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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9:25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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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58号

 

调整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承诺,现就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作如下调整:

  一、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持有者如在2002年底前未使用完所持年度配额,应在2002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完的配额交还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可以在2003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非国营贸易成品油、原油配额如在2002年底前未用完,可转至2003年,也可在2002年9月1日前交还原发证机构(即国家经贸委授权的46个进口配额管理机构,中央企业可直接交还国家经贸委)。

  二、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将调整事项通知有关配额持有者,并于2002年9月1日前将配额交还和结转申请情况汇总报我委,我委将在2002年9月1日至9月15日受理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重新分配配额申请(或结转申请),并于9月3O日前将交还的配额重新分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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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包括矿业)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动卫生条件,减少或消除生产作业中的有害因素,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县、市、市辖区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卫生监察工作。其职责是:(一)对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人员;(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三)对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监测;(四)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五)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立劳动卫生监察员。劳动卫生监察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证书。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考核评比条件,应有预防职业性危害、保护职工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应确定劳动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其职责是:(一)对本企业职工进行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二)参与本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监测;(三)负责组织本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和职业病治疗;(四)参与本企业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
第八条 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通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产品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企业改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性危害的生产工艺或产品原材料,必须事先报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其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职业性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立企业劳动卫生监测制度。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三个月测定一次;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物质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六个月测定一次;经验收认定有毒有害
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生产场所,至少每年测定一次。对上述生产场所因异常情况加重职业性危害时,应增加监测次数。矿山的劳动卫生监测次数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有监测条件的企业,经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可自行监测;无监测条件的企业,应申请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监测。
企业应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作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职工必须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不得招收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预防性健康检查由当地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诊断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国家尚未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的确诊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负责。
企业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给予治疗,需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及时调离。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十五条 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职业病人确诊后1个月内,企业必须向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六条 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院和其他有关的研究机构,应加强预防职业性危害和职业病诊断治疗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预防、诊断和治疗水平。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效果显著的;
(二)防止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诊断治疗职业病成绩突出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不提出监测报告或谎报监测结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发生职业病、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报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或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不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对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罚款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由当地负责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决定。罚款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须经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10
000元至20000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对违反本条例和《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同一行为,一个部门给予处罚后,另一个部门不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性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人员,因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今年1月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通报去年的安全生产情况,部署今年特别是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做好全国粮食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的思想,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和工作部署,我局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粮食部门进一步增强了安全生产意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全国粮食部门安全生产状况总体是好的。但是,当前个别地区粮食部门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连续发生了几起重大伤亡事故。究其原因:一是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不够,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二是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违章违规操作;三是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脆弱,安全设施不完善。为此,各地粮食部门一定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薄弱环节抓起,坚持不懈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二、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抓好粮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国有粮食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安全生产必须由企业负责。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的各项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健全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的工作机构、安全制度和责任体系,保证人员、职责和经费的落实。
  目前,全国库存粮食很多,其中露天储粮、高水份粮等不安全粮占有较大比例,粮食保管任务十分繁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一定要做好库存粮食的安全保管工作。要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粮情检查,发现储粮中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东北地区和其他露天储粮较多的地区,要认真做好安全防火工作,重点部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正在进行粮食收购的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强对现金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确保资金的安全。
  国有粮食工业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规程操作,确保生产安全。对于粮油加工企业的溶剂油库、食用油库、粉尘防爆系统等重要部位要重点防范,指定专人,严格检查。
  国家储备粮库的建设要切实保证施工安全。正在进行冬季施工的单位,要制定安全施工的方案,切实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各地要特别重视粮食熏蒸药剂的安全管理,熏蒸药剂一定要专库存放,专人保管,专人施用,并实行全程监管。
  三、高度重视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喜庆的节日
  各地要在春节前认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要全面彻底,不留死角。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于春节和"两会"期间各地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我局报告。
  联系电话:010-63906078
  传  真:010-63906058

二OO二年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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