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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1:06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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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有房屋使用人的权益,明确公有房管理单位的责任,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含直管、自管、委托管理)的零修服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修服务是指为保障房屋及其设备功能正常使用,对小损小坏进行及时修复的养护性修缮项目(具体零修服务项目见附件一)。
第四条 市房地管理局是全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主管机关,区、县房地管理局是本辖区公有房屋零修服务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管理实行责任制。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各管房公司、各区、县房地部门及各自管房单位均应建立健全房屋零修服务组织(包括设立专职负责人、配备零修服务工人),自上而下组成零修服务系统。
无力设立零修服务机构和进行零修服务的自管房单位,应将所管房屋交由专业公司管理,做到零修服务落实。
第六条 管房单位应建立零修服务登记制度。即按户对房屋预检预修、报修分别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零修服务单”、“零修服务分户台帐”及“零修服务回访复查记录”。
第七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统计季报制度。
市房地局直属房管公司,市级管房公司及各区、县房地局均应在每季度后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零修服务工程量统计上报到市房地局房管处。
第八条 本市城镇公有房屋零修服务实行检查制度。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对全市范围的零修服务检查,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零修服务检查。检查内容为零修服务工程质量和及时率,同时检查服务态度和办事公开制度执行情况,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凡因房屋使用人责任造成的房屋及设备损坏而进行零修服务的,其工料费由用户支付。
第十条 管房单位对于房屋及其设备的自然损坏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修缮。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即日起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零修服务项目
一、疏通、清掏排水管道、化粪池、检查井等。
二、修补室内外地面、甬路、散水。
三、修补室内外墙面及顶棚。
四、检修门窗。
五、添换窗纱、玻璃。
六、室内外给水系统小修、局部换管。
七、卫生设备小修、小配件更换。
八、室内外供电设施小修。
九、修台明、烟道、垃圾道等。
十、清扫屋面、采光井、雨落管等。
十一、其它项目的小修、小补。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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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泰来县某村农民何学林与陈淑艳系夫妻。2009年6月12日何学林妻子陈淑艳因腹部肿大消化不好到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治,入院后医院诊断为肝硬化、门脉高压、脾功能亢进。医院要求对陈淑艳进行手术。2009年6月25日医院给陈淑艳做了脾切除安装腹部引流管手术。手术后陈淑艳腹腔越来越胀,出现胃瘘现象。陈淑艳手术第4天,导流管不畅,第5天医院将引流管取出。医院观察11天,采取了一些措施。2009年7月8日医院对陈淑艳进行了脓肿切开引流手术。术后陈淑艳无法正常进食,何学林等人要求转院。医院于2009年7月17日将陈淑艳送至哈医大二院治疗。哈医大二院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肝硬化、胃瘘。2009年7月24日陈淑艳从哈医大二院又转回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4日陈淑艳乏力、头晕、间断呕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何学林等人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对死者陈淑艳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陈淑艳因脾切除术胃瘘,腹腔感染及严重营养不良不断加重肝硬化病情,导致消化道再次出血,继发性失血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二、泰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淑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陈淑艳多脏器衰竭而死亡;二、死亡与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部分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陈淑艳死亡后原告诉讼至泰来法院,要求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1 984.39元, 主要证据有陈淑艳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处方15张,车费收据10张,为陈淑艳处理后事各项花销票据若干份。

  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认为,陈淑艳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医院导致的。原告诉请是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前提,原告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淑艳术后出现胃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二、法院判决

  (一)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何学林医疗费等费用245 57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何学林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深层评析 

  第一、患者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法院之所以认定患者的死亡和医院诊疗行为有主要、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有力的证据。

  证据1、陈淑艳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份。证明陈淑艳是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手术后导致胃瘘死亡的。

  证据2、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人段国志出庭说明:陈淑艳胃瘘是县医院造成的,是附损伤造成的,也称医源损伤,胃瘘导致陈淑艳死亡是不争的事实。证明陈淑艳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证据3、双方认可的并且经过庭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将陈淑艳送至哈医大二院治疗,哈医大二院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肝硬化、胃瘘。2009年7月24日陈淑艳从哈医大二院又转回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果因医治无效而死亡。

  医院方面也提出了证据,那就是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双方抽签,确定由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一、陈淑艳多脏器衰竭而死亡;二、死亡与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部分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

  首先来看证据1,医院的病案是患者病情和诊疗情况的真实的、直接的、翔实的第一手资料,根据医院病案记载,患者手术后出现了胃瘘状况,而且医院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导致出现了相关并发症,最终导致患者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病案是医院方面的真实记载,这也是原告提供的最直接证据,医院没有理由反驳。

  其次来看证据2,双方随机抽签所选择的黑龙江省权威鉴定机构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从医学专业角度证实了陈淑艳胃瘘是县医院造成的,是附损伤造成的,胃瘘导致陈淑艳死亡是不争的事实。这就从专业角度证明陈淑艳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最后来看证据3,在患者方面的要求下被告把患者转移到哈医大二院诊疗,后来哈医大二院给出的结论是“脾切除术后,腹腔感染、肝硬化、胃瘘”。哈医大二院也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给出的结论和原告的主张一致,就在无意中又给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一项强有力的证据,而且这份证据是经过庭审质证认可的,所以就使证据更加客观,证实了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并发症是陈淑艳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

  医院方面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综合考虑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这些证据不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更重要的是证据充足,形成了证据链条,更加权威地、有力地证明了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所以我们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认定。

  第二、死者陈淑艳自身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在本案中,患者陈淑艳死亡原因经鉴定是被告给其作脾切除术后时导致胃瘘,引发腹腔感染加重了肝硬化病情,最后导致多脏器衰竭死亡,对此被告应对造成陈淑艳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陈淑艳因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特别是患有较重的肝硬化病症也是导致多脏器衰竭因素之一,因此原告应自己负担一部分责任。从鉴定结论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医院的过错是导致陈淑艳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陈淑艳自身的肝硬化疾病也是导致自身死亡的部分原因,所以法院根据她自身的身体状况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也是合理的,既考虑到了医院方面的过错,也考虑到了患者死亡有自身的原因,切实地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第三、关于医院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 000元,因被告泰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导致陈淑艳死亡的主要原因,确实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酌情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15 000元。这个判决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在后来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得到了肯定,因为侵权致死的结果给受害人近亲属精神上带来的打击和痛苦往往比死者肉体上的伤亡更加致命,所以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及时的跟进和关注,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立法的进步。但是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造成严重后果,这在司法操作上就令法官为难,究竟什么程度的后果算是严重后果,需要法官的斟酌思考与自由裁量,这就给司法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立法应该合理、适当地放宽精神损害结果的标准,并且把这个标准细化甚至量化,这样不但利于法院审判中的实际操作,更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规范与权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2011年11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有林地;

  (二)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乡(镇、街道)及下辖的村(居)民委员会面山范围;

  (四)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五)水库、河道保护及面山范围;

  (六)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审批。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在审核和审批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灌木隔离宽度不得低于40厘米,墓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80厘米,墓后绿化区宽度不得低于60厘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农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滇管、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由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土、民政、价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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