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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1:22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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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以及对个体生产经营进行有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有生产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的公民,均可以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条例的公民,经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对在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纳税、安排就业、开发新产品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和保护


第八条 鼓励城镇居民、农牧民、自治区外人员在自治区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城镇闲散人员、国有企业富余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两年内免交涉及个体生产经营生活的行政事业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依法减税免税,并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其他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依法减税免税,并减免行政事业收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其他减免税待遇。
第九条 凡国家未禁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产品,个体工商户均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参与对外贸易,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其开展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建设。鼓励企业、外商和个人投资兴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商业服务用地纳入规划,为个体工商户集中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地方,按城市规划,应当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按照城市规划,凡是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建设、交通和公安部门同意,可以划出一定场地,用于个体工商户开设早市晚市。
城镇在适宜的地段,可以划定一定范围举办临时市场,并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回、拆除或者侵占。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各有关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水、电、气、热等,有关单位在供应价格上应当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实业经营者,在申请科技项目、成果鉴定和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开展对外技术合作交流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物价部门应当统一制订个体工商户交费卡,并发放给个体工商户。交费卡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
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除由原核发单位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二)依法自主经营;
(三)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依法开展广告宣传;
(六)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费票据;
(七)依法自主聘用雇工;
(八)依法自主决定雇工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九)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按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十一)对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摊派有权拒绝;
(十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要求赔偿;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登记和批准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真实的材料和情况;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四)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与聘用的雇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从事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劳动者提供人身保险;
(八)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保护环境和场地卫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
(四)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五)租借或者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六)非法聘用童工;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制度,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前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画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按照规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实行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要逐步建立会计帐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应当申请办理工商和税务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须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当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个体工商户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和税务缴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纪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给予赔偿,并责成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拒不发给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的;
(二)擅自规定在公民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前实行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暂扣、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四)非法侵占、拆除、收回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拒不执行减免收费规定的;
(六)非法向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七)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或者搭售商品的;
(八)其他非法妨碍公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公民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警告、50元至1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申请登记注册时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歇业手续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的;
(五)租借、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
(六)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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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
  (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三)维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工本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并领取暂住证。
  在暂住人口较多的区域,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派专人负责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工作。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员变动等情况。
  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代替房屋承租人或者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十条 探亲、就学、住院就医的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不领取暂住证。
  暂住在旅店的人员,按照有关旅店业的规定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理由和期限等内容。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原登记机关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公民在进行暂住登记和领取暂住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登记、即时发证,不得拖延、刁难。
  对暂住人员较多的用人单位,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上门服务等措施,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员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雇用的暂住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实施文明管理。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住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领取,逾期仍不办理、领取的,处5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暂住证、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责令限期领取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暂住证的,责令退还,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公安机关在查处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暂住人员收取费用的;
  (二)在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暂住证时拖延、刁难暂住人员的;
  (三)侵犯暂住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

1987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一、为了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编报工作,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招生来源的种类
招生来源计划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三、编制计划的原则
1.编制国家任务跨省招生计划,应根据国家及各地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需求,以“按需招生”为原则。
为保证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对这些地区的考生可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招生人数。
2.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跨省招生计划,应根据毕业生的去向和有利于择优录取的原则编制。委托培养的招生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同时要明确预备生源。
3.跨省招收自费生的来源计划根据生源情况安排。
四、编制计划的程序
1.凡有跨省招生任务的中等专业学校,属国务院部、委的,其跨省招生计划由学校报主管部委审批、汇总;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跨省招生计划由学校报主管业务厅(局)审批,由该业务厅(局)按行业系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最后核定、汇总。
2.国务院部、委将本部门所属学校和本系统的地方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汇总后,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跨省招生计划,以附表一的样式,按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自费生四部分分别填报。
3.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各部、委报送的跨省招生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按部门、分省、分学校编制全国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于4月1日前下达各地、各部门执行。
4.国务院各部、委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跨省招生计划,尽早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发送分校、分专业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
5.跨省招生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正式下达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做个别调整的,应由有关部门在5月15日前按附表二的要求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下达调整计划。
委托培养招生,应将合同书按规定日期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审核登记。各地以此为依据安排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一经向社会公布,不得更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凡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本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安排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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