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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9:27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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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交公路发[2006]40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以下简称国办4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制订改革实施方案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中央1号文件及国办49号文件的要求,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起主要责任,积极推动改革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今年12月底前,各省(区、市)要研究提出适合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并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同时,要积极研究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养护定额、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等行政、技术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不断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精心组织,积极开展示范点创建工作
  2006年各省(区、市)要视情况分别选择若干个地市(不设地市的选择县或区)作为示范点,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方法和途径,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相关政策。各地在示范点建设过程中,要在国办49号文件所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公路管养体系,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渠道,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切实为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提供示范。具体安排如下:
  8月底前,要制定完成示范点工作方案,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方案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12月底前,集中精力做好示范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对示范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针对示范点创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奠定基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将联合成立督导组,选择部分重点地区进行跟踪和督查,并对落实情况差的省份予以通报。
  三、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落实责任,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
  各省级交通、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按照国办49号文件的总体要求,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县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公路管养主体缺位、资金缺乏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把农村公路管养责任落实到位。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要积极投入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有关协调、监管、考核机制,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
  (二)保障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工作。在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政策时,要充分体现中央1号文件确定的“逐步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要求,不断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确保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正常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一是省、地(市)、县、乡四级地方政府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二是要统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确保公路养路费总收入在扣除征收成本、交警费用和水利建设基金后用于公路养护的资金比例不低于80%。交通、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结合当地实际,逐步落实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投资部分,集中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要加强农村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所收资金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三是要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采取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同时积极鼓励包括受益企事业单位在内的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农村公路普查的基础上,根据统一的统计标准与口径,确定本辖区需要列入养护范围的农村公路里程,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成本进行全面测算,并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养护资金投入标准。
  (三)健全机制,提高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合理配置干线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技术、人员、设备等资源,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避免机构重复设置和人员膨胀,不得利用改革之机新增人员。要努力降低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中人员经费的支出比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鼓励通过竞争方式,将油路挖补和水泥路修补等小型养护工程捆绑承包给专业化养护队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鼓励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捆绑招标,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充分发挥专业管理、施工、监理队伍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中的作用。
  (四)分级负责,加大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力度。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适合本省情况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养护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沿线村民保护公路的积极性。
  (五)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管。
  各省级财政、交通、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研究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完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定期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完善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抓好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领导机构和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同时,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正常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进行目标考核,切实把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办49号文件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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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皖政办〔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市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及监管具体规定;

  (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申请;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以及停办业务、撤销等处理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监管事项。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第一责任主体,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市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二)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制度;

  (三)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申请,依法批准或提请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

  (四)组织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协调安徽银监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六)指导县(区)、开发区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

  (七)市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市工商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等登记事项和年检事项;

  (二)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超范围经营和违法发布广告、虚假宣传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

  (四)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含格式条款的贷款合同备案手续,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第六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经营安全防范制度;

  (二)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

  (三)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会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进行公示,并核实处理相关反馈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审核、落实小额贷款公司扶持政策。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研究监管过程中的法律政策问题,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其辖区范围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市金融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监管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有效整合资源,增加注册资本,提高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十四条 县(区)、开发区负责受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金融办负责对县(区)、开发区提请审查的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变更、终止事项进行复审,按规定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终止的,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清算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并出具风险处置承诺书后报市金融办。

  获准筹建、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验收,提请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金融办,验收记录作为提请开业审批的重要依据。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由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办。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经营负责人应当从事信贷等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确认,市金融办应当征询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和安徽银监局同意。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监察局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资本金状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和资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审查后提请市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人员;

  (三)变更主发起人、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分立或者合并。

  增资扩股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其他变更事项由市金融办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收到核准筹建的批复文件后半年内未申请开业或者未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资格。

  小额贷款公司获准开业后连续半年以上未经营贷款业务的,由市金融办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同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区)、开发区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增资扩股方案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增资扩股方案由县(区)、开发区审批,报市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达到或者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增资扩股方案经市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依法批准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经营监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民、农业、农村及城区小型企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百分之五。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零点九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超比例发放贷款;

  (三)跨区域发放贷款;

  (四)违反利率规定发放贷款;

  (五)非法集资;

  (六)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信用档案、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行动态分类监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应当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实施持续监测。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备案,并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市金融办通报。

  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进行现金结算。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和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报表和资料转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区域经营规定的;

  (二)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

  (四)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

  (八)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九)经营活动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市金融办可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责令其调整直接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市金融办应当记录在案,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可以责令其停办相关业务,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通报。

  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本市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等非法金融行为的,市金融办应当提请银监部门或者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或者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或者有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市金融办应当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贷款业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取消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准入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2010年11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合肥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合政办〔2010〕55号)同时废止。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装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装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
  为加强上海市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保障工作,切实做到及时、有效处置特种设备事故,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现将《上海市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装备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联系。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6年3月

上海市特种设备应急救援装备管理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的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秩序,落实管理责任制,为本市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保障,切实做到及时、有效地处置特种设备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一、应急救援装备(包括:车辆、检测仪器设备、防护设备、抢险工具、通信和办公设备等)的配备和管理由市质量技监局特种设备监察处统一领导,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中心具体实施(调研、设计、采购、登记、调配、计量、清查等)。

  二、各部门应急救援装备应有专人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相关设备必须处于完好状态,确保应急救援装备用于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安全监察工作。

  三、各区县质量技监局每半年对应急救援装备在用状态进行检查、核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中心(见附表)。

  四、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中心负责应急救援装备使用的统一培训,对需要计量检定的应急救援装备进行统一报检,并定期向市质量技监局特种设备监察处上报应急救援装备的使用、计量检定等有关情况。

  五、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中心负责防护设备、检测仪器设备、抢险工具的修复工作,交通工具、通讯和办公设备的修理工作由各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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