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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7:16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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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效能监察,维护行政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行政、廉洁行政。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索取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时限、标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截留、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之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二)无检查企业登记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或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或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或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为名,借机吃、拿、卡、要、收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和党政纪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和党政纪处分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人、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未在办公场所设置办公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态度生硬,或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批,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或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赔礼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符合《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的,应予辞退。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做出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提供的旅游及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管理制度未做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有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负总责,行政监察部门具体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未设立监察部门的单位,由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积极参与。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决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与行政过错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予告知。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列入各级行政领导班子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中省直驻营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5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营口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营政办发〔2002〕50号)同时废止。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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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 63 号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可靠,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集成电路卡(简称"IC卡”)作为代码载体与代码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办理、应用和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粤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粤机构;
(六)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成立但未申领代码证的组织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五)社会保险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六)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七)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程设备监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八)车辆征收税费、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进出口报关;
(十二)其他事项。
代码应用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检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对持失效代码证的组织机构,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九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代码制作电子身份证件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制作。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的文件及原代码证,到当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供注销资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原发证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代码证的应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检验。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上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五条 代码证的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换证、年检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的,其代码证无效,代码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产中文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8月31日(81)京高法字第96号“关于钟仁正遗产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关于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律规定,钟仁正五弟钟敬宽应有继承权。钟仁正遗产中的文物处理问题,应依靠当地党委和群众,动员钟敬宽将重要的历史文物和资料捐献给国家,国家给予钟敬宽一定的物质报酬和精神鼓励。如钟敬宽不愿捐献,可参照中共中央〔1971〕12号文件精神和1978年8月24日中共中央批转上海市委《关于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若干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判决由国家收购,价款列入遗产,由钟敬宽继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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