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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1:27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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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无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域被国家划定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辖区内生产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运转经费,建立完善示范区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消毒、扑灭、检疫和防疫监督等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具体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消毒、出具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疫情报告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铁路、航空、海港)、工商、卫生、商业、城建、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严进严出的原则,建立完备的动物疫病控制体系、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和动物防疫屏障体系。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监督、监测能力以及动物病死率,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章 动物疫病控制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根据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制定辖区内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方案、免疫耳标佩带计划、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其他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必须达到100%;其他动物疫病免疫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标准。
  第九条 动物免疫应使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定购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的动物饲养场(厂),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允许按申报计划采购本场(厂)自用的动物预防兽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条 经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标识管理,猪、牛、羊等应挂标动物,应强制佩带耳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免疫耳标佩带率应达到10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运输、屠宰无免疫耳标的应挂标动物。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动物免疫、消毒、佩带耳标等工作。
  第十二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屠宰动物时必须实施屠宰检疫。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率应达到100%。检疫合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进入屠宰厂(场、点)的动物必须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等必须佩带免疫耳标,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屠宰后出厂(场、点)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在检疫、检验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上报疫情。
  第十四条 观赏、演艺动物必须凭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防疫单位的免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展览和演出活动。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必须立即启动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病种的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发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或经监测呈阳性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同群动物必须立即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对已经免疫却发生疫病或监测呈阳性而被扑杀的动物,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动物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方面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兽医从业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发现重大动物疫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禁止动物诊疗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进行查证验物,对无检疫合格证明、无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应挂标动物无免疫耳标或证物不符的,必须禁止销售。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超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储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检举、报告,属实的给予一定经济奖励。

第四章 动物疫情监测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制定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计划,开展动物疫病诊断、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及动物疫情分析评估结果向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种用动物饲养场(厂)必须按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规划,做好动物疫病检测、净化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样监测,并对其动物疫病的检测、净化工作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作为种畜禽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兽药和含药饲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饲料兽药监察机构的抽样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产品严禁销售和使用。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药剂量、用药范围和休药期等安全使用规定,规模饲养场(厂)应建立兽药使用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违禁兽药和含药饲料。
  市饲料兽药监察机构应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实施监测,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应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诊疗、监督检查等记录、档案资料。
  依法进行的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屏障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边界的重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好消毒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保证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办公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及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主要交通(铁路、航空、海港)路口,要设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警示牌的设立,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交通部门协助安装。
  第二十九条 从我市辖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进入我市辖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检查,对疑似患病的动物必须隔离饲养;对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隔离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免疫、消毒、佩带耳标;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免疫、消毒、佩带耳标,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检,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检疫不合格的进行销毁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检疫要求的动物,责令停止屠宰,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予以取缔;瞒报疫情引起疫情传播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药物货值1倍以下罚款;未对生产、经营的药物品种登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监测;拒不改正的除对动物、动物产品及运载工具进行强制性隔离、监测、消毒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辽宁省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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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
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服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件、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灯,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变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
(三)不准连续使用;
(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
第二十七条 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
第三十条 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道路上不准骑童车。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同方向划有二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停靠;
(三)故障车不能立即移走的,需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设置反光警告标志;
(四)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停放。临时停车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置的停车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在设有机动车隔离护栏或人行横道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开口处靠路边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必须避开人行横道;
(三)公交小公共汽车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时,可以在公交车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禁止停车候客;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五)不准在市区用扩音器喊客,不准缓行喊客。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权将车辆强行移开: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阻塞交通的;
(二)违章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三)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阻塞人行道或车行道的。
第三十五条 除故障车、有警卫前导护卫的车队,以及遇有紧急危险情况的车辆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噪声限制地区不准机动车鸣喇叭。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学生上下学横过车行道,须持、戴明显的统一标志,并站路队。
(二)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或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过无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行道内停留。
(三)盲人走路,须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行驶中,不准自行开关车门,强行上下车;
(三)不准与驾驶员交谈和搞其他妨碍安全的活动;
(四)不准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或迫使、怂恿非驾驶员驾车;
(五)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准乘车。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占用、挖掘。
(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及路面恢复均须按规定进行。
(三)城区道路及其两侧禁止审批设立集贸市场、商亭和摊点。
第四十条 新建或扩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物面临街道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须经公安机关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在道路上进行群众集会、拍摄电影等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出现倾斜、折断等,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整修、排除。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指挥灯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种车辆。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开,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写字楼、商店、体育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须根据需要配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库)设计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建委上缴市财政部门,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
作他用。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报告,听候处理。当事人除抢救伤者外,不准擅自离开现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轧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件、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没收车辆牌照、行驶证,并按车辆价值的5%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处1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无号牌的,处500元罚款,号牌不齐全的,处200元罚款;违反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限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四)驾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200元罚款,并延长6个月实习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一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检验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处1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暂扣车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办理外市机动车驾驶证的,转入时注销驾驶员档案,收缴驾驶证。
第七十七条 驾驶畜力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骑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可并处暂扣车辆。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处5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扩大占用、挖掘范围,延长占用、挖掘时间的,按占用、挖掘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没收占道物资。
违反规定占用、挖掘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须承担经济补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按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数额处以两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参与谋划或协助逃逸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除依法处罚外,并处罚款。罚款数额,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分别按不超过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的10%和5%计算。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7日内不如数缴纳罚款的,暂扣肇事车辆,对驾驶员加重处罚。
第八十六条 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能当场交付罚款而被扣留的车辆,须按规定交付保管费;超过3个月无人领取的,按拾物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不再实行路面当场罚款的作法,但对外地机动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警察,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的交通管制措施。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五条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八条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九条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第二十条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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