂取决于王某入户盗窃时家中是否有人。⑴如果户内无人,则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盗窃相仿,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危害,而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程度明显减弱,仅表现为对隐私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害且程度较轻,而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的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同一般盗窃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不应当构成盗窃罪;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大时,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理。⑵如果户内有人,则构成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侵害,不论实际窃取的财物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既遂)。倘未窃得财物,则仍构成盗窃罪(未遂)。

  观点二:王某构成盗窃罪既遂。这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居住安宁权。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侵犯了两种权利中的任何一种,即可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入户盗窃类似于举动犯。

  观点三:王某构成盗窃罪未遂。这也是笔者所持的观点。作为盗窃罪,它本质上应该属于财产型犯罪,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盗窃罪保护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入户盗窃单独列出来,是因为入户盗窃的情节更加恶劣,主观恶性更大,而且非常容易转化为抢劫罪、强奸罪等暴力性犯罪,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入户盗窃单独列出,是为了突出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打击这种侵犯财产的行为附带保障人身,起到一种很好的威慑作用。保护私有财产,依旧是盗窃罪的终极目标。所以,从本质上讲,入户盗窃保护的客体与家中是否有人,是否侵犯了居住安宁权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入户盗窃的既遂未遂问题,应当看公民的财产权是否被侵犯,与其居住安宁权也没有必然联系。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应属盗窃罪未遂。

  我们来看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通说认为是“失控说”,即主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盗窃着手以后,会出现既遂、未遂和中止三种情形。着手之后,主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构成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盗窃失败的,构成未遂,由于自身原因放弃犯罪、积极悔过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构成中止。在本案中,王某在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抓,很明显属于已经着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财物并未失去主人的控制,因此构成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这种争议的原因来源于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盗窃罪犯罪形态两个理论问题的混淆。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要件的有机统一形成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唯一标准。而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包括预备、未遂、既遂、中止。犯罪形态主要是对量刑产生影响,因为不同的犯罪形态可以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三、入户盗窃的着手问题

  入户盗窃的着手,对于整个犯罪过程来讲非常重要,只有犯罪着手了,才会牵涉到犯罪未遂、既遂和中止问题,对于犯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

  如何认定盗窃的着手呢?张明楷教授坚持法益说和结果无价值论,根据他的观点“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至于何时产生该危险,则需要根据盗窃类型具体判断,而不能确定一个绝对的统一标准。笔者也持这种观点,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所以,仅仅是侵犯居住安宁权,并未使财物置于丧失主人控制的紧迫情形时,并不构成入户盗窃的着手,也就无所谓既遂未遂问题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2004年6月1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费征缴领导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登记申报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缴费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前提下,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情况于次月10日前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数、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对缴费单位申报的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并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漏征、少征、多征,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缓征,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1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在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不能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经营困难,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的缴费担保,并提出缴费计划。缓缴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担保的财产。担保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决定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期满;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没有单位的由个人直接缴纳。
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其他社会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基数,按月或者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漏核、少核、多核;做好个人帐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帐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共同核实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新的社会保险缴费台帐,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其他征缴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和其他征收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申报数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按照缴费单位的计税工资总额据实征收社会保险费,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整缴费基数。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未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缴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收管理和稽查,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统一征缴数据统计口径,建立并规范征缴数据相互通报制度,实现计算机联网和信息数据共享。通报内容包括计划征缴数、实际征缴数、清理欠费数、累计欠费数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内部结算中心从其存款或帐户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7日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淮南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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