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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3:58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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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提法。即: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三、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五、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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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 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8号《关于再审民事案件能否超原判诉讼请求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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