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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0:38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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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委):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有效地标示我国沿海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SN/Circ.259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我局制定了《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贯工作。


附件: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中国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沉船示位标设置管理,更有效地标示在我国沿海发生的新危险沉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GB4696—1999《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国际海事组织相关通函和国际航标协会相关建议和指南,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国海区及其港口、通海河口为标示新危险沉船而紧急设置的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区应急沉船示位标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航标管理机关,分别按照航标管辖范围负责管辖水域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途、特征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或系泊在新危险沉船之上,或尽可能靠近新危险沉船的地方,标示新危险沉船所在,船舶应参照有关航海资料,避开本标谨慎航行。
第五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见下图)的特征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颜色 浮标表面是等分的蓝黄垂直条纹(最少4个条纹最多8个条纹)
形状 柱形或杆形
顶标 如装有,为直立/垂直的黄色十字
灯质 黄蓝光互闪3秒,蓝光和黄光轮流各闪1秒钟,中间暗0.5秒 Bu 1.0s + 0.5s + Y1.0s + 0.5s = 3.0s
其它 如果为标示同一危险沉船设置了多个标,其灯质必须同步闪光;可以考虑加设雷达应答器(莫尔斯编码“D”)和/或 AIS应答器。

应急沉船示位标

第三章 设置、撤除和通告
第六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灯光颜色和表面色色度应符合国家标准GB8417和GB8416的规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的尺寸由抛设场所来决定。应急沉船示位标灯光射程应使航海人员易于发现和识别。
第七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为临时性标志,应在沉船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设置。
第八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应设置在沉船靠近航道或船舶习惯航线一侧。两个或两个以上应急示位标一起使用时,应将新危险沉船标示在标志的联线上或联线范围内。
第九条 为提高新危险沉船的标示效果,应急沉船示位标可与灯光节奏为甚快闪或快闪的侧面标志或者方位标志结合使用。
第十条 由于气象、水深或船舶调遣距离较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及时为新危险沉船设置应急沉船示位标的,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可先行设置AIS虚拟沉船航标。
第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经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可撤除应急沉船示位标:
1、沉船已经充分勘测并掌握了详细资料,沉船在航海通告上公告或航海出版物上标注,并采取了必要的永久性标识措施(如设置孤立危险物标或其它类型的标志等)。
2、新危险沉船碍航危险消除(如已经被打捞)。
第十二条 应急沉船示位标的设置和撤除,应按照《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发布航标动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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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实践心得

余金龙


  这次到省高院的一次实习,着实让人感触颇深。一来是案件具有典型性:一审,二审,再审。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到检察院抗诉,历经我国诉讼非平常连续之程序。二来:一件并不怎么复杂疑难的承揽合同纠纷案却在一审,二审,再审法官手中却呈现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下面就两点本人从司法的角度浅析一下其成因及实务与理论的关系。

  之所以说本案在司法界并不多见,是因为它先后从基层打到高级法院,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确少有的现象。。从检察院的抗诉书的文案号为008,即本年度,启动公权力救济法院错判的只有8次;从法院的再审决定书看,其文案号为014,即本年度,启动再审程序的只有14次。这体现出我国法院对“两审终审制度的贯彻和对最高院对再审‘对于可审又不可审的再审予以不审’原则的把握。但由于审批人员的素质,审批作风的好坏不一定都会使两审后的案子不是错案。为了使那些实体权利义务颠倒的错案得到纠正,实现个案公正,也为了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姑在“两审终审”制度铁罩下的诉讼领域打开一个“缺口”,引入一股正义之水。但这个缺口也不能打的太大,不是所有的诉讼都审级越多越好,也不是审级越少越好,关键在于确定一种审级制度能否保证审判质量。拉长审级长度,但不能拓宽审级宽度(审判质量)也是徒劳,只会让正义得不到实现而成为非正义。故设置再审等纠错错判程序也是权宜之计,关键是提高审判质量,优化组合审判资源。

  实践的另一个体会是:一件并不怎么疑难复杂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得到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先暂且不对这三种结果是非做任何评论,因为本案的客观事实只有当事人知之。法官和我们这些局外人只能根据法律事实来确认。判决结果之所以呈现三种结果,是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达不成统一。这方面原因是宏观的,从微观方面来说,法官在举证责任(非法律规定)分配裁量上不同,当事人在各审的证据完善度,合议人员的经验,智慧不同等。各审判人员在法律适用上相差不大,各法官都是法律的驾驭者。但在事实认定上却千差万别。在中国历来错案中,认定事实要占据七八成。在西方诸法治发达国家,对法官认定事实采取自由心证,即法官只要对得起法律和良心。这就要求法官要是法律的驾驭者,更是生活经验法则的熟悉者。在中国,由于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对事实认定上往往抱有偏见,先入为主,个人喜欢等心理。另外在当事人方面,由于当事人没有很好掌握程序性事项,在各审中代理人先后易手,对案件交接不力也是一种。在这起案件中,判决结果几经易局,既有积极一面,也有消极一面。从积极一面讲:案件得到改判,说明法官不会机械的套用法律,不会拘束于前手法官的判决;从消极一面讲:一个案件三次易局,让当事人的胜诉期待落空又实现,破坏了法院的既判力和司法的终结性。也认公民怀疑司法不公,审判不力。

  以上是个人对这次实习的一点心得体会,纯属个人鄙见,但也不会不见得不足为虑。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人说当事人不服判决,频繁上访虚耗司法和行政资源。试问如果司法公正,廉洁,效率又怎么会出现公民只知道政府官邸而不知道法院呢。人民法院为人民,在这个人情社会和金钱社会,关系社会,还有多少法官自己抵制腐蚀,真真正正为人民做主?费孝通先生曾对我国司法现状做一次评论: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德看所实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通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看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所以现实是改革的催化剂,对待司法的现状,不能灰心,也不能期望过高,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有用系统的思维方法,这里不妨借鉴一下龙宗智先生的“相对合理主义”:在一个不尽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各方面条件制约下,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有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祈求尽善尽美。如果不注意实际条件和多种复杂条件制约去追求理想,不仅难以奏效,而且还可能因为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

办理程序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驻梅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方便申请人,提高办事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分为即办事项、承诺事项、联办事项、答复事项和报批事项。

第三条 即办事项是指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当场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四条 承诺事项是指依法需要现场勘验或研究论证等,在规定时间内方可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二)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立即按该事项的审批工作流程,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经批准延长期限办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中心管理办。

第五条 联办事项是指依法需经同级政府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主要责任单位窗口工作人员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回执;

(二)窗口工作人员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审批事项,应立即告知申请人到主要责任单位窗口申请;

(三)联办事项由主要责任单位牵头统筹办理,负责审批事项的受理、组织会签等工作。审批事项简单的,主要责任单位可直接通过会签方式,协调有关审批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结;审批事项复杂的,主要责任单位可向中心管理办提出申请,由中心管理办牵头组织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

(四)中心管理办负责协调的,由其召集和主持,主要责任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积极配合、影响审批事项办结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经相关审批单位批准的事项,主要责任单位在承诺的时限内统一送达行政审批证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答复事项是指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不具备批准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能当场认定为答复事项的,应当场予以答复;对于审批事项复杂,窗口工作人员无法当场答复的,按承诺事项的办理程序办理;

(二)申请人对答复事项有异议的,可向进驻单位窗口提出复核。

第七条 报批事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需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窗口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回执,并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级办理的时限;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二)受理单位初审后,应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单位审批,并积极做好与上级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将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综合窗口,专门受理行政审批事项数量少且业务量小的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由各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轮流值班。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综合窗口值班工作人员收到属于本单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后,应按即办事项、承诺事项、联办事项、报批事项和答复事项的程序办理;

(二)综合窗口值班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审批事项申请材料后,不属于本单位受理事项的,应立即告知实施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单位,由其派出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办理,并负责督促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第九条 对未办结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可凭受理回执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情况。发现窗口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的,可向其派驻单位或中心管理办投诉。

第十条 各项行政审批工作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并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受监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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