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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5:22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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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黄山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黄山市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黄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园林式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其中园林式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2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应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园林景观路按红线宽度的1/2规划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六)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城市的绿化规划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到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查合格者,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与该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图纸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把关,对未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或无绿化资质施工的行为。对绿化工程达到规划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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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2005年第15号令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交通部会签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海员管理,规范外派海员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海员是指符合本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

  (四)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第四条 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四)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

  (五)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复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员人数证明原件;

  (七)开展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但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派海员经营权、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保留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商务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国际海员证书及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泛区农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周口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

生态补偿及奖励资金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我市水环境质量,用经济手段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双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文〔2008〕36号)、《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沙颍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财办建〔2009〕2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市沙颍河流域地表水和入河口断面水环境生态补偿和奖励。其他流域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我市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四条 对各县(市、区)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水质出现超过本附件1、附件2的目标值时,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的补偿金:

1、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照2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3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5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2、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0毫克/升时,0.1<超标倍数≤0.5的,补偿金按照1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0.5<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2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0<超标倍数≤1.5的,补偿金按5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1.5<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10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200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第五条 对各县(市、区)入河口断面水质出现超过本附件1、附件2的目标值时,补偿金按照15万元×(1+超标倍数)进行计算。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计算的依据为《周口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 沙颍河流域地表水责任断面和入河口断面(见附件1)实行周考核、周通报制度,每周监测一次,视超标倍数核定补偿金额。其他流域地表水责任断面和入河口断面(见附件2)每月监测一次,视超标倍数核定补偿金额。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核定各断面超标倍数补偿和奖励资金数额。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补偿情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上通报一次,扣缴采取待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市、区)财力办法办理,扣缴的财力作为生态补偿金。

第九条 对于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的县(市、区),按以下办法进行奖励。

1、出境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50万元。

2、出境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10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30万元。

3、出境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10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每年对该河流的县(市、区)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从市财政扣缴的有关县(市、区)生态补偿金中列支。年终,市财政局依据市环保局核定的各河流断面每年度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的数额对有关县(市、区)进行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流域内生态补偿及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和上缴省政府扣缴我市的生态补偿金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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