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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38:10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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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展会行业健康发展,优化办展办会环境,促进展会行业快速发展,保护参与展会的单位、个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

  (一)“展”是指主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所以及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产品、服务贸易和信息、技术交流的商业性活动。

  (二)“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及一定的时间内,召开与展览有关的大型会议,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展中论坛、研讨会、订货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但下列展会除外:

  (一)经营者为推介自己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举办的展销活动;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会等非商业性展会。

  第四条 展会发展应当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为重点,坚持行业自律、有序竞争、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展会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展会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的单位。

  承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展会组织、操作以及管理事项的单位。

  协办单位是指为主办、承办单位策划、组织、操作、管理展会提供协助的单位,可以承担部分展会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展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展会活动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工商、外经、科技、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会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展会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展会的协调、服务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展会业协会可以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展会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外经、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展会行业发展规划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九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报拟在下一年度举办的展会活动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展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会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展会举办申请书(含展会名称、起止日期、举办地点、展览规模、相关举办单位名称,参展商品或服务种类,展会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

  (二)主办(承办)单位的有效法人资格证件;

  (三)展会组织实施方案(含展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与场馆签订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参与主办、承办、协办的单位证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主办、承办展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主办、承办协议书;

  (六)展会名称中使用“第X届”等字词的,应当提供前几届展会相关证明材料;

  (七)委托承办单位、展馆单位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办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展会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场所和时间等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展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其它展会名称相区别,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参展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展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展会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场馆举行。

  场馆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在展会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场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展会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展会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二)主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三)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展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会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等有关部门制定展会活动有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展会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展会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商等展会从业单位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违法和失信办展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举办展会活动未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展会主、承办单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展会的名称、内容等事项并从事招展、办展活动;

  (四)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它单位列为主办、联合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五)主办单位、参展商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办单位或者展馆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贸、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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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各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加强合作,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以有效地促进我区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行为,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0号《关于编制199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区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区级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在采购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政府采购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专控商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
(二)工程。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翻新、扩建、维修工程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的购置。
(三)服务。包括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并接受自治区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对欺诈行为。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为辅。
采用上述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征得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货物和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价值在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同类货物和接受等价服务的。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采购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为集中采购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分散采购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发生,致使无法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纳入采购范围的,采购人须以正式公文向采购机构提供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货物或提供服务等有关资料。
采购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个工作日以前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要求。
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一般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如有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
邀请书可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内容制定。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编制招标文件,并经采购人确认。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被邀请的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必须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对招标文件中某些条款有异议,有权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要求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内容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准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半数以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最接近报价者为中标人。最低报价者为二人以上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中标者。
评标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过程及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需有三家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由采购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日内退回所有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机构在评标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采购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机构、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合同法》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须抄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设置“政府采购专户”。在采购开始前,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厅将所需支付的价款拨入“政府采购专户”,采购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属其他资金的,由采购人将所需支付价款汇至“政府采购专户”,由采购机构根据合
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字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底相同货物或服务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投标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采购目录范围;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采购活动,有权责令终止采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执行的专项采购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目录
一、货物
1、专控商品
1.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
1.2大轿车(包括19座以上轿车);
1.3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编辑机);
1.5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改善室内质量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
1.6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卡拉OK机的音箱、音柱等);
1.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机);
2.2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2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3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4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5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6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7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8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二、工程
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扩建、翻新、改建、维修(包括办公室装修)及其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购置。
三、服务
包括车辆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财政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它项目。



1999年10月28日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0年7月14日)
教监厅[2000]1号


  中小学秋季招生正在进行,新学年将于9月开始,现将《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防止和纠正一些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几年来,教育部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始终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了大量工作,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中小学乱收费在一些地区反响仍然比较强烈,必须引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现根据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提出今后专项治理意见如下: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仍是今年全国教育系统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在“三讲”教育“回头看”工作中,教育部党组已把治理教育乱收费列入整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提出要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办发[1996]18号文件精神,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宏观管理,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今年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一个巩固,两项要求,三个重点”。一个巩固:巩固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解决京津沪渝四个直辖市及省会城市公办学校招收“择校生”问题所取得的成果。两项要求:一是要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与贯彻“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不具备、无法完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方,也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二是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的关口,严格中小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对顶风违纪的乱收费典型案件要坚决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三个重点:一是要配合各地党政机关对县(市)、乡地方政府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乱收费行为,以及社会向中小学乱摊派、乱收费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二是抓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农村地区中小学校收费严重不规范问题,要积极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工作,以治理学校用书为突破口,将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工作紧密结合,抓紧落实,力争取得明显成效;三是扩大四个直辖市和省会城市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成果,争取两三年内实现全国各省辖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完全停止招收择校生的目标,依法实行就近入学。


  为落实2000年及今后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必须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1、抓好宣传教育。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论述和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开展教育思想大讨论,端正教育思想,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认清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乱收费不仅败坏了教育的形象,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提高依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广泛宣传有关教育收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宣传治理的成效和经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给予揭露和公开批评。要依法治教,依法收费,坚决刹住少数地区和学校的不正之风。

  2、抓好专项治理监督检查。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所有城镇中小学及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校,要积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时还无法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边远山区、牧区农村中小学校,也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要积极推行“校务公开”,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增加学校收费工作透明度。严禁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学科竞赛活动和乱收费。坚决把住春秋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人大、政协、纠风办、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有否乱开口子,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招收“择校生”乱收费问题。

  3、抓好法规制度贯彻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国务院纠风办等四个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等《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育部《关于全国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的精神,对本地区制定的教育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对此,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4、抓好违纪案件的查办。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的乱收费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不断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乱收费的单位,除收缴违反规定所得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5、抓好薄弱学校改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改善包括“软件”和“硬件”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要办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水平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从源头上加大专项治理的力度,巩固和扩大治理“择校生”问题和乱收费问题的成果。

  6、抓好招生和办学体制改革。要逐步推广各地改革招生、升学制度,实施素质教育的经验。

  7、努力增加教育投入。要继续坚持党中央和国务院确定的“以政府投入为主,依法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原则,按照《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不断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努力做到“三个增长”,保证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的经费需要,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8、抓好民办学校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根据年生均培养成本收取一定比例的学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加强对其财务的管理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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