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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3:49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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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2 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一月二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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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山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加速山区水土流失的治理,促进山区经济发展和人民脱贫致富奔小康,根据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加速治理山区水土流失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我省山区占全省总面积60%,水土流失现象比较严重。建国以来,特别是八十年代以来,我省在治理山区水土流失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山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长期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目前山区水土流失并未得到应有的控制,部
分地区还呈加剧趋势,造成山区生态环境恶化,耕地减少,水旱灾害频繁,已经成为当地生产发展和人民群众脱贫致富的主要障碍,到了非加速治理不可的时候了。
我省山区多数是革命老区,有的是少数民族地区。加快山区水土流失治理,既是加快“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和促进当地人民早日脱贫致富的主要途径,也是党和政府关怀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
省人民政府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议程,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要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领导组织,加强水土保持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的推广。要制定水土保持“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要坚
持县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今后每年的九月为我省的水土保持宣传月。
二、增加投入,搞好重点治理,努力提高综合治理质量和效益.
省人民政府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要搞好重点治理,确保“九五”期间全省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0000平方公里。
省人民政府要把太行山区列为全省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努力增加投入,力争用15年时间,使太行山区农业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各市、县也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防治重点。
要建立稳定的水土保持投入机制。各市、县要尽快将小型农田水利水保补助费占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恢复到历史最高水平,并保证20%以上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用于水利水电工程上游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依法积极治理因生产建设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或因生产程序制约不能及时治理的,要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各投其资,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多渠道筹措资金,集中使用,重点治理。农业发展基金、山区开发资金、以工代赈资金、造林绿化资金以及国家政策性优惠贷款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防治安排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水土保持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征收的有关水土保持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严禁挪作他用。
治理水土流失,要坚持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把水土流失治理与当地群众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起来,搞好小流域综合治理规划,努力提高综合治理质量和效益。
三、进一步落实政策,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加快山区的水土流失治理和经济开发
防治水土流失,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和依靠农民群众,积极投工投劳,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
要切实落实和不断完善各种水土保持治理承包责任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购买使用权或合作等方式,治理荒山、荒坡、荒滩、荒沟水土流失的,可以享受国家补助和有关优惠政策。治理开发“四荒”从事种植业和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从事林
业生产的,经济林挂果后三年内及防护用材林砍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对新治理开发“四荒”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三年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四荒”的经营使用权,可依法继承、转包、转租、转卖,继承人或受让、承租者应依合同约定享有与原购买、承包、租赁和
合作者同样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同时承担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
四、严格执法,依法防治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发展各项事业,既要注重经济效益,更要注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要加强对有关部门的协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计划、财政、水利、农业、
林业、科技、环保、畜牧、土地管理、交通、地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生产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现有植被的保护,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办法和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要搞好封山育林,科学确定牧场载畜量,杜绝滥砍乱伐和过度放牧。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利用的,要逐步退耕,植树种草
,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对影响较大的人为水土流失案件,要一抓到底,严肃查处。
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
水土流失地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要把水土保持工作作为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列入议事日程,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有关水土保持方面的各项工作,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要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水
土保持工作进行视察、调查或执法检查,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



1995年11月15日

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1〕49号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完善我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核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由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投资额占30%以上的),以及由财政负责进行融资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全额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含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同);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
(五)由财政负责采取各种形式融资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六)市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审查的其他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财政性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以下简称工程预决算)的审核工作。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的审查工作,统一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查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依法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市级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不得列支工程预决算审查费,市财政部门和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的工程预决算审查不得向被审单位收费。
市财政部门也不得从本办法规定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财政拨款中直接列支工程预决算审查费。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审查建设项目预决算时,遵循"客观真实、严谨认真、科学合理、公正廉洁、保守秘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和有关定额及取费标准,认真核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不得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并对所提供的审查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决算的审查结论结算和拨付工程价款,办理有关事宜。
市审计部门若已对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结论的,市财政部门应依据其结论,拨付工程款、批复建设项目决算。
第二章 工程预(结)算审核
第八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尽量减少或杜绝决策失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0]37号)的规定,执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及时到计划部门履行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报批手续。初步设计批准的概算是建设单位编制预算和财政部门进行工程预算审核的依据。
建设单位预算编制完成后,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送审的预算若超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准的投资额,且无法提供相关部门批准设计变更或调整建设方案的相应审批文件的,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预(结)算资料应包括: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等;
(四)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及有关协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组织设计及有关说明;
(六)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标书等;
(七)编制工程预(结)算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审查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审定的工程施工图;
(二)国家及地方统一颁发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价格、价格调整指数等工程费用标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专业定额等;
(三)施工单位施工组织的设计(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四)工程承发包合同或有关协议等;
(五)其它。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查的内容:
(一)工程项目是否经计划部门审批立项,是否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工程项目和工程预算是否在批准工程设计和概算范围内;
(二)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正确;
(三)材料价差调整及取费是否合理;
(四)重大设计变更、增减的内容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合同及协议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第十二条 工程预算审核工作完成后,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将《工程预算审查报告书》,送相关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实行招投标工程的建设项目,抄送市招投标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的工程建设和招投标机构组织的招投标,均应在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包括标底)审查结论投资限额内进行。
第三章 工程决算审核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是工程竣工决算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建设实际情况,按照"分期支付,中间结算,竣工审核后结清"(工程预算实行一次性包干的,可按月结算一次)的办法,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已完工程月报表,经建设单位审查签证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等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合同,市财政部门视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查签证后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建设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的,须在30日以内报送;投资在300-1000万元的,须在35日以内报送;投资在1000-5000万元的,须在40日以内报送;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须在45日以内报送。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送审的竣工决算资料后,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并出具《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送有关单位和部门。
市财政部门接到《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后,在3个月内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资金尾款清算及财务决算。建设单位按审核后的工程决算数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费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查要依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及工程概、预算、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验收证明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查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的批复;
(二)修正的总概算、审批文件和批准的施工图预(结)算;
(三)工程竣工图、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材料;
(四)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
(五)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移交和盘点清单、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鉴证资料;
(六)竣工决算报表及竣工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条 竣工决算审查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是否在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主要材料取价、设置购置价格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等;
(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报废工程、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非常损失、坏帐损失等各项损失是否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核实项目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门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清算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属于应上交财政部门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
(五)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是否真实、完整,竣工决算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合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出具《工程决算审查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其它相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建设单位要依法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审核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工程预决算审查分步骤、按要求做好各阶段工作:
(一)审查准备。包括受理审查,收集工程预决算报审资料;根据受理项目的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审查方案,指定专人或工作小组,组织初审;
(二)审查实施。根据审查重点,深入施工现场,实地调查核实,对工程各项目预决算逐一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复查;
(三)审查结论。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审查结论,出具《工程预决算审查报告书》。同时,对工程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单位送审完整齐全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自送达之日起,投资在300万元以内的,15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300-1000万元的,2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1000-5000万元的,25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审核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审核工作日可适当延长)。工程预、决算审核完毕后,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统一出具《襄樊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并送达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属实行招投标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送市招投标中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报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核而拒报或无故拖延报送审核资料的,由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情节严重的,停止该项目工程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六条 工程预算一经审核,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更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查工作人员与被审查基本建设项目单位的人员系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实行回避制度。
被审查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向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责令审查工作人员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工程预决算的审查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每一项目的审查资料必须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统一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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