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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3:47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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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1979年3月1日,铁道部

统计是实行计划经济的重要工具,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制订和检查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铁路统计工作要全面、准确、及时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基本建设等情况资料,为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指挥运输生产、分析经济活动和高速度发展铁路服务。
铁路统计点多分散,内容复杂,准确性、及时性要求较高。为了加强铁路基本统计,统一指标口径,提高统计数字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建立铁路统计监察制度十分必要。为此,特制订本办法,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1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发扬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统计监察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统计质量,维护统计纪律,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2条 铁路统计监察的任务:
监督、检查、指导铁路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订的统计规章、制度、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情况;
组织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核对其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深入基层帮助整顿统计基础工作,建立责任制度,健全资料台帐;
发现、培养和总结统计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进行典型调查,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
第3条 铁路统计监察组织及工作范围:
铁道部计统局、铁路局计统处、分局计统科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该管内各单位的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用和检修、劳动工资、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技术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等统计工作,以及有关报表和原始记录等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工厂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所管范围内各营业站和列车的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及客货票据报表等统计资料。
站段等基层单位建立群众性的统计监察网,发挥群众参加管理的作用。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应选定人员兼管统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在日常生产中执行统计规章制度,搞准统计数字,并同一切违反统计纪律行为作斗争。
统计监察应选拔敢于坚持原则和熟悉统计业务的同志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进行,并应注意保持相对稳定和防止打击报复。
第4条 统计监察的职权:
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
有权填发“统计监察查询书”,被查询单位领导应负责按期作出真实答复。
发现违章统计和统计数字错误时提出改正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据实订正。
对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奖励、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的具体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尊重这些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处理。
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直至铁道部长直接反映。任何人不得压制,更不得打击报复。
统计监察在检查工作中,对违章违纪情节严重者,要做成监察记录,提出处理意见,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及时处理。此项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5条 统计监察在执行工作时,应持有“铁路统计监察证”。为工作方便,持此证可以: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手续;搭乘机车、守车和摩托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6条 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要把提高统计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组织推动统计监察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支持他们向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等一切恶劣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还应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统计纪律,并严肃认真地处理违反统计纪律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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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活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经人民政府授权,是负责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企业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理企业的申诉,依照企业法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
  (三)依据企业法和本办法对有关部门涉及企业的政策进行会审;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审查批准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活动。
  第五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企业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全心全意地依靠工人阶级。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自己的产品、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联营,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投资资金。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根据自身能力,自主安排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干预。对于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的行为,企业可以申诉或者依法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进行物资和商品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和市场变化自行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具备自营出口产品条件的企业,经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被代理企业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签约。
  企业依法行使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在国家指定的外汇市场进行自由调剂,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平调。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证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发展多种经营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以将折旧、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经政府批准,企业在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含银行贷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生产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抵押、出租或者有偿转让。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及成套设备,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有偿转让或者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处置固定资产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对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可以依法关、停、并、转,也可以依法破产、拍卖。
  第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招工范围,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必须妥善安置。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聘、辞退职工,开除严重违纪职工。
  企业有权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制、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评定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第十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控制的企业,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核定的挂钩比例和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工资、奖金、集体福利的增减。
  实行其他工资调控形式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批准的工资调控办法和指标,自主决定工资和奖金的增减。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和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强行要求设置的上下对口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标准和经济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和淘汰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努力扩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加强对少数民族技术、管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培养使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重视职工培训,全面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重视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制和应用。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等活动,并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三章 厂长(经理)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下列权限:
  (一)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二)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三)决定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
  (四)提出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的人选,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
  (五)提出和修订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对职工进行奖惩;
  (七)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提出和调整企业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实现;
  (四)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产品成本和费用;
  (六)推进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七)重视民主管理,支持工会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建设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八)重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
  (九)在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厂长担任,厂长同管理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可以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厂长按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进行劳动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有为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提出申诉或者起诉的权利;有监督劳动法规执行的权利。
  女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对自己的劳动效果负责,保护机器、设备,节约原材料,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第三十四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经济责任制方案、财务预决算、留用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厂长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奖惩办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厂长应当执行;提出的由企业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厂长负责处理。
  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厂长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按决定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决策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厂长应当认真研究,不能采纳的,要向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教育职工做好本职工作,履行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加强行业管理,调整产业布局,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调整产品结构;
  (二)批准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四)依法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关停、转让和破产申请,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
  (五)对企业贯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企业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干部;
  (三)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四)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五)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保护公平竞争;
  (六)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
  (七)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十五日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企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道路建设、通讯设施、水电供应、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事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的负担。
  第四十一条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如需向企业抽调人员必须经企业同意,抽调单位负责支付所抽调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集资,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集资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对企业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罚款时,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开据有财政部门盖章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采取偷税、抗税或者严重违反财政、金融法规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税或者无故拖欠应当上缴的税金、费用、利润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可以对厂长和财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虚盈实亏的企业,给予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主管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决策失误或者强行干预企业投资活动,致使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国家财产遭到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厂长,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
  (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企业强行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强制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不适销对路产品,造成库存积压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致使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七)采取封锁措施,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和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向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并通知企业。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提请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利企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9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 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而离开生产和 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尚未在社会上重新就业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第二章 职工下岗分流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定员标准,实行科学定员,建立平等竞争、择优上 岗的用人机制,实现劳动力的最佳配置。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生产组织发生重大变化安排职工成批下岗,必 须制定职工下岗和分流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役军官的配偶、烈属、残疾人、处于孕、产、 哺乳期的女职工、配偶已下岗的职工及生活特殊困难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第三章 下岗职工管理   第七条 下岗职工管理要坚持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制定全市下岗职工安置规划和年度安置计划;负责起草下岗职工管理安置办 法;指导企业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培训和分流安置;开展职业介绍、择业指导、转 岗转业训练等。
    各县(市)、区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本地区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 管理、教育、培训,安置和统计汇总等项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本系统内下岗职工的管理,包 括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对下岗职工的调剂安置、培训 教育、劳务输出进行组织协调等。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均应成立再就业服务站,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普查登记,建立下岗职工管理档案,掌握下岗 职工的自然情况、择业要求等情况;   (三)负责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基本生活费,出具下岗证明;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用工信息和就业服务,组织生产自救、劳务输出、余缺 调剂;   (五)建立下岗职工信息管理网络,主动与下岗职工所在街道的再就业服务站 进行联络和沟通,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管理与安置工作;   (六)制定下岗职工培训计划,做好转业转岗培训工作;   (七)定期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告本企 业下岗职工的人员变动、再就业以及培训等情况。   第十一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再就业服务站,居委会要建立再就业联络站, 负责配合企业搞好下岗职工的管理,开展择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下岗凭证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凭有关证明,到再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备案,下岗时间满3个月的办理《下岗证》。中、省直企业职工下岗后 持有关证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市属企业职工下岗后持有关证明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县(市)、区属企业到当地再就业服务机构办 理。
   内退、长病、挂名、自愿放假、停薪留职职工,不予发放《下岗证》。   第十三条 《下岗证》由下岗职工个人保管。下岗职工应聘从事临时性工作或 劳务,要将《下岗证》交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凭《下岗证》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下岗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3月1日.3月30日到原发证机 关接受检验,未参加检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该规定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服从企业的分流安置。下 岗职工两次拒绝接受企业组织的培训及临时性安置的,企业可停发其生活费,两次 拒绝接受企业和社会调剂安置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安置应坚持企业内部安置、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 组织起来就业、到私营企业就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和农事产业、盘活现有资产存量、创办 各种经济实体、拓宽生产经营门路、组织生产自救等办法,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聘用,聘用单位要依法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务合 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本企业重新上岗或被其他单位录用,企业要将《下岗证》 收回并交发证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核发《失 业证》。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劳务输出工作。进行劳务输出时,输 出与输入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及下岗职工在劳务输出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持《下岗证》,可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在《下岗证》上如实记载。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下岗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 费。企业支付确有困难,可按一定比例由企业、财政、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给予经济补 偿。补偿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 定职工下岗分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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