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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6:32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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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4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委托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县(区)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方案。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或备案。
(六)指导全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七)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
(九)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审计、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探索符合本市实际的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模式,构建国有资产高效运营的经营体系,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优化调整,提高市、县(区)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竞争力和导向作用。
(三)保持和提高本市经济支柱产业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和促进所出资企业的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
(六)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九)应履行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推荐)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或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市场化选任机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合同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合同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可报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审计指令,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
(八)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九)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企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需事前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备案。
(一)重大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七)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企业年金制度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国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审核资产损失核销、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或所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当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面向所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缴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和执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实行预算管理,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财务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变动、营运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为考核企业经营绩效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资产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并对企业的投资方向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构建国有资产运营平台,充分利用资本运营、产权交易等平台运作国有资产,从整体态势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力时,应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取得同意。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监事会和监事依法对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和监事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资企业不得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成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七章 国有资产委托授权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大型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托管公司等)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市属授权经营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授权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县(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县(区)财政部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监管企业的名单、县(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及时提交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而未报告或备案的。
(五)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对方、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制定的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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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定的原则:
(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
(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是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是可能遭受意外伤害的人。
(三)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四)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
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
(五)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般为同一人,同时也是缴费义务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既可以为自己投保,也可以为与其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为同一人(此时被保险人为缴费义务人),也可不为同一人(此时被保险人不是缴费义务人)

二、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经营业务,不得任意混淆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界限,严禁各保险公司超业务范围经营。
三、各保险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公司系统的有关保险条款进行清理,坚决停办超范围经营的责任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本通知下发后,凡发现保险公司超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我会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1999年12月15日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86号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 2006 年 12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毛小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环保、旅游、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证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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