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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5:57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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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三、严格坚持依法治税。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各地要依法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变通和调整。
四、加强协调和沟通。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五、各地要以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税收的征管为切入点,加强信息沟通,整合征管资源,优化纳税服务,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尚未确定实施一体化管理的牵头单位和相关部门责任的,要抓紧明确。尚未上报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完善实施方案。2005年10月30日前,各地要将实施方案和牵头单位及负责人名单上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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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并且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等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雷电监测、预报;
  (二)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开展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教育培训;
  (五)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二章   灾害预防和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监测情况,开展雷电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预告雷电发生的时间和重点区域;结合雷电灾害发生特点,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雷击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雷击风险评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将受灾情况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地址、电话。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鉴定,并且在10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雷电灾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
  (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三)鉴定结论;
  (四)整改意见。
  第十条 重大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派人员救援;
  (二)向有关地区通报灾害信息;
  (三)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转移、疏散受灾人员;
  (五)保证受灾群众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六)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七)消除灾害隐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三)技术评价意见;
  (四)防雷装置检测计划。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申请单位根据《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修改后,重新申请。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防雷装置验收,未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竣工图;
  (四)《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作出决定。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核、监督、检查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二)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三)接受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检的单位、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建检测机构,自行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做好居民住宅楼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由受检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且及时送交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情况应当进行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受检单位限期维修合格。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防雷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测;
  (二)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三)执行国家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不得进行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雷装置有技术人员维护;
  (二)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设施,未安装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五)对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没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一)、(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防雷装置施工的。
  防雷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气象、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公布应当向社会公布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作出决定的;
  (四)指定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
  (五)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不履行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灾害调查、评估鉴定等;
  (三)防雷装置:是指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7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实施生态梅州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梅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梅江区政府、梅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实施本规定。
在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活动,绿化、美化城市,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市政公用局应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公用局和市城乡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利用、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九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水体面积除外)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政公用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政公用局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市区主干道路(8米以上)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施工,并由市政公用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公用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由市政公用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政公用局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属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政公用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政公用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应向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后,送市政公用局审批。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政公用局审核同意后,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市政公用局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其组织的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公用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梅县新县城由梅县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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