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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粘合剂等四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0:37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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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粘合剂等四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198号




关于批准发布粘合剂等四类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保护环境产品的开发和使用,统一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技术条件,现批准发布粘合剂等四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HJBZ28-1998 粘合剂(代替HJBZ10-1996和HJBZ14-1996)

2、HJBZ29-1998 磷石膏建材产品

3、HJBZ30-1998 本色植物纤维纺织品

4、HJBZ31-1998 非铝质压力炊具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无害复膜胶(HJBZ10-1996)》和《无苯鞋胶(HJBZ14-1996)》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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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分级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分级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贷款审批程序,完善审贷分离制度,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增强贷款项目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审贷分离、贷款三级审批的贷款审批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贷款:指我行办理的出口信贷(包括出口卖方信贷、出口买方信贷)、转贷外国政府贷款、中国政府对外优惠贷款、融资担保等类别的业务。
三级审批:指对我行承办的各类贷款,由主管项目评审工作的行领导和主管各类贷款业务的行领导、行项目评审小组、行项目评审委员会按各自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
第四条 贷款的各个审批级次,其审批权限严格限定在各自的审批限额之内,不得越权审批。
第五条 贷款审批工作各个环节的职能、要求和所负责任,按我行审贷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人民币贷款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外汇贷款在2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以下的,由项目评审部评审后,报主管项目评审工作的行领导和主管有关贷款业务的行领导审批。如主管评审和主管信贷业务的是同一行领导,则请互为AB角的另一位行领导共同审批。
第七条 人民币贷款金额在2000万~5,000万元之间(含5,000万元)的,外汇贷款在200万~500万美元之间(含500万美元)的,由项目评审部评审后,提请行项目评审小组审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币贷款金额大于5,000万元、外汇贷款大于500万美元的,由项目评审部评审后,提请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对于内容重大、情况特殊、决策难度极大的项目,不受项目金额及审批权限的限制,由评审部报请主管行领导同意后,提请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贷款审批权限在执行中根据具体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贷款审批工作程序与规则
第十一条 各类贷款项目经各代表处、各贷款业务部门按照我行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初审通过后,送项目评审部评审。经项目评审部评审通过的项目,报请各个审批级次按各自的贷款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业务部门项目初审意见与项目评审部门评审意见难以达成一致的,按贷款金额及审批权限,提请上一个审批级次决定。
第十三条 贷款业务部门将项目送项目评审部评审时,对企业申贷的有关资料,如外销合同、内购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定金水单、结汇水单、资金证明等,应当按进出银项发[1998]第133号通知精神执行,要求企业提供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除项目评审小组会议、项目评审委员会会议审定项目形成会议纪要以外,贷款金额在2000万元以及2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有关行领导批准后,由项目评审部负责填写贷款批准通知单,通知有关贷款业务部门,有关贷款业务部门据此通知借款企业,办理具体用款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项目如经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补充资料、完善条件、规范手续才能办理放款手续的,各贷款业务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借款单位补充完善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业务部门会签项目评审部门同意后办理放款手续。

第四章 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十六条 各个级次的贷款审批人员、机构,应当从保障我行各项业务安全稳健运行和切实维护我行信贷资产安全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待贷款审批工作,严格审查、恪尽职守、审慎决策。
第十七条 贷款审批,应当贯彻和运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项产业政策、金融政策、外经贸政策及我行有关业务规章制度,对贷款项目的合法合规性、政策性、风险性、安全性、效益性等主要方面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应当坚持《项目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制度,按程序办事,严格掌握贷款条件,不得随意迁就,杜绝人情贷款、关系贷款。
第十九条 各贷款业务部门、项目评审部门对贷款项目的初审、评审和报批工作,均应在我行审贷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工作效率。
第二十条 贷款经各个审批级次审查批准后,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行项目评审委员会各委员,项目评审部应定期将被批准项目的评审报告汇总送项目评审委员会各委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人、修订人为项目评审委员会,由项目评审委员会授权项目评审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管理、多个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开办,依法设立向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现货商品交易场所、设施和物业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独立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和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商品交易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群众监督提供方便。
  第七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鼓励外地的经营者来本市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场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按照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主办者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所应当具有合法使用权。
  第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设施和其他相关服务;
  (三)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商品交易情况的统计数据;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销售台帐;
  (六)为进场进行商品检验、检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场内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并协助检验、检测人员工作;
  (七)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八)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九)负责维护市场内环境卫生、消防、交通和安全保卫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十)对进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并做好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内的秩序,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规章制度、公约和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对市场内发生的消费争议有权进行调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市场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场内经营者租赁期满或者撤场的情况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租赁他人转租的商品交易市场柜台或者店铺的承租人,应当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销售商品的证照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向有关部门提供真实的交易数据,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私搭乱盖,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侵占和破坏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经营的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在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费用,不得集资或者摊派。违反规定的,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厂名、产地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冒充合格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产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和包装物;
  (六)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者虚假注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九)走私物品;
  (十)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在商品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政策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补足差额,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差额价款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售的违法财物,经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全部物品,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不易保存、尚有使用价值的扣押物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作价变卖。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市场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商品交易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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