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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1:01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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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的通知(韶府[2003]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韶关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管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范围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河、湖、塘、沙滩、潭、泉、洞、瀑布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及基层组织名称,包括镇(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 自然村、片村、区片和城镇的路、街、巷、里、社区、楼群以及其他临时居民点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广场、花园、苑、桥梁、铁路、公路、水库、码头、仓库、渠道、堤围、渡口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保税区、开发区名称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风景名胜区、游览地、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的规划, 负责本市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冠名和更名工作的实施;
(三)监督和管理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标准地名冠名的使用及其各类地名标准标志的设置与更新;
(四)收集、整理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社会咨询服务;
(五)编辑出版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资料;
(六)负责地名书刊、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图书、宣传广告及其出版物中的地名审核;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其冠名、更名应围绕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第六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冠名权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是指地名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和有关原则,由企业出资,用企业名称、商标、产品品牌等命名地名及利用地名为企业做广告,并确保有冠名使用权的企业在地名使用方面的管理活动。
第七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命名和有偿使用命名一般由城建部门提出,地名办公室负责组织操作和实施。
第八条 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地名的有偿使用冠名,应按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更不能在公开场合宣传使用。
第九条 地名命名和地名有偿使用冠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有利于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意愿;
(三)经过批准,可以人名或发展商的名字作地名;
(四)全市的镇(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广场、桥梁、山、河、湖、塘等名称,不应重名。一个镇内的路、街、巷、里、居民区、公园等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五)行政区划名称和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七)街、巷、住宅小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九)地名命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不用自选字,不用繁体字,不用字音、字形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其名称不能有损我国主权。
第十条 开展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有偿使用冠名权工作时,除应执行前列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偿使用命名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先向市地名办公室中请,说明其欲命名的实体、位置、含义及出资情况;
(二)召开有偿命名会议(或进行双边协商),通过对企业或发展商出资情况、企业位置、所命地名的情况、企业(产品品牌)名称作地名的适应程度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确定进行有偿命名的企业;
(三)有偿地名确定后,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地名办公室及时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一条 严格界定有偿命名使用范围,在地名类别的选取上要慎密,不适宜出让的类别,尽量不做有偿使用,能有偿使用的必须对我市地名事业有利,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
(一)较小范围的地名可进行有偿使用命名,较大范围的地名不宜进行有偿使用命名;
(二)新产生的地名可以进行有偿使用命名,老地名一般不宜进行有偿使用命名;
(三)企业名称可以用来有偿命名地名。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要避免与历史久远、民族特色浓厚的地名相冲突,名称定位要准确,符合当地历史文化背景,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结合。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要严格控制数量,在不影响地名层次化、序列化的前提下进行,真正达到宣传企业,提高企业知名度,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的。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命名地名应着眼长远,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至20年。
第十六条 政府有权在发生特殊情况时随时收回其地名的有偿使用命名(如企业搬迁、企业倒闭等)。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伞名地名的资金收入、拍卖和处罚的收入应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包括有偿使用的命名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
(一)擅自命名、更名井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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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3〕13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现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编制年度预算的同时,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表"见附1)。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或配备标准等,并结合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办")对政府采购预算所涉及的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的审查意见,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通知单"见附3)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02〕17号)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须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并报省政府采购办审核,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进行审核后,及时下达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集中采购的确认书,同时抄送至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按规定,财政预算资金进行集中采购的,节余资金原则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目前,结合我省实际,集中采购的财政性资金预算核定和节余,按以下办法办理:
  1.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2.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且不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活动完成后,省财政厅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若采购项目资金由多种来源构成,则按资金构成比例分别处理,除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非定点集中采购的,节余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外,其他各项资金的节余返还部门、单位。
  实行定点采购的项目,经省财政厅同意,其预算由财政核定给各部门、各单位,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3.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相关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第十一条
漏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需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表式见附2)。其中,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的,应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拨至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结束后,属财政预算安排的非定点集中采购节余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同时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项目支出预算。
  2.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3.预算尚未核定给单位的,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当年应执行完毕。若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非在杭省属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财政采购预算均由省财政厅直接核定到单位,财政预算节余资金目前暂留归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内部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见附4,不发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4(不发部门单位):

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省财政厅内部用)

  第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要求。由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时,同时下达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表式和口径说明。
  第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报送。按照布置编报年度预算的时间要求,由各部门、各单位及时报送厅归口业务处。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审核。厅归口业务处应对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及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经审核汇总后,及时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省政府采购办应对所涉及的政府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在厅归口业务处送达政府采购预算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返回厅归口业务处;厅归口业务处将省政府采购办审查后的政府采购预算修改汇总后送厅预算处;厅预算处审核、汇总、平衡后,编制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控制数的下达。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厅预算处通知厅归口业务处并抄送厅综合处、省政府采购办;厅归口业务处在批复年度预算时将政府采购预算一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
  第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预算项目资金的追加按我厅浙财预字〔2002〕17号文件及本规程的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在已批准安排的专项机动安排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的,由厅归口业务处审核后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报分管厅长审批,并送预算处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省政府采购办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按月编制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省政府采购办将批准的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书面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厅归口业务处、国库处和综合处,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由集中采购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1.集中采购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和定点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批复到各部门、各单位;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用于政府集中采购的(不含办法第九条第2点规定的定点采购项目,下同),按以下办法处理:集中采购预算批准后,厅归口业务处不直接批复部门、单位的集中采购预算,而是先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控制数,即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暂留厅归口业务处。采购活动结束后,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资金漏编政府采购预算,若在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的,需按规定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核拨至各部门。采购结束后,预算内节余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专项资金预算。
  (2)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核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3)预算指标尚未核给单位,操作方法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后开展采购活动,采购结束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和厅相关业务处。厅相关业务处据此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所涉预算;厅国库处根据采购合同履约金额列报相关单位的支出。
  厅国库处应及时进行节余资金的清算,每月向厅预算处及厅归口业务处报送政府采购分单位、分科目、分项目、分资金来源的节余资金情况表,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凡按本办法用于财政预算平衡的节余资金金按期缴回国库。
  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节余指标,原则上按年度清算,结转下年,用于下年度预算平衡,目前暂由归口业务处统筹使用。动用时,由业务处提出分配建议,会预算处后,报厅领导批准。以后年度若有需要,节余指标集中用于整个财政总预算平衡。
  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政府采购预算,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政府采购预算。厅归口业务处初审后,会省政府采购办和厅预算处审核确认。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进行采购的,其采购资金的汇集由厅综合处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对办理。
  2.分散采购项目
  财政预算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分散采购,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财政预算内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安排的资金,由厅归口业务处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省采购办核准的政府(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办理申拨手续。
  第八条 厅监督检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对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执行《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的通知

1998年12月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局,各音像管理部门;各中央级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单位,图书发行单位,出版物印刷、进出口单位,印刷物资供销单位:
为全面掌握全国新闻出版行业的经济规模、经济结构、经济发展速度和经营效益情况,更好地为国家宏观管理决策及时提供准确信息,根据1997年统计年报中所反映的情况,新闻出版署对1997年11月制定的《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订。经国家统计局(国统函1998〔33〕号文件)批准,新修订的《制度》自1998年12月1日起正式执行,原《制度》(1997年12月本)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制度》规定,图书出版单位、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和复制单位、书刊印刷企业、印刷物资供应单位、各类出版物发行单位和进出口单位,1998年财务统计年报一律按新《制度》(1998年12月修订本)填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报、迟报、虚报、瞒报。请你们在统计年报工作中,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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