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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20:53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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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9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此前的计生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计划生育夫妇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
  (一)独生子女父母。指自愿终身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独生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指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并已领取《结扎证》的夫妇;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夫妇,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四)因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妇。指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目前子女没有存活,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第三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统一发放计生养老保险证。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生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计生养老保险。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二)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计生养老保险的每月缴费根据次月各镇(区)申领发放待遇总额确定征集资金规模。
市财政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以确保计划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参保条件和达到申领待遇条件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计划,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村(居)民的符合申领资格人数,将应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支出计划。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25日前按实际领取待遇人数缴纳下季度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镇(区)、村(居)民委员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统一转入镇(区)财政分局的财政专户,由各镇(区)财政分局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市财政承担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季直接划拨至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及其他形式实施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各镇(区)自行掌握使用,但必须用于计生养老保障方面。
第十条 未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参保。
第十一条 新增加的人员须自领取《独生证》或《结扎证》的次月起参加计生养老保险;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规定年龄后方可参保。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死亡、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户籍迁出市外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其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入地负责承接办理其计生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2个月凭计生养老保险证和《独生证》或《结扎证》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人口计生办提出支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月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逾期申领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从核准申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生养老保险金随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随现行退休金同时发放;没有社保、农保账户或社会保险IC卡的,划入其自行提供的账户。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农村纯生二女户夫妻一方应在产后一年内结扎,独生子女父母应在产后 6 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证。每延缓一个月结扎或领证,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逐步提高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金额高于300元的,按原标准领取至与现行养老保险金金额持平为止。
第二十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参保人死亡为止,但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或再婚后生育,以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户或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二)户籍迁到市外或到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
  (三)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四)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不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取消参保人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并会同社会保障部门追究参保人或有关人员的责任,收回其多领取的计生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已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计生养老保险档案;
  (二)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参保人生育、户籍等情况的变化。
  (三)对参加计生养老保险和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将名单送社会保障部门;
  (四)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计生养老保险金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商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保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每年年底对下年度参加计生养老保险的人数和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人数进行调查,分别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二)每年年底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抄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责任:
  (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对参保人参保条件及领取待遇资格进行审核监督。发现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及时报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并为参保人办理终止参保、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人口计生部门申诉,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后,参保单位应予以办理,拒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人口计生部门可直接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在计生养老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规定缴纳计生养老保险费、不落实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防止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八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镇(区)制定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不涉及市财政投入的,可继续施行。
第三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局可会同市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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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5号 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5月4日正式收到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甲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内蒙古远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兖矿鲁南化肥厂、兖矿国泰化工有限公司、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天然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泸天化绿源醇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丹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晋巨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正元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支持该申请的中海石油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建滔天然气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久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山东明水化工有限公司、中海石油天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集团)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1月至3月甲醇产量之和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9年6月24日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
  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参加甲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应诉登记栏目下载,网址为:http://www.cacs.gov.cn。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以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09年6月24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0 年6月24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0 年12月24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6
  传真:86-10-65198164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70
  传真:86-10-65197583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7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离开法院工作岗位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原任职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第九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意见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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