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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46:47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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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的决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328

实施时间:20020328

内容分类:选举法

题注:(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湖北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2002年年底以前进行换届选举,2003年2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因乡、镇撤并已在2001年提前换届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此次不再换届,为保持全省乡、镇换届同步,其任期可延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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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废止)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1号

各区、县商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经营者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时购物
  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
  (七)积分返利
  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严禁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严格于本规范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经营者进一步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8月29日市政府第36次党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八日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牲畜屠宰的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经屠宰加工后,供消费者食用的猪、牛、羊、犬、骡、马、驴等饲养动物。
本办法所称牲畜产品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毛、蹄、皮等。
第四条 政府对上市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定点屠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负责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牲畜定点屠宰工作。
第六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制定我市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牲畜定点屠宰,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确定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远离生活饮水水源和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区域人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和机械化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牲畜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污物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肉品检验人员。肉品检验人员必须接受定点屠宰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由畜牧、卫生和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书》、《卫生许可证》、《定点屠宰许可证》,申请人持三证向工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的工作人员,经体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应当经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据检疫证明。
除国家确定的大型屠宰企业外,其他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一律由企业所在地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并出据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待宰牲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发现染疫牲畜,必须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牲畜;不得对待宰牲畜或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产品应当加盖化制章。由动物防疫机构统一押送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产品,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的牲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措施予以安全储存。
第二十一条 牲畜产品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或使用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下列牲畜产品禁止销售: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以及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种禽及晚阉畜;
(六)非本市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牲畜胴体;
(七)其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局、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关于定点屠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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