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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1:48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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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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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2005〕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今年以来,各设区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直九部门《关于福建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5〕79号)精神,在各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出租汽车规费减免政策得到落实,经营权有偿使用平稳过渡,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规范管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近期以来,油价上涨增加了出租汽车的经营成本,也引发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城市还出现了出租汽车司机聚集上访等事件,给社会安定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根据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五部委9月5日召开的规范出租汽车管理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五部委《关于采取措施化解燃油价格上涨对出租汽车行业影响的通知》(建城〔2005〕7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检查验收工作的函》(建成〔2005〕132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改善出租汽车的经营环境,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推进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出租汽车管理职责,针对当地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研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合理、妥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各地都要制定应对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要立即启动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同时要按有关规定做好报告工作。各地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出租汽车经营环境,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继续狠抓落实,不断巩固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成果
各设区市政府要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的工作情况认真开展一次“回头看”,对出租汽车规范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结合今年五至六月间省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检查验收组所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落实各项规范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国家五部委建城〔2005〕132号函的要求,对本级及辖区内各县(市、区)是否继续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是否严格规范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管理,取消各种乱收费;是否切实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是否打击了非法营运活动;是否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机制,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等,开展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过去已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要在前一阶段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照国办发〔2004〕81号通知要求,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方面,对已规范的事项,要逐一明确;少数尚未规范的,要抓紧规范起来。对经营权出让金额过高的,要切实降低;对非法转让的,要予以纠正。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稳定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解决好本地区当前影响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的主要问题,努力营造良好的出租汽车经营环境。
(一)要密切关注、认真研究燃油价格对出租汽车市场的影响,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化解出租汽车增加的运营成本负担。
(二)要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严历打击抢劫出租汽车等犯罪行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研究、探索加强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工作机制,尽量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出城查验或登记制度,保障出租汽车司机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三)要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设置。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医院等主要客流集散场所,在宾馆、酒店及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及城市主要街道等,应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站点和临时上下客点。要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出租汽车司机安全行车和遵守交通法规的教育与管理。
(四)要加大打击非法营运的力度。各级政府要协调各有关部门,在今年国庆节前开展集中打击非法营运的行动,进一步实施持续行动和长效管理,依法打击非法营运,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旅客的权益。
(五)要切实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管理。积极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充分发挥规模优势,提高抵押市场风险能力;从多方面、多层次帮助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积极引导企业培育企业文化,创立出租汽车服务优质品牌;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规范合同文本和收费行为,并督促企业科学、实事求是地测算运输经营成本,合理确定承包基数,维护司机的合法利益;加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使他们增强遵纪守法和依法营运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六)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要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沟通和桥梁的作用,加大政策和信息的引导,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为规范,提高服务水平,确保行业稳定。
(七)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正面宣传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要求,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安定稳定。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03.04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9年3月4日 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属重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流域中央投资为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和水利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第八条 一般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使用寿命的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延误较短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较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仍对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般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



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并抄报水利部。



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水利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录像。



第十一条 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8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空发性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小时内电话向上述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电话;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



(三)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



(一)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



(二) 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 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四) 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 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章 事故处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发的质量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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