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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6:57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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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63号



印发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海域使用审批程序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项目审批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域资源,统一协调、统筹规划各类用海需求,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政务公开,推动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域管理工作实际,对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100公顷以下,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独立设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金平、龙湖区,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报。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
三、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 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 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 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并组织评审或审核,同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五、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六、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在《市政府公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除公益用海、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逐年缴纳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的,应当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八、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界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九、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工作完成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十一、对海域进行围填造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我省填海造地管理的通知》(粤海渔〔2004〕146号文)的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需要使用海域进行围填造地的单位和个人,先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围填海造地使用海域的申请。
(二) 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围填海造地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审查后,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围填海造地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有审批围填海造地项目权限的人民政府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到填海成陆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办理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域使用权证书备注栏注明“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字样,并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移交原发证机关。
(四) 市、区(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围填海造地管理工作。
附件: 1、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表
2、广东省海域使用费收费标准表
3、《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审批程序流程图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附表1

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表

单位:公顷

审批部门 填海 围海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国务院 50以上 100以上 700以上
省政府 50以下 100以下 100-700
市政府 / / 50-100
区、县政府 / / 50以下

注:“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2

广东省海域使用费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亩

序号 收费项目 不分等级 一等 二等 三等 备注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1
非农业围海、填海(一次性征收)
6000
*
*
*
*
*
*
*
*
*
不分等级(*号表示空白)

2
农业围海、填海(一次性征收)
500
*
*
*
*
*
*
*
*
*
不分等级(*号表示空白)

3
污染物排放用海(按年计征)
*
60
52
46
55
45
35
50
40
30
按污水超标海域面积计征

4
海洋倾废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6
45
35
25
40
30
20
按倾废用海面积计征

5
开采海砂、矿砂用海(按年计征)
*
100
85
75
80
70
60
65
55
50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6
开采海上石油、天然气用海(按年计征)
*
10
8.5
7.5
8
7
6
6.5
5.5
5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7
企业部门专门港港区、锚地用海(按年计征)
*
10
8.5
7.5
8
7
6
6.5
5.5
5
按所划港区、锚地海域面积计征

8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5
40
30
22
28
18
10
按电缆管道纵切面(直径×长度)面积计征

9
滨海旅游用海(按年计征)
*
50
42
35
40
30
22
28
18
10
按所划海域面计征

10
其他用海(按年计征)
*
100
85
75
80
70
60
65
55
50
按排他性用海面积计征


说明:1、海域等级的划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差异和海域状况不同,将全省海域划分为三等。一等指深圳、珠海、广州、汕头(市辖区)、东莞、中山fg等指斗门、阳江(市辖区)、湛江(市辖区)、台山、新会、惠阳、汕尾(市辖区)、恩平;三等指潮阳、南澳、澄海、惠东、电白、海丰、陆丰、吴川、徐闻、雷州、遂溪、廉江、阳东、阳西、饶平、惠来、揭东。同一等的海域按离海岸(岛岸)线的远近确定相应级别,离海岸(岛岸)线三海里以内的为一级;离海岸(岛岸)线三海里以外,五海里以内的为二级;离海岸(岛岸)线五海里以外的为三级。一等市县毗邻海域按一等标准征收,二等市县毗邻海域按二等标准征收,以此类推。2、海域使用不足六个月,按收费标准减半计征;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征。

附件3

《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审批程序流程图

http://pic.shantou.gov.cn/fggb/1c8bbf056d37d3f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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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化肥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重要商品,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化肥进口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化肥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和国内营销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化肥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化肥进口的总量平衡工作。外经贸部负责化肥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的精神,加强化肥进口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在不突破化肥进口平衡总量的情况下,负责调整计划。超过进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在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后下达。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理化肥进口的外经贸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化肥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
第六条 列入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代理进口企业受使用进口化肥计划的国内用户委托,代理进口化肥。
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以自行进口化肥。
第七条 其他任何未经核定的公司不得自营或代理进口化肥,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不得从事“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否则发证机关将不予办理进口手续。

第三章 总量的平衡、下达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编制全国化肥进口总量计划,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外经贸部与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将分省市计划联合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以及国家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为配合国际多、双边谈判需要而进口的化肥,在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进口总量计划中单列,由外经贸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省市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省级主管部门、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和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经贸部负责对已下达到各地方和国家管理企业的化肥进口计划进行调整。
调整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国家管理企业之间、地方之间、国家管理企业和地方之间的进口配额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进口化肥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销售情况、化肥品种、价格、交货期、国别、代理费等,并附相应的对外合同、代理合同、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要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化肥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情况。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化肥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十七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管理企业分别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之前,向外经贸部上报本地区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化肥数量、品种的情况,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外经贸部于当年4月底和10月底之前,在总量平衡内负责调整,调整超出全国进口平衡总量,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后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进口配额的调整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收到全国化肥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调整计划后,应立即商地方经贸委了解和汇总本地区化肥的需求,包括所需品种的比例、用户对到货期和进口国别等的要求,并联合地方经贸委下达二次分配计划,经地方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地方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内用户,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企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盖章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进口化肥的国家管理企业自行委托有进口化肥代理经营权的企业进口,代理进口企业凭国内用户提供的外经贸部核发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样表附后)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绿色)交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第二联(紫色)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蓝色)代理进口企业存档;第四联(白色)由发放登记表的机关存档。
第二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在签订代理合同时,须在合同中注明最终确认条款如下:本合同的确认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化肥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的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代理进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提交《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二联、代理合同等材料,经外经贸部审核后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代理进口企业凭盖有“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联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为签发进口许可证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关验放货物的唯一凭证为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减少代理比例、扣减进口配额、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协议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代理费和交货期限交货;
(二)从事“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
(三)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化肥;
(四)伪造、变造化肥《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五)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的;
(六)配额使用率低;
(七)倒卖或非法转让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化肥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化肥进口管理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No.
--------------------------------------------------------------------------------------------------
|1、代理进口企业: |2、编号: |
| | |
|----------------------------------------------|----------------------------------------------|
|3、进口用户: |4、有效截止时间: |第
| | |一
|----------------------------------------------|----------------------------------------------|联
|5、贸易方式: |8、出口国(地区): |∧
| | |正
|----------------------------------------------|----------------------------------------------|本
|6、外汇来源: |9、原产地国(地区): |∨
| | |办
|----------------------------------------------|----------------------------------------------|理
|7、报关口岸: |10、商品用途: |进
| | |口
|----------------------------------------------------------------------------------------------|许
|11、商品分类: 商品编码: |可
| |证
|----------------------------------------------------------------------------------------------|凭
|12、商品名称|13、单位|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17、总值折美元|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总 计 | | | | | |
|----------------------------------------------------------------------------------------------|
|19、备 注 |
| |
| |
|----------------------------------------------------------------------------------------------|
|20、省级计委或经贸委盖章:|21、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盖|22、外经贸部盖章: |
| |章: | |
| | | |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99)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乡两级可以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五)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

  (六)依法处理有关选举的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

  (七)指导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

  (八)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本村有威望的选民担任。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

  (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

  (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该提名无效。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并公告。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

  自荐竞职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报名参选村民委员会中的一个职位,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自荐报名。

  自荐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名笔画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选民可以投票选举自荐人,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时,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并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要求公开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

  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诺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竞职演说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人名单。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选票由参加投票的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代写员填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五条 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投票,且受委托人应当是除候选人、自荐人以外的本村选民。

  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统一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唱票、计票公开进行,接受全体选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

  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所得票数。

  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具体条件审查,于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人名单。

  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遇特殊情况选举结果需要延迟公布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应当向村民通报调查核实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组织选民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选民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投票表决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公告。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竞职时承诺的辞职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辞去职务。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会议成员参加投票。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七)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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