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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03:13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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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湖南省国税局 湖南省地税局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项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应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认定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章 税收政策适用范围


  第五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六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服务型企业是指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新增加的岗位是指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新开发和设置的岗位以及企业自然减员所空缺的岗位。
  第七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经济实体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规定比例,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是指除从事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第三章 税收政策内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第十一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


  第十五条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审核认定所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和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属驻长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就业服务局负责;中央和省属驻长以外的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经济实体的“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产权多元化的认定,仍按《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分别由各有关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章 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一)认定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还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
  1、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其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3、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填报《认定审批表》(一式四份);认定机构自收到企业报齐认定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颁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第二十条 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其中,省属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均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规范劳动关系、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和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按企业社会保险关系由市级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除了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申请审批材料进行备案。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其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一律由当地地税局审核把关批复,当地地税局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包括是否可以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等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当地国税局。
  (三)经县级以上主管地税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000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税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税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同级国税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四)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地税局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主管地税局还要将调整后的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告知主管国税局。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地税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五)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经济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对省属国有企业,上述第3项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第4、5项由省国资委出具。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材料
  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本办法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三)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再就业优惠证》;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第七章 资格认定年检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明》的年检,按照“谁认定、谁年检”的原则,由认定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负责。主要检查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有无改变条件的情况,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企业经年检合格,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享受相关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五条 年检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年检内容做好自查自检。
  (二)企业向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1、《认定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填写《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
  5、上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6、职工花名册;
  7、工资报表;
  8、与吸纳的持证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9、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三)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及时收回其《认定证明》,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税款。
  (五)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核准:
  1、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认定证明》;
  2、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审核了的《年检报告书》;
  3、职工花名册;
  4、工资报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在《年检报告书》上签注审核意见。
  (七)公布年检结果。年检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联合发文或通告的形式,公布合格、整改企业名单,并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年检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年度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企业从业人员变化情况及当年新安置就业人员情况;
  (四)企业财务、税收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及时公布年检结果,整理归档年检资料,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为年检时间,逾期不再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仔细认真审查,及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并公布年检结果。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每年对各地年检认定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向全省通报。


  第八章 《认定证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三十条 《认定审批表》、《年检报告书》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统一式样,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关于《认定证明》管理的其他要求,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审批,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直至三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第一条及省国税局等单位《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国税发〔2003〕34号)也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原相关政策规定中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中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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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电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广播电影电视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相继出现了以集成付费广播、付费电视等节目内容的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为扩大覆盖,这些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均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其集成的付费广播影视节目。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单位(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信号,出现安全播出事故隐患和安全运行管理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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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包括利用卫星方式试播),或在现有卫星通道中增加传输节目以及改变卫星传输技术参数,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付费节目平台新增节目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或变更调整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广播影视节目,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严禁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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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付费广播影视节目,除提交《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加密技术方案、拟上星传输的付费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名称的清单以及总局同意开办这些频道(频率)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材料。
  三、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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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以及总局直属有关单位应根据本文精神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的技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惠府〔2008〕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十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加快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惠民之州”。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从严治政。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始终做到政治坚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多办实事,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改善政府服务,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对外活动。
  十、秘书长协助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二、各局实行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政策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处理经济社会事务,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团结协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要积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和工作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推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加快“惠民之州”建设,把惠州建设成为珠三角东部现代化经济强市和广东省现代石化数码产业名城。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措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主要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和重点规划,重大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和预算外大额财政支出、重大资产和资源处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或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进行听证。所有重大决策都要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二十一、市政府应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经过会议充分讨论,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纪录。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
  二十二、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对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要认真贯彻依法治市的各项工作部署,强化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二十六、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和定期清理,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省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或发布,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其中,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二十八、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九、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二、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家及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监督,落实行政效能监察机制,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职务行为的监督。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制度、措施,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坚持市长接访日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四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政策、指示、决定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议;
  (二)总结、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全局性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全局性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国内外形势,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战略性部署。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其他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定、决议以及领导的重要批示;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议案办理方案及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重要的规划、用地、财政支出和政府资源处置事项;
  (七)市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领导、市政府督查办主任、市发展改革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法制局局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四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其他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和市委、市人大决定(决议)和领导重要批示,通报和贯彻落实上级重要会议精神;
  (二)研究讨论市政府专项重要工作;
  (三)通报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态势,研究部署全市阶段性工作;
  (四)研究市政府其他工作事项。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准备、会务组织、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副市长、正副秘书长代表市政府参加上级重要会议的,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扼要报告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意见,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会议纪要和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由市政府督查办负责督办,并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报告。
  五十、副市长分管的工作,涉及需要召集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开工作会议协调处理,必要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工作会议纪要。
  五十一、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惠州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讲求实效。
  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年初制定计划,并按计划安排召开。召开会议应贯彻高效节约原则,尽量减少参会人员,缩短会议时间,控制经费开支,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二、传达贯彻省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一般由部门召开,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会务、经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有关部门办理。
  五十五、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抄送件上直接批示意见。
  五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报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会同有关副市长共同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属副市长分管范围或一般性工作问题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比较重大的或涉及财政经费开支和政府资源处置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或其他常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已有明确审批意见或其他常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可授权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转达市政府领导对一般工作事项的批示意见;根据市政府意见对一般性请示事项的答复或通知具体事项;印发局部性、阶段性的具体工作通知,函复和商洽具体事项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五十八、凡属计划外投资、财政经费开支和政府资源处置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程序报主管副市长“一支笔”审核或审批。重大投资、支出、资源处置和机构编制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九、由市政府办公室正常呈批的文件,领导审批时应明确批示意见,划圈、签名、签阅均视作同意;领导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意见为准。
  六十、控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部署常规性工作的会议、未作决定或时效性短的协调会议,以及定期召开的例会,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或经市政府批准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发文。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制度

  六十二、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原则上不参加企业举办的活动。各县、区,各部门确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六十三、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六十四、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安排。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
  六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七十、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告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告分管副市长。
  七十三、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应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其他人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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