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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4:51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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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6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全市计划生育夫妇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莞市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

(一)独生子女父母。指自愿终身只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孩子,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独生证》)且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夫妇;

(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指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中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并已领取《结扎证》的夫妇;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夫妇,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四)因独生子女或纯生二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妇。指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的只生育过两个女孩,目前子女没有存活,并且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第三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计生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计生养老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计生养老保险。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二)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六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5元,并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进行调整,逐年适当递增。

  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出现超支时,由缴费单位按比例共同负担。

第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对下年度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进行调查,并在年度财政预算编制前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人口计生部门制定的计划,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村(居)民的参保人数,将应负担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列入当年支出计划。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按实际参保人数缴纳次月的计生养老保险费。

  镇(区)财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统一转入镇(区)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再通过市社会保障部门的计生养老保险收入专户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承担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月直接划拨至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按前款规定统一划入计生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计生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为领取待遇年龄,到领取待遇年龄缴费未满20年的,应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清。

  未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须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参保;农村纯生二女夫妇不及时结扎,以及其他由于参保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其参保时的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20年的,需补缴的计生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自行支付。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参保人已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可申请享受计生养老保险待遇,无需缴费。

第十一条 新增加的人员须自领取《独生证》或《结扎证》的次月起参加计生养老保险;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参保对象,达到规定年龄后方可参保。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死亡、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户籍迁出市外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其保险关系,但原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只转移计生养老保险关系,已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不作转移。

第十四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东莞市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配合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一个月凭《独生证》或《结扎证》向户籍所在地镇(区)人口计生办提出支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按月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逾期申领的,由社会保障部门从核准申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生养老保险金随其基本养老金发放;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划入其社会保险卡中;没有社保、农保账户或社会保险IC卡的,划入其自行提供的账户。

第十八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并根据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当调整,逐年提高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可继续领取,领取的金额高于300元的,按原标准领取。

第十九条 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至参保人死亡为止,但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及时向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报告,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一)再生育、收养子女,或再婚后生育,以及新组合家庭不属独生子女户或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二)户籍迁到市外或到境外(含港、澳、台)定居的;

(三)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

(四)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不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取消参保人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资格,并会同社会保障部门追究参保人或有关人员的责任,收回其多领取的计生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参加计生养老保险和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将名单送社会保障部门;

(二)每年年底对下年度参加计生养老保险的人数和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的人数进行调查,分别制定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及时向社会保障部门通报参保人生育、户籍等情况的变化。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建立计生养老保险档案;

(二)对申领计生养老保险金的参保人的缴费年限进行核定;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

(四)每年年底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抄送市人口计生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五)根据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计生养老保险金标准提出调整方案并商市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责任:

(一)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二)对参保人参保条件及领取待遇资格进行审核监督。发现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及时报人口计生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并为参保人办理终止参保、终止或暂停发放计生养老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计生养老保险的,当事人可向人口计生部门申诉,经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后,参保单位应予以办理,拒不办理的,除按规定追究参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外,人口计生部门可直接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内容。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在计生养老保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规定缴纳计生养老保险费、不落实计生养老保险工作的,由人口计生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做到专款专用,防止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计生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镇(区)制定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不涉及市财政投入的,可继续施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口计生局可会同市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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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3〕第1号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2013年2月16日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下列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四)国外或境外组织及国内各地依法设立的驻兰州办事机构;(五)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六)经工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工会组织;(七)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

构;(八)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

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以下简称代码登记),是指代码证书的申办、到期换证、变更换证、年检、变更登记、迁址、补证、注销废置、预赋码等事项。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代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并根据本市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三)对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四)建立各级代码信息系统;(五)负责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六)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七)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本级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

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军人需提供有效期内的军官证、士兵证(或者身份证);外籍人士需提供护照;港、澳人士需提供通行证;台湾人士需提供台胞证。(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批准设立文件未能明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组织机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命文件或相关证明;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

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受理。

第十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验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进行年度验证,并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组织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毁损代码证书的,应当申请补证,并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交回代码证书,由颁证部门按统一格式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新申请、换证、变更和补办代码证

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代码管理工作,加强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代码信息完整、可靠。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选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

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及年度验证的,由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

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颁布的市政府令第5号《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1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元、梅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一:
三明市市区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步健全和完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制度,进一步拓宽安置渠道,切实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的安定稳定,促进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现行安置政策,结合三明市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明市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下同)。市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照国家规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有市区城镇户籍,且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下同)。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原则。三元、梅列区人民政府依据退役士兵“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属地安置原则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按照退役士兵的六类不同情况进行安置:(一)入伍前属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以及入伍前与送兵单位有约定安置关系的,退役后回原单位或约定单位安置;(二)退役士兵父母、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到其父母、配偶的单位及单位所在系统安置;其父母单位交叉,征得退役士兵本人意见,原则上由其父母双方其中经济效益较好或有接收能力的一方单位、系统安置;(三)入伍前,城镇退役士兵的父母、配偶没有工作单位,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四)城镇士兵在退役时,其父母、配偶所在单位已撤销、兼并、转制、破产或濒临倒闭,确实无法接收安置对象,原系省、市属企业单位的子女,在市政府统一协调下,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属区以下企业的,由两区政府负责安置;(五)入伍前经人事、教育等部门审核、登记备案确定为普通大、中专毕业生征集对象,退役后由人事部门按三明市人民政府明政[1998]文232号文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六)城镇退役士兵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办法,自已找到接收单位的,可直接分配到有关接收单位安置。各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四条 有偿安置是指:按照现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分配原则,承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任务的或本人自己提出申请的,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有偿安置经批准后,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资助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区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分别由兵役征集地的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复员退伍安置部门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有偿安置经济补偿标准: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人平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2—3倍发给,其中退伍义务兵按2倍发给,复员、转业士官在退伍义务兵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发1000元;转业士官从第11年起每多服役一年增发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每年度的有偿安置金数额,由两区政府测算并报市政府确定后执行。
第六条 补偿资金来源:按照所承担任务和“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有偿安置补助金。(一)凡属中央、省属单位负责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可以优于市定标准发给,补偿金由中央、省属单位负责;(二)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由原单位负责解决;若原企业破产由市财政负责解决;若原企事业单位已被改制或兼并的,市财政给予30%补助,其余部分由改制或兼并后的单位负责解决;(三)属三元、梅列两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补偿资金由区属单位和区财政负责,具体可参照市属单位办法解决;(四)退役士兵其父母、配偶均无工作单位的有偿安置补助金,由市、区财政按3:7比例负担解决;(五)属省(含以上)、市、区同级的有偿安置对象父母单位交叉,其中两方的共同对象,双方各负责承担50%;退役士兵父母分别属省(含省以上)市、区不同级单位交叉的,其有偿安置费以两区政府分配下达的任务为据,由受领接收任务的单位负责。梅列、三元区财政(或政府安置部门)要建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保障基金专户,中央、省属单位和市级应承担的有偿安置资金分别划入两区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账户。
第七条 市区退役士兵有偿安置的审批、签订协议和安置金发放工作,统一由退役士兵接收地所在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办理。退役士兵领取有偿安置金自谋职业后,其档案交当地区人民武装部管理或由区劳动和保障部门按规定托管,其党、团组织关系随本人户口迁入所在社区管理。
第八条 退役士兵领取有偿安置金自谋职业后,享受当地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享受国税发[2001]11号文件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不再负责其指令性安置就业。本人在2年内又通过“双向选择”找到接收安置单位的,两区政府安置部门允许重新给予办理安置手续,但个人必须把领取的有偿安置金交还给原发放单位。
第九条 对市区1999年以来历年尚未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且符合《暂行办法》的对象,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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