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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8:35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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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七号

  《深圳市会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施 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会计条例

(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所称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会计准则,保证客观公正。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指导社会审计和会计咨询等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会计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应当建立会计账簿又不具备设置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集中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第十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的发放、变更、吊销和查验等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工商、税务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对办理相关业务的会计人员有权查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

  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有关开户银行可以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财政、税务部门可以不予办理票据领购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担任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会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培训,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与考核制度。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会计行业和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违反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各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符合本单位情况的会计核算软件,但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但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会计科目进行适当增设、减少或者合并。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记账凭证,应当由制单人、审核人、记账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加盖个人印章。

  第二十一条 会计账簿的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禁止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并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须编报合并会计报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编制。

  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

  第二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签名并盖章。

  各单位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建档、保管、查阅、移交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的单位 ,应当确保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性,对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备份,重要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异地保管。

  会计人员离岗、离职应当按照规定移交会计档案,办清交接手续。

  禁止隐匿、故意销毁会计档案 。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所输出的凭证、账簿、报表应当符合市财政部门统一凭证、账簿、报表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司、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并接受依法实施的外部会计监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三十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签署经济业务处理意见时,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对签署意见不明确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要求其重新签署;重新签署的意见仍然不明确或者拒不签署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其重大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或者总会计师联签制度。

  前款所称重大经济业务事项是指单位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购建、资产处置、资金调度、资金筹措、对外担保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

  (二)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单位的预留印鉴、支付密码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四)已办理出纳手续的原始凭证应当加盖“现金收(付)讫”章或“银行收(付)讫”章;

  (五)其他依法应当建立的会计控制制度。

  第三十三条 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部会计岗位轮换。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三十五条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的报账人员不得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确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的,应当由本单位相关人员对其经办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作出书面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属财政性资金开支的单位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注册会计师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与被审计单位相互串通、徇私舞弊,参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时,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不得因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或者否定意见的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区财政部门举报。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照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个人。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有权将检查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会计诚信档案,记载单位和会计人员的失信、违法违规行为及被处罚情况;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和会计人员诚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为社会和其他执法部门提供有关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诚信资料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财政部门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代理记账机构

  

第四十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业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批准。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为委托人进行会计核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咨询服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税务资料,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在接受委托的会计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出示真实、合法的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从业人员表,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代理记账机构会计报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暂停执业,并立即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或者补足条件;逾期不变更或者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执业。

  第四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业务;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代理记账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竞争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六)转让代理记账许可证或者代其他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承接办理会计业务而从中收取手续费;

  (七)不按照规定接受市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送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第五十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的负责人审阅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业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任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留账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事业单位,没收账外资金;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移交税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者不履行保密义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而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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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吉府法字〔1989〕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管理,预防爆炸、火灾事故,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员,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熟悉掌握烟花爆竹的性能及安全常识,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应进行严格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有控制地组织生产。
劳动部门对生产安全实施监察管理。
严禁私营企业、个体业户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工厂应当建在远离城镇的独立地段。禁止设在市区、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
厂区与周围水电、通讯、交通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和厂区的总体布局、总图规划、工艺设计及其相应设置的通风、采暖、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各项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严禁增设任何建筑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属长年性生产的,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属季节性生产的,报县(市、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劳动部门接受审查,经审查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准施工。竣工
后经主管部门及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单位需要扩建、改建时,按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药车间应固定工序,固定人员,严禁工序混杂,超员生产;
二、有药工序,应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严格执行定人限量领料,药物、成品不得在工作现场超量存放;
三、性质相抵触的药物必须分库(室)存放;
四、制药、配药、碾药、烘药、晒药、筛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有电源,火源,不得在厂外作业;
五、用药工序,严禁使用铁质、搪瓷、陶瓷、塑料、化纤材料制成的工具、器皿、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碾轧混和药物;严禁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药物;
六、厂区内严禁使用明火照明,明火采暖、明火作业;
七、有药生产车间,应定时清扫(洗)工作现场,在指定的专门场地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
八、盲、聋、哑、肢体残疾或者智力低下的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九、进入厂区人员,不准穿戴化纤衣帽、铁掌鞋。严禁带火具、火种;
十、采用温法制作的烟火剂颗粒,须及时通风干燥,严禁未干燥的颗粒集中堆放。药物进行干燥时,翻动和收取必须的30℃以下温度进行;
十一、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同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十二、烟花爆竹出厂时,必须在产品或小包装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燃放说明,大包装内应附有省级《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配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严禁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爆竹中严禁使用赤磷作可燃剂;
二、严禁用雄黄或硫化锑与氯酸钾配方生产爆竹;
三、严禁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生产文艺、体育、外贸出口等特需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按计划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经撞击、挤压、磨擦即可自然、爆炸的产品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等危险产品。
第十三条 外聘的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常住地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明,必须经过考核,否则不得聘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安全员,应由身体健康,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办事认真,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安全员有权抵制单位领导违反完全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部门报告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有权揭发违章人员和违章事实。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单位自行生产黑火药、烟花剂,必须经省机械工业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审批;需要到外地采购黑火药、烟火剂的,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并办理采购和运输手续。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严禁露天堆放。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设有避雷装置和消防水源、灭火设备及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 建立烟花爆竹仓库的单位,必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由公安机关发给《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八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保管、领发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二、库区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吸烟和用火;进入库区的机动车必须加装火花熄灭装置;
三、库区内装设的照明、报警等电器设备,必须符合防爆、防火规定;
四、库区严禁设立办公室、住人和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五、库内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不同的烟花爆竹,不得同库存放;
六、库内堆垛之间、堆垛与墙壁之间、垛底与地面之间距离及堆垛的高度、宽度设计等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临时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有临时专门库房。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检查合格,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按要求设专职保管员。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购销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实行归口统一经营。
采购烟花爆竹时,应以省内产品为主。品种、数量不足需要到省外采购时,由省供销社及各市、地、州所属的日杂公司负责组织调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日杂公司,在采购烟花爆竹前,必须持订货合同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购买证》,否则视为非法购买。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在投放市场销售前,应进行质量检验,合格者发给《烟花爆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证》,否则不准销售。已有产地省级核发的《安全合格证》的,可免予检测。
第二十四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市、区)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杂公司进贷。严禁直接向生产单位办理采购业务。
第二十六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销售人员应熟悉所售产品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销售烟花爆竹时,不准以鸣放的方式招揽生意。
第二十七条 严禁采购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及燃放时产生有毒气体、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严禁采购和销售质量低劣,粗制滥造的产品;严禁经销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标记的产品。
文艺、体育等特需烟花爆竹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公安厅批准,指定专门单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口转内销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小包装上附加中文说明书,方准在市场销售。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采购单位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及《订货合同》,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使用供货或发货地公安机关代办的《烟花爆竹运输证》。
采购单位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手续,方准运输。
运输单位在货物到达后,应在《烟花爆竹运输证》上注明货物到达情况,并将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条 在本县(市、区)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可免办《烟花爆竹运输证》,但须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允许,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三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规定,要做到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得混装其他货物一起运输。运输车辆不准在人员稠密地区及重要设施附近停留。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货运部门,对委托运输烟花爆竹单位的采购、运输等手续要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以拒运。
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烟花爆竹应予以扣押。
对违反本规定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扣押的烟花爆竹由公安交通部门、铁路公安机关移交被扣押单位所在市、地、州公安治安部门或者省分安厅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烟花爆竹运输,承运单位应凭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入境口岸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三十四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
严禁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烟花爆竹的燃放
第三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时,不准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学习秩序。除国庆、春节期间及特殊情况外,城市和集镇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室内和人员稠密地区、公共复杂场所、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重点环境、文物保护区、旅游区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向下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对行人、车辆、住户等投射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八条 文艺演出团体因工作需要使用烟花爆竹及烟火剂时,必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方准使用。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婚丧嫁娶、企业开市、竣工剪彩等活动,应本着移风易俗的原则,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严禁车辆行驶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公安机关应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查封取缔,没收全部生产资料和烟花爆竹,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转让、转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烟花爆竹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证件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或担负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物品折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进行安全管理所需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使用的有关证件,由吉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生产、储存、购销、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我省过去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人 [2001] 6号
委属事业单位、委管社会团体:
现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01月08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人事劳动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直属事业单位和主管社会团体(以不简称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人事劳动教育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大力推行岗位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激励工作人员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属事业单位(不含国防科工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委管社团。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的确定,由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单位“三定规定”及有关规定,提出具体的细化方案,报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审批。
委管社团的编制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的岗位设置方案及岗位规范,由各单位根据批准的内设机构“三定规定”制定,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第三章 人员调配

第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调配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范围主要为国防科工委机关及在京委属单位或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在京单位的在职职工;工作需要时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选调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领导,顾全大局,能与他人团结共事;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四)符合岗位规范规定的上岗资格要求;
(五)调入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工人岗位的人员
应具有高中(合技工学校)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不超过40周岁。
第九条 调配工作人员基本程序
(一)委属事业单位调配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1.用人单位于每年十二月份申报下一年度的用人计划,报人事教育司审核;
2.人事教育司批复后,用人单位组织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用人单位确定拟录用的人选,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4.用人单位办理调动手续。
(二)委管社团调配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
l、用人单位提出申请;
2.人事教育司审核并会同用人单位进行选调,必要时组织公开招聘;
3.人事教育司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条 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之一的,不得调入。

第四章 领导干部管理

第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职务由国防科工委党组管理。
第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相应的职级待遇;条件成熟时实行竞争上岗。
第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委管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处级职务任免程序:
(一)单位领导班子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提出聘任人选(或解聘意见),
报人事教育司;
(二)人事教育司研究,下达批复后,由单位办理聘任(解聘)手续。

第五章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和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的管理,分别按照《国防科工委委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1999」383号)和《国防科工委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管理暂行规定》(科工人字[1999] 71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人事教育司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可组建某一系列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该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评审结果报人事教育司备案。其他系列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以及工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国防科工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委托其他有评审权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和工人技术职务的聘任手续,由各单位自行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工人的考工定级,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组织的考试和考核。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聘用工作人员要在批准的编制内、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和聘用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聘用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人岗位。
第二十二条 条件成熟时,可以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确定聘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与受聘人员签订《岗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为甲方,受聘人为乙方。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职责或工作内容;
(三)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四)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一般为3年。已连续受聘3个以上固定期限聘期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聘用人员总数的20%。
聘用合同的试用期为3个月。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设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
(二)聘用期内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
(三)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聘用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在聘用期内一年以上(含一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不服从甲方领导,或严重违反甲方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六)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符合辞退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乙方受开除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伤残程度被确认为5至10级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期及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申请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应征入伍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
(四)申请调离的;
(五)申请辞职的。
第三十四条 甲方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五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甲方根据乙方的不同情况,可以聘用乙方到其他岗位工作,也可以不予聘用。
第三十六条 解除聘用合同后未被聘用,或聘用合同终止后未再续聘的,即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待岗人员应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参加有关学习、培训,认真完成单位安排的临时.作任务;
(二)待岗人员经学习或培训并考核符合岗位聘用条件的,可以重新聘用上岗;
(三)待岗人员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或将人事关系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四)待岗时间满一年未被重新聘用的人员予以辞退,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甲乙双方都应认真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内由甲方出资培训的,乙方应在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满5年。服务期未满的,违约后乙方应按每满1年递减20%的数额,向甲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委管社团参照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
第四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国防科工委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委人字[1999] 31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各类人员的工资管理。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国防科工委关于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加强工资管理,搞活内部分配,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第四十二条 委管社团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和占用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工资管理,由人事教育司负责。

第八章 其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按照《国防科工委团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暂行规定》(科工党「1999」42号)执行,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初审后,报人事教育司审批。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上(含处级)领导干部和委管社团占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事教育司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各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四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考核,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9」15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主要领导干部的培训,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所在部门组织进行,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各单位自行组织。
第四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引进外国智力工作,由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退休后由各单位自行管理。离退休干部局负责对各单位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的辞职辞退,按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 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 19号)执行。
第五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管社团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等事由,与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人事教育司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人事部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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