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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0:39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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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05.3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制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
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
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
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
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
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
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
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
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
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行政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二十、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政令畅通。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出台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提出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国家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议案、行政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行试点。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通畅;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助巡、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党组其他成员、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助巡、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或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向市长或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几个部门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
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四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或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批;各部门召开的本部门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批。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俭的原则。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九章公文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公文审批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的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对外承诺、合同等方面的,主送国务院部门、省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核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五十、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几个部门职责的,由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榜样,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的活动,均不安排接送;当地负责同志也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民政府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九、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一)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二)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三)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四)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五)向上级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六)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六十、副市长、市政府助巡、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开本市,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必要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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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6号


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


在中国环境报上发表(不另行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以促进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监督。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公告要求,于2003年10月底以前公布2003年上半年的环境信息,2004年开始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公布上一年的环境信息。

没有列入名单的企业可以自愿参照本规定进行环境信息公开。

二、必须公开的环境信息

公开的环境信息内容必须如实、准确,有关数据应有3年连续性。

(一)企业环境保护方针。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包括:

1、废水排放总量和废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2、废气排放总量和废气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3、固体废物产生量、处置量。

(三)企业环境污染治理,包括:

1、企业主要污染治理工程投资;
2、污染物排放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3、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4、固体废物处置利用量;
5、危险废物安全处置量。

(四)环保守法,包括:

1、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2、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件;
3、是否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
4、有无环境信访案件。

(五)环境管理,包括:

1、依法应当缴纳排污费金额;
2、实际缴纳排污费金额;
3、是否依法进行排污申报;
4、是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5、排污口整治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6、主要排污口是否按规定安装了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装置,其运行是否正常;
7、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率;
8、“三同时”执行率。

三、自愿公开的环境信息

(一)企业资源消耗,包括能源总消耗量和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新水取用总量和单位产品新水消耗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原材料消耗量,包装材料消耗量。

(二)企业污染物排放强度(指生产单位产品或单位产值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包括烟尘、粉尘、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等大气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重金属等水污染物。

(三)企业环境的关注程度。

(四)下一年度的环境保护目标。

(五)当年致力于社区环境改善的主要活动。

(六)获得的环境保护荣誉。

(七)减少污染物排放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自觉行动和实际效果。

(八)对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消耗、生物多样性减少、酸雨和富营养化等方面的潜在环境影响。

四、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一)必须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除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政府网站和省级环保部门的政府网站上公布外,可以通过报纸和其他形式的媒体公布,也可以通过印制小册子等形式进行公布。

(二)鼓励企业自愿在我局和各级环保部门的政府网站上进行信息公开。

(三)鼓励企业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并在企业网站或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要求

(一)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企业登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随时在本局网站或上报我局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环境信息:

1、常规环境监测中连续2次(含)以上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没有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常规环境监测中连续2次(含)以上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了排污许可证的允许排放量;
3、现场环境监察中连续2次(含)以上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4、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5、发生集体性环境信访案件。

(二)对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应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公布,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六、在总局政府网站公布企业环境信息的具体程序另行通知,在地方环保部门政府网站公布企业环境信息的具体程序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等


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监察厅(局)、审计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 企业集团(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 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室):
清产核资是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八五”期间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等文件的精神,保证对所有企业、单位使(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清查、核实,各级政
府和中央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重点的加强对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审计、财务(资产)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
所有按《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规定应进行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单位,包括1992-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二)检查的内容是:
1.各地区、各部门对所举办或管辖的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理、申报清产核资的情况;
2.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全部资(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借款)进行清查的情况;对应属于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情况;对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范围、升值情况等等;
3.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对清理出来的各种问题和各项帐外资产填列报表、申请解决和加强管理的情况;
4.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清产核资各项政策和各项规定的情况;
5.其他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的问题。如数据资料管理、收取费用等。
二、有关问题的处理政策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政府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定要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原则,维护国家清产核资工作纪律,保证清产核资的全面彻底和情况真实。
在检查处理工作中应区分自查、自纠与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一)对于国有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自查清理出来的,以前违反财经法规但未造成国有资产损(流)失的企业各项帐外资产和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的物品,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已纠正的,可免
予处罚;其中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应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到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
(二)对于在监督检查中被查出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58号文,简称“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监督条例”)和财政部印发的《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如下:
1.凡没有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工作的,责令限期补课,并通报批评;限期补课内仍未开展工作的,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所需费用由该国有企业、单位负担,同时还要追究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并给予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
处罚。
2.凡没有按规定清理、上报各项帐外资产和以前没有按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规定办理手续购置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3.在产权界定工作中凡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随意界定,或隐瞒投资和借款项目不进行清查界定,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按“暂行规定”中第七条和第十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进行查处。
4.在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中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随意高估、低估,从而造成重估价值失实的,责令限期纠正,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5.对清理出来的各种损失、挂帐和各项帐外资(财)产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的,由清产核资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监管条例”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6.对于在清产核资中发现的有意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问题,要由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7.对于境内投资主体对其所属投资的境外企业、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一经查出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直接责任人职务。
8.境外企业、机构未按规定要求认真开展清产核资或采取隐瞒不报及虚报情况的,责令限期补课;期限结束仍不进行的,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境外企业、机构采取隐瞒不报或虚报情况的,一经查出责成境内投资主体免除(解聘)责任人员的职务。
9.对于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不认真组织所属国有企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不认真落实国家政策,对各项损失和挂帐等的处理不认真把关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10.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单位称号的企业、单位,以前年度被评为各级清产核资先进个人称号的个人,被查出有违反清产核资纪律的,由原授予单位给予撤销先进单位或个人的处分。
11.对于在清产核资中违反国家收费管理部门规定,随意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的具体组织
对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企业、单位自查、自纠与有关部门的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企业、单位在1995年9月30日前进行自查并写出书面总结;重点检查工作从1995年10月开始,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同级财政监督(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
室)、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进行,具体可采取联合办公或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分工合作等方式进行。
(一)企业、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督促本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业、单位搞好清产核资各级工作的自查、互查、抽查,保证工作质量,不留死角。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掌握的情况,开列出需重点监督检查的部门、企业、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结合自身业务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计划、有重点并避免重复的原则组织进行。
(三)各级国有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若发现弄虚作假、少报、瞒报、多报的应严肃查处。
(四)各级主管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应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对于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查出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各级财政、监察、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与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协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机构要将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及时总结,并于工作结束后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七)军队、武警、国家安全部门自己负责组织对所属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八)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依法办理,廉结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工作人员要及时查处、纠正,严肃处理。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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