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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11:40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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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5〕132号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建设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促进生态省建设,省政府决定,在我省原有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的基础上,以“以奖代补”方式建立省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附件: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根据省政府决定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各市县政府自行筹措,省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的奖励补助。省奖励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通过当地财政对补助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原则是:

1.统一分类,明确标准。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重点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同时兼顾中等发达和发达地区的项目建设,按照统一设置的分类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但对已获得过国债专项资金且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县(市)也不纳入“以奖代补”范围。

2.目标考核,分次补助。对省“以奖代补”资金安排的项目,其建设进度和管理情况由省财政厅与省建设厅联合进行目标考核,经考核确认符合要求的,核定下达预算并支付资金。为支持各地加快建设进度,省“以奖代补”资金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个阶段分次核定下达。核定下达的资金由当地财政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补助标准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含配套管网、泵房)

属于“以奖代补”范围的在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500万元/万吨;②中等发达地区200万元/万吨;③发达地区100万元/万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800万元,欠发达地区按标准计算不到500万元的按500万元奖励补助。

2.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含填埋场、焚烧场、堆肥场及中转站)

(1)市、县(市)在建的垃圾填埋厂(场)、堆肥场和焚烧厂(场)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120万元/百吨;②中等发达地区(含钱塘江流域其他市县)60万元/百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2)市、县(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经验收主要指标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原则上按欠发达地区或海岛地区和钱塘江流域100万元/座、其他地区60万元/座的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3)镇(乡)新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原则上按每镇12万元、每乡5万元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条件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管网配套、规模合理,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达到60%以上负荷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标排放;按规定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2.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选址科学,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

3.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工程已完成,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镇(乡)垃圾中转站已建成,并能正常运行。

第六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程序

1.属于省“以奖代补”资金范围并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阶段分别由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地级市以上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复审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2.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材料:(1)《浙江省城市污水、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项目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批复文件;(3)资金筹措方案和落实情况(含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及到位情况等有关资料);(4)项目实施方案和实施进度;(5)资金使用、项目绩效情况;(6)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批准文件。

所附材料(不含申请报告)均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成册。

3.申请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时间:2005年为10月20日之前;以后年度为每年的5月份和9月份;逾期的可以在下年度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核定下达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结合项目的特点和实施阶段,核定奖励补助的具体项目和资金数额,并联合将预算指标下达给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建设主管部门。

1.对在建的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按项目开工阶段30%、主体工程完工阶段40%、投入试运行阶段30%的比例分别核定下达。

2.对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在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经检验合格的,一次性核定下达。

第八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

1.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级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同时,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2.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4.使用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组织评审,并对项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5.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跟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已拨款的也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回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2〕157号)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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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1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海洋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经商财政部主管部门同意,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海洋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直属海洋事业单位及其由国家海洋局代管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海洋局各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各单位要在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首长的领导下,将单位财务的收支计划,财务规章制度,和一切财务收支活动,由归口单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收、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正确处理事业发展与资金供给之间的矛盾,合理安排各项财务收支计划;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对单位全部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遵守并维护财政纪律;根据国家事业发展方针,上级批准的经费预算,编制本单位各项经费的预算分配计划;合理的安排使用资金,正确执行单位预算计划;经常分析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积极地开展财务分析与经济预测,正确及时地反映单位的经济情况,参与本单位的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贯彻艰苦创业、勤俭节约的方针,坚持少花钱多办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完好;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积极开辟财源,组织收入,努力提高事业经费的自给能力。
第六条: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范围是: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货币资金管理、财务分析与监督等。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单位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 其资金来源由国家预算拨款和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两部分。
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海洋局具体情况,设立局、 局直属单位(包括各分局、海南省局、各中心、技术所、学校、出版社、报社、南极办、大洋办、一○一库),基层单位(包括各管区、船大队、监测中心等)三级预算。
第九条:单位的预算管理,按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分为全额预算管理、 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三种方式。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 实行“全额预算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二)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的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减收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的管理办法。财务主管部门应支持、促进有条件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分别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过渡。预算管理形式的确定和转换,由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申请,报海洋局和财政部审定。
第十条:预算收支的范围。
预算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预算拨款(包括正常经费拨款和专项经费拨款)
(二)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
(三)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
预算经费的支出包括:
(一)个人部分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体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差额补助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二)公用部分经费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根据海洋局经费支出的具体情况,业务经费支出又可分为:
①正常业务费支出(包括切块业务费、修船费、油料费、帆缆码头费);
②专项业务费(包括:飞机费、重点科研项目费、专用设备购置及其他一次性费用)。
个人部分经费和公用部分经费中除专项业务费以外的为正常经费,公用部分中的专项业务费为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预算经费的管理根据预算支出的不同,采用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开管理的办法,正常经费由海洋局每年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经费指标和业务计划一次下达各预算单位,由各单位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经费由海洋局统一掌握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单位预算经费的管理办法。
各单位的正常经费采用预算包干办法。预算包干的具体办法,可根据本单位预算管理的形式确定。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均实行全额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第十三条: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各二级预算单位需于每预算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按照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下一预算年度的预算草案,上报海洋局计财司。
(二)海洋局计财司根据汇总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和全局的业务工作计划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预算年度初,海洋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局业务工作计划和各单位上年预算情况,下达新预算年度的预算预分方案。
(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经费指标后,海洋局据此正式下达各单位预算指标,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正式预算指标编制本单位执行预算,并报局计财司。
第十四条: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遵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标准和规定。
(二)要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的安排所需预算资金。
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收入必须积极可靠、支出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要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划清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的界线,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认真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按不同的资金渠道安排预算。
(四)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单位自身的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服务,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增收节支,精打细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预算的编制方法。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业务部门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确定各项收支指标,按上级主管都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和表格,编制单位预算。单位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收入预算包括国家预算拨款(含动用上年预算包干结余)、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留成、单位组织的服务收入,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的原则,凡应列入预算收入的不得隐瞒、虚列。不同管理形式的单位应按规定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二)支出预算包括正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支出预算的编制应严格按国家预算支出规定的“款”、“项”、“目”级科目和局规定的科目进行编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单位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经局批准下达后,即成为组织预算执行的依据,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下达的预算安排开支,不得办理超预算和无预算的开支。除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和政策性调整以外,一般不再予以追加或追减预算。
(二)单位应及时报送各种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认真执行有关财务批复意见,凡不按时报送报表或不执行批复意见的,海洋局财务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或暂停拨款等处理手段。
第十七条:决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后,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决算,经费结余应按规定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单位应认真将预算执行情况,财务工作总结写进报表编制说明,并随时报表上报财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事业计划和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充分利用本单位的人才、设施、技术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促进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
(二)单位组织收入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必须加强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加强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保证各项收入的合理合法。
(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收费,同时要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
第十九条: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性收入。指除指令性任务和海洋局职能范围内的任务以外,承担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包括:
(1)接收委托任务收入。指接受国家、部门和地方企事业单位等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为用户提供专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收入。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象录象、制图复印、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中试产品转让,销售收入等。
(3)技术咨询收入。指以咨询形式,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产品项目提供信息、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取得的收入。
(4)技术人员受外聘收入。指本单位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应交给单位的收入。
(5)技术培训收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为外单位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所取得的收入。
(6)国际合作与交流收入。指承接国外科研任务、国际会议和接待自费外宾所取得的收入。
(7)技术入股或联营收入。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等条件、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合资、合作等经营收入。
(二)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收入。各单位利用房屋、土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的收入。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生产经营部门上缴收入。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应上缴的收入。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的发展基金外,全部收入应上缴主管单位。
(四)其他收入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开展后勤服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收入的核算
各项开发经营创收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的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劳务酬金、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吊 材料费、燃料费、技术鉴定费、管理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接会计制定的要求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对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设施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应首先保障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固定资产设施的维护和更新,使国有资产得到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一条 收入资金管理
(一)各单位组织的收入要全部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各项收入在未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更不得账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
(二)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收入资金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收入资金的核算办法,对收入资金单独设帐,进行成本(费用)核算。
(三)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款,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这些资金和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组织的收入。
(四)出租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及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得作为单位组织收人,应作为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设备、设施等的维修和重置。
(五)备单位组织的收入,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后,按单位预算管理不同性质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规定,应视作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统一使用,年终的结余,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组织的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执行,建立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周转(流动)资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六)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收人情况,各单位要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海洋局。
第二十二条:奖惩办法。
(一)为鼓励海洋局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人员创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广大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对单位集体直接承担的横向任务和承包的科研项目,承担、承包的单位可以从创收收入或项目结余中提出40%的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二)对通过技术贸易市场为社会提供的各类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三)联营、合资、合作等项目,可从纯收人中提取2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包括中介人)。
(四)对于借创收为名,挪用国家资金、物资、设备和挥霍浪费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所挪用和浪费资产价值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五)对不按规定扣除各项成本费用,人为扩大纯收人数额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按规定应提取的劳务酬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海洋局局属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各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开支标准,必须依据合法的原始凭证和按照一定的经费渠道支出。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控制,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各项开支。
第二十四条:支出管理包括: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和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正常经费支出管理。
每年随预算下达的个人部分经费、公用部分经费(不合专项业务费)属于正常经费,正常经费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支出科目所规定的开支内容和有关标准安排开支,必须按年初核定的预算指标办理支出。
第二十六条:专项经费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每年由海洋局统一掌握,随任务戴帽下达的经费为专项经费。专项经费支出,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的管理办法,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开支内容安排开支不得任意挪用,为鼓励各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单位可在保证专项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对结余的专项资金各单位可自行调整使用。
按照财政部的规定,专项资金须建立追踪反馈制度,各单位需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定期报道海洋局计财司和有关业务司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道专项资金支出决算表和资金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接受有关部门对己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性收费支出的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按国家法规收取的各项规费收入留成。包括倾废收费和国家海域使用收费等留成。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上缴和办理留成。
(三)按财政部规定的预算科目列收、列支、纳入国家及单位预算管理。不得坐收坐支。
(四)留成部分经费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开支。
(五)收费的开支要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事先编制开支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使用。
(六)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建性投资,增加机构人员,提高工资福利标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专用基金支出管理
专用基金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从收入和其他经费渠道中提取和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局长(所长、校长、主任)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基金。
专用基金管理要坚持先提后用、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原则,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安排支出,以实际发生数列支。
第二十九条:单位用专用基金(不包括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包干结余部分)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海洋局计财司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三十条: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定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海洋局及海洋局各单位可用财政专项周转金,专用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对外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采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和有关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按先批准后购置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货币资金管理是指银行存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银行存款的管理。
(一)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接受银行的监督。
(二)单位银行存款账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严格加强支票管理,如实填写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不得签发空白、空头和远期支票。
(三)财务人员要妥善保管签发支票的印章,签发支票的名章和专用章要分开保管。银行存款的收支要序时登记,日清月结。要及时做好与银行的对账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金管理。
(一)现金管理工作必须按银行现金管理制度办理,现金收付应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现金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要严格控制现金的收支范围,除发放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福利费、 退休金、出差费及低于银行支票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开支以外, 其他一切收付业务均应经过银行转账结算。
(三)严格按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保管现金,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交银行、严禁坐支和以白条抵现金。
(四)现金出纳账必须逐笔登记,必须日清月结,账实相符。
(五)凡购买属国家专控的商品,必须使用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三十五条: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是指由国家统一发行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企业建设债券等。
(二)单位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的资金,应是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和单位组织的收入资金,不得使用预算拨款购买。
(三)各种有价证券必须视作货币妥善保管,要保还账券相符,购买的有价证券要作为库存处理,不得作“实际支出数”报销。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家财产物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施事业计划必备的物质条件。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要加强财产物资的计划管理,即要保证事业发展需要,又要合理配备、防止积压与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质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单位必须设置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专门负责财产物资管理工作,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财产管理部门(人员)和财务部门(人员)必须密切配合,明确分工,严格手续,定期对账。财产物资的核算本着简化手续的原则,财务部门只设立总账,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按类分品种设立明细账。
第三十八条:固定资产管理。
一、国家资产的标准:
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单价不足上述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分类:
(一)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生产、宿舍、仓库、码头等各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
(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及发动机;制冷空调设备等一般机械设备。
(三)专用设备。包括:海洋专用设备、医疗器械等。
(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各种船舶、飞机、汽车、摩托车及非机动车辆等。
(五)电器设备。包括:生产、科研用各种电器、各种生活用电器和照明设备等。
(六)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包括:雷达和无线电导航设备、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
(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
(八)文化体育设备。
(九)图书、文化及陈列品。
(十)家具用具及其他。
各类固定资产所含的详细内容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执行。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一)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好用好国家财产物资的责任心,各类大型专用设备、贵重仪器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加强维护、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挡案和交接、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要坚持验收制度,购建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挡案卡片,凡新购建、调入的各类固定资产应先入库登记,后领拨使用。要定期进行固定资产账、卡核对。
(四)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调拔。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应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报废报损。但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确属闲置不用的,不论有偿无偿,必须报经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调出。
(五)出租或作为联营、合作投资、入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事先报海洋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材料管理
(一)材料是指一次性或逐渐消耗并改变其实物形态的物资,是单位开展业务工作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加强对材料的管理是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材料管理的规章制度,一定要确立专人负责材料的日常收、发管理,收发手续要完整,防止材料的丢失、损环和霉烂、变质。
(二)要加强材料的计划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材料采购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进行采购。要建立材料的定额管理,制定材料储备和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要进行材料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会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对耗用材料不多,随买随用的单位,可不进行材料核算,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材料用品收发登记簿进行管理,杜绝浪费。
(三)要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各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入进出库保管制度,要做到入库、出库有登记,报废核销有手续,并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有关账目。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账实相符,对贵重、剧毒、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
第四十条:低值易耗品的管理、低值易耗品价值低,需要量大,使用分散不易管理,容易损坏和丢失。为管好这类财产,各单位可采用以下原则。
(一)低值易耗品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定消耗定额,按部门进行核算,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按定额考核、领用,管理。
(二)定额控制,以旧换新。
(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需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请领导批准后购进。
(四)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为保证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有关数字的准确,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必须每年对财产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点,清查结果应报单位领导,如有盘盈、盘亏,要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财务分析与监督是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单位财务部门要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对各项财务活动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保证单位业务工作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四十三条:财务分析是指通过采用比较分析、因素分析、比率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对单位收支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分析,从而较全面的反映单位业务工作,经济活动和经费使用的效果为单位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各单位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分析考核办法。
第四十四条:财务监督与检查,单位财务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政财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财产物资管理、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单位财务监督与检查的内容包括:监督检查预算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各项收入和支出情况,监督检查各种专项资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家财产物资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监督和检查分日常监督检查、单项监督检查重点抽查、实物清查、综合考察等形式。
第四十七条: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报销和付款。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财会机构与财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为了加强对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统一领导,凡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要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财会人员。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设立独立的财会机构,但必须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办理财会工作。局级以上(含局级)年度经费总额超过100万元,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独立单位,必须设置单独的财务机构。
第四十九条:凡具备设置单独会计机构的单位,可设立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职称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
第五十条:单位要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财会人员要执行《会计法》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以身作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正确使用权力,接受群众监督。
弟五十一条: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换。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上一级财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要经过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
第五十二条:会计人员要根据会计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应当贯彻“钱账分管”的原则.各负其责,同时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具体分工由各单位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财会人员离职应按规定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在未办理清交接手续之前不得离职。财会人员短期离岗,应由单位领导或财会部门领导指定专人暂时接替。撤销合并单位时,必须有财会负责人参加, 被撤销合并单位的财会主管人员必须负责办理全面清理移交工作,向接收单位交代清楚后,才能离任,财会交接未完的单位领导不得调走会计人员。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各单位要根据《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财会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制定财会工作的考核和奖励办法,报海洋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各单位每年应对财会工作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日常工作业绩突出的财会人员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财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海洋局直属各海洋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强化和规范煤矿瓦斯抽采,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矿井年产量为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矿井年产量为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六)矿井年产量为0.4~0.6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
(七)矿井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瓦斯抽采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年度瓦斯抽采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并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评估符合应当进行瓦斯抽采条件的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其矿井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内容。
矿井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其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确定开拓和开采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瓦斯抽采达标需要的工程和时间。
煤层群开采的矿井,应当部署抽采采动卸压瓦斯的配套工程。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布置对被保护层进行瓦斯抽采的配套工程,确保抽采达标。
在煤层底(顶)板布置专用抽采瓦斯巷道,采用穿层钻孔抽采瓦斯时,其专用抽采瓦斯巷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巷道的位置、数量应当满足可实现抽采达标的抽采方法的要求;
(二)巷道施工应当满足抽采达标所需的抽采时间要求;
(三)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第十七条 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瓦斯抽采钻孔的效用,钻孔抽采效果不好或者有发火迹象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层间距离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进行,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采。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井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当进行验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二十条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第二十一条 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者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二十四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最边缘2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计间距。
第二十六条 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元。
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数按附录A2、A3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录A4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以下简称《含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附录A4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或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组测定点。当预抽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预抽回采区域采煤工作面长度未超过120m时,每组测点沿工作面方向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否则至少布置2个测点;
(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至少布置4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1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 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3.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并每季度将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他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
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和资料。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瓦斯抽采指标计算方法
A1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计算方法: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为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减去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的差值与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之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按式(1)计算:
(1)
式中: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
—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d;
—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d。
A2 瓦斯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含量计算
按公式(2)计算:
(2)
式中: —煤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的原始瓦斯含量,m3/t;
—评价单元钻孔抽排瓦斯总量,m3;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t。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 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评价单元煤层走向长度,m;
—评价单元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内煤层平均倾向长度,m;
、 —分别为评价单元走向方向两端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 —分别为评价单元倾向方向两侧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抽采钻孔的有效影响半径,m;
—评价单元平均煤层厚度,m;
—评价单元煤的密度,t/m3。
、 、 、 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果无实测数据,可参照附表1中的数据或计算式确定。
附表1 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
巷道煤壁暴露时间(t/d) 不同煤种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m)
无烟煤 瘦煤及焦煤 肥煤、气煤及长焰煤
25
50
100
160
200
250
≥300 6.5
7.4
9.0
10.5
11.0
12.0
13.0 9.0
10.5
12.4
14.2
15.4
16.9
18.0 11.5
13.0
16.0
18.0
19.7
21.5
23.0
预排瓦斯等值宽度亦可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低变质煤:0.808×t0.55
高变质煤:(13.85×0.0183t)/(1+0.0183t)
A3 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压力计算方法:
煤的残余相对瓦斯压力(表压)按下式计算:
(4)
式中:WCY─残余瓦斯含量,m3/t;
─吸附常数;
─煤层残余相对瓦斯压力,MPa;
─标准大气压力,0.101325 MPa;
─煤的灰分,%;
─煤的水分,%;
─煤的孔隙率,m3/ m3;
─煤的容重(假密度),t/ m3。
A4 可解吸瓦斯量计算方法:
按公式(5)计算:
(5)
式中: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m3/t;
─抽采瓦斯后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在标准大气压力下的残存瓦斯含量,按公式(6)计算。
(6)
A5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7)计算:
(7)
式中: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回采期间,当月工作面月平均瓦斯抽采量,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在工作面范围内包括地面钻井、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干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周至少测定3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工作面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当月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工作面所有回风流排出瓦斯量减去所有进风流带入的瓦斯量,按天取平均值为当天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A6 矿井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8)计算:
(8)
式中: ─矿井瓦斯抽采率,%;
─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在井田范围内地面钻井抽采、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天测定不少于12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力下纯瓦斯量);
─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按天取各回风井回风瓦斯平均值之和为当天矿井风排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进行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只有当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并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工作,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切实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年产量为1.0~1.5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年产量为0.6~1.0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六)年产量为0.4~0.6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
(七)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所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瓦斯抽采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年度瓦斯抽采可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它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应当每年至少进行1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评估符合应当进行瓦斯抽采条件的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其矿井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内容。
矿井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确定开拓和开采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瓦斯抽采达标需要的工程和时间。
煤层群开采的矿井,应当部署抽采采动卸压瓦斯的配套工程。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布置对被保护层进行瓦斯抽采的配套工程,确保抽采达标。
在煤层底(顶)板布置专用抽采瓦斯巷道,采用穿层钻孔抽采瓦斯时,其专用抽采瓦斯巷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巷道的位置、数量应能满足可实现抽采达标的抽采方法的要求;
(二)巷道施工应满足抽采达标所需的抽采时间要求;
(三)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它应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应不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应不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第十七条 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能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瓦斯抽采钻孔的效用,钻孔抽采效果不好或者有发火迹象时,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层间距离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采。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井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进行验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它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有相关责任人签字。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二十条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第二十一条 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或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二十四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对预抽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最边缘2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计间距。
第二十六条 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元。
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数按附录A2、A3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录A4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以下简称《含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附录A4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或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组测定点。当预抽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预抽回采区域采煤工作面长度未超过120m时,每组测点沿工作面方向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否则至少布置2个测点;
(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至少布置4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1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满足如下要求: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 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它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才评判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并每季度将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它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1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料、抽采情况、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资料等。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瓦斯抽采指标计算方法
A1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计算方法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为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减去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的差值与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之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按式(1)计算:
(1)
式中: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
——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d;
——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d。
A2 瓦斯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含量计算
按公式(2)计算:
(2)
式中: ——煤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的原始瓦斯含量,m3/t;
——评价单元钻孔抽排瓦斯总量,m3;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t。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 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评价单元煤层走向长度,m;
——评价单元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内煤层平均倾向长度,m;
、 ——分别为评价单元走向方向两端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 ——分别为评价单元倾向方向两侧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抽采钻孔的有效影响半径,m;
——评价单元平均煤层厚度,m;
——评价单元煤的密度,t/m3。
、 、 、 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果无实测数据,可参照附表1中的数据或计算式确定。
附表1 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
巷道煤壁暴露时间t/d 不同煤种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m
无烟煤 瘦煤及焦煤 肥煤、气煤及长焰煤
25
50
100
160
200
250
≥300 6.5
7.4
9.0
10.5
11.0
12.0
13.0 9.0
10.5
12.4
14.2
15.4
16.9
18.0 11.5
13.0
16.0
18.0
19.7
21.5
23.0
预排瓦斯等值宽度亦可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低变质煤:0.808×t0.55
高变质煤:(13.85×0.0183t)/(1+0.0183t)
A3 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压力计算
煤的残余相对瓦斯压力(表压)按下式计算:
(4)
式中:WCY──残余瓦斯含量,m3/t;
──吸附常数;
──煤层残余相对瓦斯压力,MPa;
──标准大气压力,0.101325 MPa;
──煤的灰分,%;
──煤的水分,%;
──煤的孔隙率,m3/ m3;
──煤的容重(假密度),t/ m3;
A4 可解吸瓦斯量计算
按公式(5)计算:
(5)
式中: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m3/t;
──抽采瓦斯后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在标准大气压力下的残存瓦斯含量,按式(6)计算。
(6)
A5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计算
按公式(7)计算:
(7)
式中: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回采期间,当月工作面月平均瓦斯抽采量,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在工作面范围内包括地面钻井、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干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周至少测定3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工作面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当月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工作面所有回风流排出瓦斯量减去所有进风流带入的瓦斯量,按天取平均值为当天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A6 矿井瓦斯抽采率计算
按公式(8)计算:
(8)
式中: ──矿井瓦斯抽采率,%;
──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在井田范围内地面钻井抽采、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天测定不少于12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力下纯瓦斯量);
──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按天取各回风井回风瓦斯平均值之和为当天矿井风排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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