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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3:33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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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

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

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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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顾问刘亚南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老年人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老年人为社会作过
贡献,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议:
一、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全社会都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要做好老年人工作,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提供条件。
二、严禁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离婚、丧偶老年人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对侵占、强行分割老年人的财产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制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保障老年人受赡养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而不尽义务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被赡养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裁定;经裁定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予协助。
五、保障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五保”老年人的供养,由当地乡(镇)或村统筹解决并负责落实,其生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一般的生活水平。城市鳏寡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当地民政部门应按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离休、退休老年人的政治、经济、医疗及其他待遇,有关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六、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单位应认真受理,不得推诿。



1987年1月2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建[2001]5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支持烟草行业结构调整,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01年8月31日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烟草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烟草行
业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中央预算未拨付的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扶优扶强原则,鼓励优势企业对劣势企业实施兼并;
(二)淘汰落后原则,鼓励关闭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产品质量差的小企业;
(三)公开透明原则,资金分配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卷烟工业企业。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卷烟工业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必要支出,具体包括:
1.兼并企业(兼并方)在兼并行为完成后发生的技术改造支出;
2.兼并企业(兼并方)消化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而发生的支出。
(二)卷烟工业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指一次性安置在职职工所需支付的费用;
2.社会保险费,指关闭破产企业应交纳的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3.资产处置费用,指处置淘汰的烟草专用机械、原辅材料发生的搬运、销毁等费用;
4.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补助标准:
1.在职职工安置经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175号)的有关规定核拨补助资金,即: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每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上年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企业所在地级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一次性安置费;
2.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参照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分别按企业上年缴费工资总额的25%和6%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补助资金;
3.资产处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核拨补助资金;
4.对兼并企业的技术改造,按照兼并企业技术改造规模的大小和被兼并企业计划产量的大小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5.对兼并企业因兼并行为增加的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等,安排一定比例的补助资金。

第四章 申报、审批和拨款

第八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地区烟草行业结构调整情况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报烟草行业发展资金补助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按照规定的补助原则提出对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的资金安排建议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后下达资金计划。

第九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集中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按财政部批复的资金计划及时将款项转拨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一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直接拨付兼并企业;对本办法第六条中的第二类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先拨付省级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再按资金用途拨付各关停并转企业。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十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拨付关停并转企业时,借记“专项应付款——企业结构调整资金”,贷记“银行存款”。关停并转企业收到省级烟草专卖局拨款时,根据资金用途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好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兼并企业收到烟草行业发展资金时,按资金用途作以下账务处理:用于技术改造的,增加“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用于处理亏损挂账、资产损失的,计入“补贴收入”。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二条 财政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对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年度终了,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将本地区烟草行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备查。

第十三条 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的,除收回拨付的烟草行业发展资金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20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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