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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0:11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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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7〕12号




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实施后,我局根据《办法》发布了《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在《办法》实施前后,我局组织对《名单》进行了六次增补申报,但目前仍有一些单位需要继续增补申报。
  
  为更好地将新化学物质与现有化学物质区别管理,切实解决漏报单位的申报问题,经研究,现将《办法》生效前已经在国内合法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增补进入《名单》所需履行的具体程序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从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化学品登记中心”,网址:www.crc-sepa.org.cn)网站下载申请表格并按要求填写后,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该化学物质在《办法》生效前已经实际生产或使用,但没有列入名单的具体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格和具体要求见附件。
  
  二、地市级环保部门现场核查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三、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并核查辖区内的申请,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我局。
  
  四、我局收到省级环保部门报送的资料后,委托化学品登记中心及时核实、汇总,提出处理意见。
  
  五、我局有关业务部门依据化学品登记中心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总局领导审定。
  
  六、我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省级环保部门及化学品登记中心,并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知申请人。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疑问,可直接向化学品登记中心咨询。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菅小东
  
  联系电话:(010)84915287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增补进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的申请表格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ban/200701/W020070115558082494621.gif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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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通告》,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为了加强济南火车站东站和南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车站地区公共秩序,改善车站环境,建设文明车站,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冲击车站和铁路行车调度机构,拦截或者偷乘列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
  二、严禁任何人损毁、移动、盗窃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哄抢铁路物资或者在铁路沿线上放置障碍物。
  三、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的物品和管制刀具进站上车。
  四、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进入车站必须经车站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服从管理,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行驶,未经批准,任何车辆不得进入车站。
  五、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车站地区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严禁任何人围站、围车、跟车叫卖兜售食品、饮料及其他物品。严禁出售淫秽物品和腐烂变质以及有毒有害的食品。
  六、禁止旅客和其他人员在铁路上行走、坐卧或者横越铁路线路和跳越铁路道沟。禁止闲杂人员在车站内通行、乘凉。
  七、严禁在车站地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和从事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严禁非法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九、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车站地区强行拉运旅客货物。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车站地区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不得在车站建(构)筑物上乱涂乱画。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由车站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

                              国函〔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统计局、能源办: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请审批下达〈“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请示》(发改规划〔2006〕18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20%左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确保完成《计划》确定的本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
  三、各省(区、市)要将《计划》确定的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市(地)、县及有关行业和重点企业。要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层层抓好落实。同时,要狠抓节能降耗,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切实把工作着力点放到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上。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密切跟踪《计划》执行情况。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和能源办要制订科学、明确的考核指标体系,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指标,实事求是评价各省(区、市)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同时,要会同监察部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严肃认真的检查和考核,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
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目标,制订本计划。
  二、“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实行计划管理,能源消耗基数按2005年统计结果确定。全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指标从2005年的1.22吨标煤/万元下降到2010年的0.98吨标煤/万元,降幅20%左右。
  三、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的地区分解原则是:对“十一五”期间已经自行明确提出降耗20%以上的地区,对其降耗指标予以确认;对降耗指标低于20%或没有提出该指标的地区,在确保实现全国总目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情况、能源消费总量、人均能源消费量、能源自给水平等因素,确定其能耗降低指标(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见附表)。
  四、“十一五”期间节能降耗的主要措施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严格限制高耗能产业发展,大力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技术,加强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管理。
  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指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各省(区、市)要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绩效考核和政绩考核,并分解落实到各市(地)、县及有关行业和重点企业。
  六、从2006年开始,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和能源办每半年向社会公布全国和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情况;2008年对本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2010年进行期末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附表:

“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
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表

地区 2005年基数
(吨标煤/万元) 2010年目标
(吨标煤/万元) 下降幅度(%)
全国 1.22 0.98 20
北京 0.80 0.64 20
天津 1.11 0.89 20
河北 1.96 1.57 20
山西 2.95 2.21 25
内蒙古 2.48 1.86 25
辽宁 1.83 1.46 20
吉林 1.65 1.16 30
黑龙江 1.46 1.17 20
上海 0.88 0.70 20
江苏 0.92 0.74 20
浙江 0.90 0.72 20
安徽 1.21 0.97 20
福建 0.94 0.79 16
江西 1.06 0.85 20
山东 1.28 1.00 22
河南 1.38 1.10 20
湖北 1.51 1.21 20
湖南 1.40 1.12 20
广东 0.79 0.66 16
广西 1.22 1.04 15
海南 0.92 0.81 12
重庆 1.42 1.14 20
四川 1.53 1.22 20
贵州 3.25 2.60 20
云南 1.73 1.44 17
西藏 1.45 1.28 12
陕西 1.48 1.18 20
甘肃 2.26 1.81 20
青海 3.07 2.55 17
宁夏 4.14 3.31 20
新疆 2.11 1.69 20

  注: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按2005年不变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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