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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3:15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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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6 号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主 席  尤权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实施电力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电力监管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16件规章:
  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能源安保〔1992〕748号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发布)
  2.《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能源部令第9号 1992年9月3日能源部发布)
  3.《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电水农〔1993〕583号 1993年12月27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4.《电力工业部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电政法〔1994〕315号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5.《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电建〔1995〕671号 1995年11月6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6.《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7.《电力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8.《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电安生〔1996〕308号 1996年5月1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9.《电力建设施工机械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建〔1996〕381号 1996年6月2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0.《外商承包中国境内电力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电建〔1996〕638号 1996年9月1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1.《电力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电安生〔1996〕640号 1996年9月1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2.《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电经〔1996〕657号 1996年9月2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3.《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电安生〔1996〕658号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4.《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安生〔1997〕25号 1997年1月15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5.《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综〔1998〕133号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6.《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0号 2002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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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及《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是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凭证和标志,由农业部统一制作。
第三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对象:
(一)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的专职种子管理员;
(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聘请的乡(镇)及有关部门的兼职种子管理员。
第四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连续从事种子工作三年以上,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统一业务考试合格。
第五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种子管理工作,能够做到秉公执法;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掌握种子管理及有关法律知识,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四)经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业务考试合格。
第六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发放:
(一)专职种子管理员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并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二)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并同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专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兼职种子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及国家和地方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协助专职种子管理员及有关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三)及时向种子管理部门汇报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第九条 《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的管理:
(一)《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同时发放和收回,配套使用,编号一致;
(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仅供种子管理员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不得涂改、伪造;
(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实行注册有效制度。专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持证人所在机构统一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兼职《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每年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注册;
(四)《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在持证人所在机构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种子管理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所在的种子管理机构及时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专职种子管理员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农业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省、地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遗失后,应登报声明作废,经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种子管理员应加强党的方针、政策及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管理员的监督和管理。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做好对种子管理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对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种子管理员给予奖励;对不负责任,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种子管理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报请发证机关收回《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碍持证和配戴胸章的种子管理员执行公务,对干扰、拒绝和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提高以及案件复杂程度的提升,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通过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以作为法官判断相关证据真伪的参考依据。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并对这种类型证据的查证进行了相当详细的规范。


鉴定意见的证据意义


鉴定是为解决案件中所存在的专业问题,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由其分析鉴别,给出专业观点以资法官判断案情,此处由鉴定人出具的观点即为鉴定意见。


从性质上来说,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类型很重要的区别在于:鉴定意见本身是构建在其它证据材料基础上,得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在其它证据类型中,都力求证据材料契合客观案情,尽量与表述人的主观相分离;但在鉴定中,最有价值的反而是鉴定人通过主观知识鉴别证据材料的过程。所以说,鉴定本身即是一个对其它证据类型的查证。


但鉴定这种查证过程不是由法庭进行,所以这个查证结果本身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而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再次得到查证,才能被法官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将证据类型中的“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从表述上使之更符合其作为证据的内在属性,也是为表明:对鉴定意见必须查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可避免一部分法官不对鉴定意见进行查证,而直接援引定案的情况。


鉴定意见的查证


新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查证环节,主要体现在鉴定人地位的独立与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


1.鉴定人地位独立 原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无独立地位,依附于鉴定机构存在。而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为鉴定人,这就确认了鉴定人的独立地位,将之与鉴定机构相分离。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调整,进一步密切了鉴定意见与鉴定人的关联度。而且,在该法第七十八条中,强调了鉴定人应当对其鉴定意见直接承担责任,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当然,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新规定表明:对于鉴定人的定位仍然没有采纳英美法的专家证人说,而是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其独立于当事人双方,也独立于法官。鉴定人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鉴定意见不应带有倾向性。


2.强化质证环节 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中,最大的亮点在于详细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查证,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独立鉴定人的强制作证义务。随着民事诉讼法赋予鉴定人更为独立的地位,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关联性更为强化,鉴定人成为唯一对鉴定意见负责的主体,从而顺理成章地负有出庭作证、参加法庭质证环节的义务。一份证据是否能被法官采信,应当经由法定程序查证。作为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也应当经由质证环节进行查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显然是查证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重要途径。其二,引入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虽然在对鉴定的定性上,新民事诉讼法未采纳英美的专家证人说,但在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上,该法将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入法,从法律层面引入了专家证人的概念,从而使得其独立于鉴定人存在,而成为查证鉴定意见的重要手段。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处“有专门知识的人”系为专家证人,其提出的意见为专家意见。可见,目前国内法与英美法不同,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容关系。专家证人作为证人,其意见是可以带有倾向性,而鉴定意见应当是中立的。专家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通过这种对抗,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甄别采信。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并没有对于专家证人的法律定义,什么样的人可以纳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官又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对其证言进行采信——目前对于这些问题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从法律规定上看,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分属于诉讼参与人的两种类别,相互独立。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具有鉴定人资质的人,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可以在其未参与鉴定的案件中作为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当然,应该注意同一案件中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具有利害关系而引发的回避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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