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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6:22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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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软环境,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吸引和鼓励各类人才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大连工作或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人才符合《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规定的落户条件,因各种原因本人不能或不愿意办理户口迁移和人事关系调转的,或不符合落户条件,但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确属我市人才资源无法调剂解决的,可以申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先导区管委会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计划、教育、房产、劳动、财政、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领《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须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人才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或劳动合同;
(二)申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简历;
(三)申领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四)在我市的居住证明;
(五)配偶、子女随同来我市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书。
已经在我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开业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申领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人才工作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出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申领人凭《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人才工作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限最短为半年,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可续签。有配偶及子女随同来我市的,应在《人才工作居住证》上注明。
第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提前15日向主管审核部门申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相关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有效期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提前20天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效期续签审定工作。申请人凭主管审核部门出具的《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续签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续签手续。
第九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主管审核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待登报公开发布声明后,再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因中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离连或办理调出手续的,用人单位要收回其《人才工作居住证》,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本人在连创业要离开大连的,由本人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居住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参加各种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执)业资格考试和职(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凭在我市工作期间获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业绩,参加我市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可作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参加遴选。
第十四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在我市创办企业,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五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不转移。达到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我市时,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重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离开我市时,我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离开我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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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用于支付房租的;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再就业,并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款总额或者建造、翻建、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

  购买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购房税务发票开具时间或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发生之日时间以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冲抵住房贷款本息余额的,在留存规定的额度后,提取金额转入借款人的贷款账户用于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贷款余额。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职工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及利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所租房屋的年租金,但可逐年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加盖单位公章;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提取凭证》加盖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购房介绍信、购房税务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职工购买二手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

  3.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县级(含)以上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5.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需大修的危房鉴定证明及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交离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交户口注销证明、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六)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租住公房的,应提交租赁合同、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支付凭证、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2.租住私房的,应提交经县级(含)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开具的上一年度至申请之日的房租发票、单位出具的承租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失业的,提交失业证)。

  (七)企业破产、职工买断工龄下岗或失业,50周岁以上男性职工或45周岁以上女职工,需提供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

  (八)农业户口职工或在本市务工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九)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县级(含)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凭证。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还须提供身份证、继承或受遗赠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及其他证明继承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一)职工本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并盖章;

  (三)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持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提取或转账手续。

  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职工账户实行托管的,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可带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5月2日,劳动部办公厅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劳法字〔96〕第17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我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以下简称《复函》)中所指“被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之续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复函》中所指“对成建制划转到合资、合作企业,并在合资、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是指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工,但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仍应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在安排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时,如中方职工与原中方单位有协议的,可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如中方职工离开中方单位时未订立协议的,应与原中方单位进行协商,原中方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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