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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5:23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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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中央驻滇及省属各科研院所:
现将《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及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并结合云南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即:
·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地球科学、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高新技术及工艺。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部发布;
(二)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省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验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应在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企业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0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标准第三条中高新技术领域内的产品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7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年人均总产值在15万元以上;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六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或以产学研结合,以企业为主的产品开发、技术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属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工艺成熟,投资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5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三)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污染少且有切实的环保措施并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条 参照国家科技部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系指在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具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拥有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能力。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标准、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一)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向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高新开发区内企业向高开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高开区管委会初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报材料,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三)省科技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四)考察结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原则为:有关管理及技术专家组成,人数在9人以内。评审合格的企业,省科技主管部门将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于季后第一个月的10日内向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报送上年度统计报表、《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以及经注册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视其变更情况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须重新申报。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单项指标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6分;
(二)未按时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三)未按时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其他年终考核材料或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若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考核时视其情节轻重扣1-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经专家委员会考核通过的,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行文报送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各单位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报书》;
(二)属企业申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产品)鉴定证书、检索查新报告或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进行初审;
(二)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上报材料,按《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后,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对合格的项目颁发《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行文上报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产后,其承担单位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于年后第一个月的20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开区管委会报送《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考核表》和《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及高开区管委会于上述日期末的十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材料报省科技
主管部门审核。省科技主管部门每年组织相关专家组成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印鉴;对达不到《云南省高新技术项目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所在地、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和高开区管委会,视变更情况审核后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认定和考核中弄虚作假,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应追回所减免税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制裁,严重的给予行政制裁。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实现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中第七条第(二)点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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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的蓬勃兴起,推动了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活跃了文化产品的交流,对满足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市场处于发育的初始阶段,法制不够健全,
管理比较薄弱,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格调不高、粗制滥造以及宣扬色情、暴力、迷信的出版物为数不少,内容有严重政治错误的出版物时有出现;不法分子团伙作案趋势突出,制黄贩黄、盗版走私屡禁不止;一些出版、发行、印刷和复制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出卖书
号、刊号、版号,承印制作非法出版物,有的还同犯罪分子勾结作案。对这些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要求加以解决。为保证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的重要性。文化市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领域。文化市场中的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毒害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危害社会稳定,给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成损失。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深刻领会邓小平同志关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思想,认真学习党中央和江泽民同志关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方针和要求上来,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和子孙后代高度
负责的精神,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二、做好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要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
,提倡多样化,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要促进文化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更好地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的统一,促进文化市场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弘扬民族文化和促进对外文化交流服务,为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
化需要服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管理工作要特别注重抓导向、抓总量、抓结构、抓效益,引导这些事业的发展由以规模、数量增长为主转向以质量、效益提高为主。要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行政措施与法律手段相结合,集中治理与日常管理相结合,有关部门分工负责与密切协作相结
合。要坚定不移地走改革开放之路,积极探索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发展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明确市场管理责任。(1)各地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党委宣传部门要做好指导、协调、服务、检查工作。(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的主要管理部门,明确文化、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职责分工,使他们在日常管理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可借鉴近年来一些地方建立由各有关部门组成的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指导和协调文化管理工作的做法,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3)所有文化企事业的市场经营活
动都要接受所在地政府的管理。文化企事业的主管、主办单位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宣传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事业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当地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所属文化企事业发生严重问题,也要追究主管、主
办单位的责任。(4)书报刊市场、影视市场、音像市场管理方面的具体政策规章,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广播影视部、文化部制定。这三个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宏观管理上,放在督促、检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上。凡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
,须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负有重要管理责任,要安排力量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并同新闻出版署、广播影视部、文化部一起管好文化市场。
四、对市场发展要进行宏观调控。近年来,书报刊、电视剧(片)和音像制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某些产品总量增长过快,产品质量不高,迫切需要实行有效的宏观调控,以利于调整结构、提高质量、增进效益。(1)对新建图书、音像出版单位要从严掌握,近期应控制发展总量。严
格控制新建书刊印刷厂和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线,明后两年内中央和地方不批新建项目。(2)各地区、各部门要检查所属出版社使用书号的情况。新闻出版署应结合审批选题计划对书号使用总量进行核定。(3)对电视剧(片)的生产,广播影视部要合理安排拍摄许可证和一次性准拍证的
发放总量。(4)设立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各地要合理规划,建台须报经广播影视部审批。(5)各地要研究确定书报刊销售摊点和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放映点的发展规模。当前,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的文化生活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有关部门和地方要采取切实有
效的措施,解决好电影、图书、报纸、期刊等文化产品下乡的问题,积极扶持农村文化农场的发展。
五、加强书报刊市场管理。改变书报刊市场管理薄弱的状况,要把住出版源头,整顿印刷环节,清理发行渠道,规范销售行为。(1)加强对出版工作的前期管理,抓紧建立书报刊质量保障体系。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社的主管单位要切实负起选题审核责任。出版社要坚持实行发排新书
报告制度,认真进行初审、复审和终审,出版重大题材和涉及敏感问题的作品必须专题报批。要严格执行禁止各种形式买卖书号、刊号和报纸版面的规定。要加强对期刊、报纸周末版、文摘类报刊以及内部报刊管理,纠正违背办报办刊宗旨和超越分工范围的问题。(2)认真实行特种行业
管理办法,加强对印刷企业的管理。承印书报刊的企业必须持有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各地对辖区内的所有印刷企业要进行一次清理,坚决撤销严重违规经营的企业。对未有许可证擅自承印书报刊的单位,要坚决查处。出版单位须到持有
两证和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印刷书报刊。印刷企业在承印书报刊时要向发证单位复核准印证件,对不严格履行手续、印制坏书的要取消其承印书报刊的业务。(3)办理书报刊总批发和批发业务,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承办总批发业务的新华书店、出版和图书进出口等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
,严格工作制度,发生严重问题要追究领导责任。其他承办批发业务的单位也要加强管理,问题严重的要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批发业务。所有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业务。个人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坚决取缔地下发行。(4)城镇书刊销售摊点要相对集中,定点销售,亮
证经营。经营者应在出版行政部门审定的发行单位进货,并做好进货登记。对销售违禁品又不如实说出进货来源的,按其制作违禁品追究责任。
六、加强影视市场管理。要以提高影视片和有线电视台节目质量为重点,认真做好以下工作:(1)广播影视部要进一步完善影视片制作单位的审批办法。对专门从事影视片制作的单位,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核,报广播影视部批准后,重新颁发拍摄许可证。对临时申请拍摄电视剧(片)
的单位,由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颁发一次性准拍证,并报广播影视部备案。(2)电影、电视剧(片)生产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剧本审查制度。拟在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分别由广播影视部和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查,合格的方准予
播映。(3)与境外单位合拍或协拍电影、电视、录像片,要报广播影视部审查批准。对拟参加国际性评奖、展映的影视片,要在双方协议中写明须经我广播影视部批准。(4)影剧院要认真执行准映证的有关规定,禁止放映无准映证的影视片。对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不得出售
、出租或以各种形式公开放映。(5)有线电视台播出的影视片,应持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有线电视台要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报月播映计划。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七、加强音像市场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最近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切实按照《条例》规定做好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近期,要着重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检查:(1)检查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经营活动,在此基础上,重新核发许可证
。(2)检查录像放映场所的活动情况,严格禁止营业性放映专供家庭使用的音像制品。(3)检查现在市场销售、出租、放映的音像制品,凡属盗版走私的和有反动、淫秽内容的,一律收缴,集中销毁。
八、进口书报刊、影视片和音像制品要认真把关。(1)社会科学和文艺类书刊、音像制品的年度进口计划,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计划外进口应专项报批。(2)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和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广播影视部和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引进的影
视片由广播影视部负责审查;引进的音像制品,由广播影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查,对合格的颁发准映证。(3)新闻出版署和各地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书报刊进口业务单位的经常性检查,对有严重问题的,要取消进口业务。(4)海关要认真检查各种形式进口的书
报刊、影视片和音像制品,防止违禁品入境。
九、坚决打击非法出版经营活动。盗版盗印、制黄贩黄、走私贩私活动严重,是当前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打击。要认真贯彻落实已有的市场管理法规,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各地党委和政府要根据本
地实际,抓住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问题,组织宣传文化、政法、工商税务、交通运输、邮政、海关等部门紧密协作,追根究底,认真查处一批重大案件,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庇护者、团伙头目和坏书炮制者。为保证今后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要抓紧建
立大案要案的督查制度和跨地区查办协调会制度。
十、健全规章制度,加快立法步伐。(1)在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生产、发行、销售等各环节,全面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书报刊、影视、音像制品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须首先申办许可证;未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放营业执照。(2)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登记制
度。对遵纪守法的予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各地基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加强对他们的日常考核。(3)建立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动态报告制度。各地要设立一
批观察点,及时反映市场情况,以增强管理工作的主动性。(4)要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健全新闻出版单位的保密制度和泄密处理制度。(5)尽快制定一批急需的管理法规,改变目前法规建设薄弱的状况。要抓紧制定书报刊出版、电影、电视剧(片)、音像制品、书报刊印刷管理和惩治
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等法律法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颁布之前,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
十一、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检查队伍。为加强对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文化市场的有效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检查队伍,在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协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检查市场经济活动,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文化市场监督检
查队伍以专职工作人员为骨干,并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地要解决好文化市场监督检查队伍必要的工作经费和装备,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和定期考核,不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文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有关规定和工作人员守则。
十二、深化改革,培育市场。要积极研究和探索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借鉴国外有益管理经验,推进市场管理改革,培育市场健康发展。(1)要选择一些文化事业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建立书刊、影视片、音像制品交易中心,扶植成为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市场,并使反
映主旋律的优秀文化产品在这些市场中占居主导地位。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加强规划和领导,既要重视设施建设,又要注重建立健全市场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对近年来形成的文化产品集散地,要加强引导,使之逐步发展为规范有序的文化市场。(2)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制定的
文化经济政策,注意运用经济手段,增强优秀文化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要建立优秀文化产品专项奖金和发展基金。完善有利于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市场的税收、信贷和价格政策。制定社会文化赞助管理办法,引导社会把赞助投向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3)国家的出版单位、影
视片制作单位、新华书店、图书进出口和电影发行单位等,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增强竞争能力,更好地担负起组织优秀文化产品生产与流通的责任,发挥在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中的主体作用。(4)选择条件较好的单位,进行组建报业、出版集团的试点。地方的试点由省一级政
府审批,中央和中央各部委新闻出版单位的试点由主管部委审批,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目前暂不组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不实行股份制。(5)要积极开拓国际市场,让我国的优秀文化产品走向世界。同时,注意引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加强与境外的交流与协作。各地与境外
交流、合办广播电视节目,应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广播影视部备案。根据我国实际,在我境内不与外资合办电台、电视台和报社,原则上也不合办出版社、期刊社以及影视生产单位。与境外合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共同审批。
十三、积极开展社会监督。要充分依靠社会力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群众参与市场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应聘请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组成专门的评议委员会,对书报刊、电影、电视剧(片)、音像制品等进行审议,评估作品内容,推荐优秀作品,对不良文化
产品提出处理意见。积极鼓励广大群众举报违法违章行为,并实行奖励制度。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发挥监督作用,积极引导广大职工、青少年和妇女批评、抵制文化市场中的消极丑恶现象。对举报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
十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书报刊、影视、音像等方面的行业组织,是各级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助手。行业组织要努力做好服务引导工作,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市场管理部门培训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文化素养、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通过开
展经营单位等级评审、表彰先进、组织经验交流等活动,形成遵纪守法、模范经营、相互促进的良好风气。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行业组织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发挥更大作用。
十五、正确引导群众文化消费行为。市场营销活动影响着群众的消费行为,群众的文化追求和消费倾向又影响着市场的经营方向。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审美情趣和文化消费品位,是促进文化市场繁荣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宣传、文化、教育部门以及各群众团体要运用生动活泼的形式,
引导群众的文化消费行为。要开展文化市场的法规制度、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使人们自觉维护文化市场环境。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要发挥舆论引导作用,介绍艺术常识,开展文艺评论,正确引导文化消费热点,提高群众文化鉴赏能力,为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
社会舆论氛围。
十六、管理工作要常抓不懈。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经常分析市场形势,在切实加强日常管理的同时,每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集中治理,把日常同集中治理结合起来,形成制度,坚持下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文化部、广播影视部、新闻出版署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办法,力求使书报刊、影视、音像市场更加活跃有序、繁荣健康地发展。



1994年11月7日

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

今年冬季供热采暖即将来临。为缓解供热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确保广大群众冬季正常有序采暖、稳定用热,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居民冬季供热采暖工作。居民冬季供热采暖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居民冬季供热采暖工作,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保证居民冬季供热采暖作为当前关心群众生活、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急迫任务抓紧抓好,确保今年居民冬季正常供热采暖。
二、采取综合措施保障冬季供热采暖
对于供热企业因煤价上涨而导致的成本增支,按照政府财政、企业和用户共同负担的原则,综合采取价格、财政、税收措施予以适当缓解。
(一)适当调整供热价格。各地根据煤炭价格上涨情况,按照定价分工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适当调整供热价格。具体调价水平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居民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原则上,非居民(包括公建和工业)供热价格,可根据煤价上涨幅度适当调整;居民供热价格分步调整到位,调价幅度要严格控制在群众可承受范围内,并充分考虑对当地居民消费物价指数的影响。各地调整供热价格前,应对供热企业的成本、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调查,需要听证的,按照规定程序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加大财政补贴力度。一是加大对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将考虑煤炭价格上涨等客观因素,进一步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加大对相关采暖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省级财政也要筹集资金,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基层政府供热采暖相关支出需求的保障程度。二是增加地方财政对供热专项补贴资金。地方政府应在维持现有供热财政补贴水平基础上,增加供热专项补贴资金,加大对供热企业补贴力度。
(三)继续对供热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为保障“三北”地区居民供热采暖,继续给予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为避免因供热价格调整给低收入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各地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在制定补贴或调价方案时对低收入家庭给予适当照顾,保证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不因价格调整而降低。已经出台的对低收入家庭的采暖照顾政策,要继续完善并抓好落实;尚未出台的,要连同调价方案同步出台。
四、充分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加强宣传解释力度,供热价格调整方案出台前,要拟定详细、便于群众理解的宣传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向群众充分解释当前供热企业存在的困难、调整供热价格的必要性、政府财税方面采取的配套措施以及对低收入家庭的补贴政策,引导社会舆论,争取群众理解,维护社会稳定。
五、切实加强工作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居民冬季供热采暖工作进行周密安排、细致部署。各级发展改革、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经济运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协调配合,多管齐下,形成合力。出台的供热价格调整措施,必须与照顾低收入家庭的办法同步实施。同时,加强对供热价格、供热质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和供热质量要求。
六、加强动态监测,建立冬季供热应急机制和预警机制。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动态监测,建立健全冬季供热应急机制和预警机制。对供热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要早发现、早协调、早解决,避免发生大面积停供热事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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