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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3:25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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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号)

 

总  则


  一、为使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和施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方针、政策,执行市委的各项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依法接受其监督;坚持民主协商,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级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增强全局观念、群众观念,不断开拓创新,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要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勤奋学习,努力工作,讲究效率。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减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的形势;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问题;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讨论决定各县、区、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市形势;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必须在事前协调好,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
  十四、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就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交流情况、研究处理意见。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
  十五、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务虚会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探讨全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务虚会议每年召开1—2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出席。
  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八、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以及确需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的会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坚决不开,能合并开的合并召开,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省政府制定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二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者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市政府领导一般不接受和签发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文稿。
  二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题、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经分管的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已经会议讨论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范围内的工作问题或通过的事项,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按照分工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会同审批或协商后再签发;属某一方面、内容比较单一的问题,可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系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签发。
  二十七、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原则上不许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的公文。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按办文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并会签,未协商一致,或未经市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行文;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本级政府转办。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的工作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报文前必须经过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协商。主办部门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报请市政府裁决时,主办部门必须具体地列举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依据,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尽量减少发文,提倡部门协商办事,能以部门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他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人员随行。当地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以及接见、颁奖、剪彩、首发式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也不发表书面、电视讲话。
  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切实减少领导同志陪会以及一会安排多位领导同志讲话等现象。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各地的会议、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原则同意,按程序报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副县级以上干部出访,应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商请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通气报告制度和离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长应听取和集中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领导成员应经常深入基层和分管部门,了解、研究、解决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三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或学习、休假,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将离池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值班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区(处)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池外出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分管市长报告,并主动通知市政府值班室,市政府值班室要将情况及时向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坚持政务公开制度和联系人民群众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的政务活动凡宜公开的都应向社会公开,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十、市政府出台的改革开放重要举措,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公布。
  四十一、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等,能向社会公开的,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十二、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及时通报市政府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四十三、市政府通过设立市民热线电话,坚持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和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建立“政府上网工程”等措施,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关心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困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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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30号


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现就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
  
  (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落实新时期环保工作任务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国发〔2007〕8号)将“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列为抓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也明确要求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三)开展试点工作是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实践基础。为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一些地区积极开展工作,研究制订了一些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生态补偿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原理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二、明确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理清相关各方利益关系为核心,着力建立和完善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探索解决生态补偿关键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在实践中取得经验,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技术与实践支持。
  
  (五)基本原则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要明确生态补偿责任主体,确定生态补偿的对象、范围。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要承担环境外部成本,履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支付占用环境容量的费用;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责任向生态保护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责、权、利相统一。生态补偿涉及多方利益调整,需要广泛调查各利益相关者情况,合理分析生态保护的纵向、横向权利义务关系,科学评估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研究制订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做到应补则补,奖惩分明。
  
  共建共享,双赢发展。区域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各利益相关者应在履行环保职责的基础上,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方面的相互配合,并积极加强经济活动领域的分工协作,共同致力于改善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拓宽发展空间,推动区域可持续发展。
  
  政府引导与市场调控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过程中的引导作用,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改进公共财政对生态保护投入机制,同时要研究制订完善调节、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政策法规,增强其珍惜环境和资源的压力和动力,引导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因地制宜,积极创新。要在试点工作中结合试点地区的特点,积极总结借鉴国内外经验,科学论证、积极创新,探索建立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为加快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机制提供新方法、新经验。
  
  (六)目标。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奠定基础。
  
  三、探索建立重点领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七)加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理顺和拓宽自然保护区投入渠道。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推动完善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投入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管护能力建设和基本管护费用,以及扶持保护区内原住居民进行生态移民的费用纳入相应层级的政府财政预算,推动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专项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提高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水平。加强自然保护区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绿色团体、研究机构、企业、社区的交流,争取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参与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拓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渠道。
  
  组织引导自然保护区和社区共建共享。积极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护工作。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引导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因地制宜发展有机食品、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增加就业机会,降低周边社区对自然保护区的压力。
  
  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根据各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不同,评估保护区内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维护保护区正常生态功能的基本建设、人员工资、基本运行费用、必须生态建设投入等生态保护投入和管护能力建设需求,测算保护区野生动物引起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全面评价周边地区各类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或功能区划调整、范围调整带来的生态损失,及其对自然保护区生态效益的利用情况,收集与充实相关数据、信息,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与技术体系。
  
  (八)探索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协调管理与投入机制。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加强饮用水源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与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项目的整合与规范,支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并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生态保护建设任务重而经济发展受到制约的地区给予扶持和补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重要生态功能区财税政策和管理政策改革,加大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向重要生态功能区倾斜。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在继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积极采取控污、截污等多种手段,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在监测、评估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状况基础上,按照维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的原则,综合考虑居民公平享受公共服务、减少发展制约因素,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维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方面的需求,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体系。
  
  (九)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
  
  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长效机制。联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矿山生态补偿基金,解决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矿山环境整治力度,“多还旧账”。现有和新建矿山要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做到“不欠新账”。改革现有矿山企业成本核算制度,将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费用列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完善矿山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标准,科学评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提出矿山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目标要求。要联合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根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成本,并考虑矿山企业承受能力与有关受损状况,合理确定提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以及征收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标准。联合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全面落实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
  
  (十)推动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根据出入境水质状况确定横向赔偿和补偿标准。重点流域跨省界断面水质标准,依据国家《“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其他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参照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重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并结合区域生态用水需求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应当依照实际水质与目标水质标准的差距,根据环境治理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积极维护饮水安全,研究各类饮用水源区建设项目和水电开发项目对区域生态环境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质量的影响,开展饮用水源区生态补偿标准研究。
  
  促进合作,推动建立流域生态保护共建共享机制。搭建有助于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管理平台,促进流域上下游地区协作,采取资金、技术援助和经贸合作等措施,支持上游地区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上游地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限制发展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引导下游地区企业吸收上游地区富余劳动力。支持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达成基于水量分配和水质控制的环境合作协议。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当地居民土地入股等补偿方式,支持生态保护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分享水电开发收益等流域生态保护带来的经济效益。
  
  推动建立专项资金。加强与有关各方协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促进跨行政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流域上游地区的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恢复补偿,并兼顾上游突发环境事件对下游造成污染的赔偿。建立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效益评估与考核制度,促进全流域共同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
  
  四、加强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十一)合理选择试点地区
  
  各级环保部门要选择具有一定条件和基础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我局将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要求,结合《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选择开展规范化建设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优先启动建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在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和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工作的地区开展煤矿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积极配合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推动开展跨省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生态保护重点工作,分别选择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十二)积极强化基础支撑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是区分各利益相关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并评估资源开发、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态环境代价,建立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试点工作,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区分试点地区的纵向、横向环保责任,提出试点地区生态保护和恢复的目标要求,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和标准测算方法,加强环境监测、检查监督能力建设,科学评估现有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的实际效果,为在不同范围内建立和落实生态补偿政策和制度提供基础支撑。
  
  (十三)做好部门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主动为推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各类生态补偿方式,推动开展环境资源费用制度改革,构建区域生态共建共享合作平台,增强财政转移支付的生态补偿功能。我局将结合试点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积极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指导意见、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推动制定确立生态补偿机制法律地位的相关立法,完善相关环境监管制度。各地环保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省域范围内生态补偿工作。
  
  (十四)扩大交流与宣传
  
  积极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借鉴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经验,丰富生态补偿的内涵和措施体系。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普及生态补偿知识,积极宣传推广生态补偿的重要意义和成功经验,吸引国际组织、企业和社区居民参与试点工作,拓宽生态补偿的资金渠道。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和各试点地区要加强生态补偿政策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重点领域,争取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立法、行政权限许可范围内制订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将强化环境监管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区域环境监督管理体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区和流域上游地区等重点区域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并积极创新相关体制、政策和管理模式,我局将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并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地方政府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效,为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基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59号


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市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房产管理局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清城区政府以及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市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住房保障办、民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做好本市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标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房屋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市市区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等有关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住房保障办会同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清远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房产管理局。

(四)复核: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五)批准和公示:市住房保障办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异议,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附件3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住房保障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居住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人均自有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经市民政部门核定的双特困家庭为13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居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1—504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1—420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37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252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住房保障办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办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管部门复核;

(七)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办核定;

(八)市住房保障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住房保障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或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侯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住房保障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办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以直接到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住房保障办。



第七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住房保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住房保障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廉租住房住址。

第三十六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住房保障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住房保障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清远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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