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7:46 浏览: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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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2005年6月15日发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监督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资质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测绘单位是否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和履行测绘法律法规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书面形式的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现有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以及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的处理。
日常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日常从事测绘活动过程中,遵守测绘法律法规情况、资质标准符合情况,以及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受法律保护。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实行分级管理。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负责测绘资质的年度注册。
根据工作需要,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下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
第七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测绘单位应当在年度注册期内按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进行年度注册。
年度内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下一年度起进行年度注册。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一年的单位,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八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情况;
(二)相应测绘资质标准符合情况;
(三)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及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第九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从国家测绘局网站(www.sbsm.gov.cn)上下载《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准备有关材料,并在注册期内按规定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统计汇总年度注册情况,并及时将年度注册结果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进行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一式三份);
(二) 《测绘资质证书》全部副本;
(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 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交年度注册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 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的、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 应当变更的事项未变更的;
(三) 未按规定登记测绘项目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 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三) 单位信用不良,被投诉且造成较大影响,并经核查属实的;
(四)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五) 缓期注册的测绘单位逾期未整改的;
(六) 有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3个月。缓期注册期间,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逾期未整改,或因信用不良被投诉且造成较大影响,并经核查属实的,2年内不得申请测绘资质升级或者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测绘资质标准条件、出现测绘成果质量事故、有严重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对1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予以公告;对2年内未参加年度注册的测绘单位,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前,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需要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应当对测绘资质进行验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测绘项目登记,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测绘单位进行验证登记。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单位资质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 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 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三) 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
(四) 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
(五) 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六) 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告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将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纪守法的原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不良的测绘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年度注册结果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工作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妨碍测绘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的《〈测绘资格证书〉持证单位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事业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增加投入,扶持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予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业科学院负责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和农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重要育种、引种项目和育种新技术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保护科学研究、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发的育种成果,并鼓励其利用自身成果从事种子生产经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按照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具体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报审手续符合要求、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
第九条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三章 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建立具有生产优势、相对稳定的种予生产基地,逐步实现种子生产专业化。
第十一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为境外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检疫证明,为外地生产种子凭预约合同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种子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种予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商品种子的进出口及种质资源的对外交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检验合格证书。
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应当注明种子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种子检验管理工作,调处当事人反映的种子质量纠纷。
第十九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对种子质量进行自检。
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申请代检。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须经市种予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未取得种子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质资源价值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种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
和可得利益损失。
销售未取得种予检验合格证书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经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2001年9月7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整工资标准办法
从2001年10月1日起,公务员(含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下同)各职务层次职务工资起点标准由最低50元至最高480元提高到100元至85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
在调整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的同时,适当调整机关工人的岗位(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二)。机关工人的奖金部分按照其在工资构成中的比例相应提高。
二、其他有关政策问题
(一)适当提高机关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提高后的试用期工资待遇标准为:初中毕业生每月40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418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443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46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93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3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590元。
(二)机关新参加工作工人的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和机关临时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经费来源
此次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负担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增加年终奖金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四、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在京有关单位调整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附表一: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标准表单位:元/月
┌─────┬───────────────────────────┐
│档次 │ 职 务 工 资 │
│ │ │
│ ├──┬──┬──┬──┬───┬──┬──┬─────┤
│ 标准化 │ │ │ │ │ │ │ │ │
│ │ l│ 2 │ 3│ 4│ 5 │ 6│ 7│ 8 9│
│职务 │ │ │ │ │ │ │ │ │
├─────┼──┼──┼──┼──┼───┼──┼──┼─────┤
│ 主 席 │ │ │ │ │ │ │ │ │
│ 副主席 │850 │ 97│1090│121 │1330 │1450│ │ │
│ │ │0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副总理 │ │ │ │ │ │ │ │ │
│ 国务委员│680 │ 78│890 │995 │1100 │1205│1310│ │
│ │ │5 │ │ │ │ │ │ │
├─────┼──┼──┼──┼──┼───┼──┼──┼─────┤
│ 部 长 │ │ │ │ │ │ │ │ │
│ 省 长 │560 │ 65│740 │830 │920 │1010│1100│1190 │
│ │ │0 │ │ │ │ │ │ │
├─────┼──┼──┼──┼──┼───┼──┼──┼─────┤
│ 副部长 │ │ │ │ │ │ │ │ │
│ 副省长 │460 │ 54│620 │700 │780 │860 │940 │1020 1100 │
│ │ │0 │ │ │ │ │ │ │
├─────┼──┼──┼──┼──┼───┼──┼──┼─────┤
│ 司 长│ │ │ │ │ │ │ │ │
│ 厅、局长│365 │ 43│505 │575 │645 │715 │785 │855 925 │
│ 副司长 │ │5 │ │ │ │ │ │ │
├─────┼──┼──┼──┼──┼───┼──┼──┼─────┤
│副厅、局长│295 │ 35│415 │475 │535 │595 │655 │725 775 │
│ │ │5 │ │ │ │ │ │ │
│ 处 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县 长 │240 │ 29│340 │390 │440 │490 │540 │590 640 │
│ 副处长│ │0 │ │ │ │ │ │ │
├─────┼──┼──┼──┼──┼───┼──┼──┼─────┤
│ 副县长│195 │ 23│275 │315 │355 │395 │435 │475 515 │
│ │ │5 │ │ │ │ │ │ │
├─────┼──┼──┼──┼──┼───┼──┼──┼─────┤
│ 科 长 │ │ │ │ │ │ │ │ │
│ 主任科员│160 │ 19│220 │250 │280 │310 │340 │377 400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副科长 │136 │ 15│180 │202 │224 │246 │268 │290 312 │
│副主任科员│ │8 │ │ │ │ │ │ │
├─────┼──┼──┼──┼──┼───┼──┼──┼─────┤
│ 科 员 │117 │ 13│149 │165 │181 │197 │213 │229 245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办事员 │100 │ 11│126 │139 │152 │165 │178 │191 204 │
│ │ │3 │ │ │ │ │ │ │
├─────┴──┴──┴──┴──┴───┴──┴
│附表二:
│ 机关技术工人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标准表
│
│ 单位:元/月
├────────┬─────────────────
│ 技术等级 │ 岗 位 工 资 │
│ ├──┬──┬──┬───┬─────│
│ (职务) │ l │ 2│ 3│ 4 │ 5 │
├────────┼──┼──┼──┼───┼─────┤
│ 高级技师 │ 34│375 │401 │434 │467 │
│ │9 │ │ │ │ │
├────────┼──┼──┼──┼───┼─────┤
│ 技 师 │ 30│327 │349 │371 │399 │
│ │5 │ │ │ │ │
├────────┼──┼──┼──┼───┼─────┤
│ 高级工 │ 27│296 │314 │332 │355 │
│ │8 │ │ │ │ │
├────────┼──┼──┼──┼───┼─────┤
│ 中级工 │ 25│274 │289 │304 │324 │
│ │9 │ │ │ │ │
├────────┼──┼──┼──┼───┼─────┤
│ 初级工 │ 25│263 │276 │289 │307 │
│ │0 │ │ │ │ │
└────────┴──┴──┴──┴───┴─────┘
──────┬ ──────────────┬┬──────┬──┬──┐
│ ││ ││ 级别工资 │ 基│ 工│
│ ├│ ││ │ 础│ 龄│
│ 标准化 │┼──┬──┬──┬──┬──┤├──┬───┤ │ │
│ ││ │ │ │ │ ││ │ │ 工│ 工│
│职务 ││ 10│ 11│ 12│ 13│ 14││级 │工资 │ │ │
├─────┼│ │ │ │ │ ││别 │标准 │ 资│ 资│
│ 主 席 │┼──┼──┼──┼──┼──┤├──┼───┼──┼──┤
│ 副主席 ││ │ │ │ │ ││ 一 │1166 │230 │ │
│ ││ │ │ │ │ ││ │ │ │ │
│ 总 理 ││ │ │ │ │ │├──┼───┼──┤ │
├─────┼│ │ │ │ │ ││ 二 │1030 │230 │ │
│ 副总理 │┼──┼──┼──┼──┼──┤├──┼───┼──┤ │
│ 国务委员││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903 │230 │ │
│ 部 长 │┼──┼──┼──┼──┼──┤├──┼───┼──┤ │
│ 省 长 ││ │ │ │ │ ││ │ │ │ │
├─────┼│ │ │ │ │ ││四 │790 │230 │ │
│ 副部长 │┼──┼──┼──┼──┼──┤├──┼───┼──┤ │
│ 副省长 ││ │ │ │ │ ││五 │ 686 │230 │每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
│ 司 长│┼──┼──┼──┼──┼──┤├──┼───┼──┤ │
│ 厅、局长││ │ │ │ │ ││六 │ 586 │230 │作 │
│ 副司长 ││ 99│ │ │ │ ││ │ │ │ │
├─────┼│5 │ │ │ │ ││七 │ 490 │230 │一 │
│副厅、局长│┼──┼──┼──┼──┼──┤├──┼───┼──┤ │
│ ││ 83│ │ │ │ ││ │ │ │年 │
│ 处 长 ││5 │ │ │ │ │├──┼───┼──┤ │
│ ││ │ │ │ │ ││八 │ 408 │230 │按 │
├─────┼│ │ │ │ │ ││ │ │ │一 │
│ 县 长 │┼──┼──┼──┼──┼──┤├──┼───┼──┤ │
│ 副处长││ 69│740 │ │ │ ││九 │ 340 │230 │元 │
├─────┼│0 │ │ │ │ ││十 │ 281 │230 │发 │
│ 副县长│┼──┼──┼──┼──┼──┤├──┼───┼──┤ │
├─────┼│ 55│595 │ │ │ ││ │ │ │给 │
│ ││5 │ │ │ │ ││ │ │ │ │
│ 科 长 │┼──┼──┼──┼──┼──┤├──┼───┼──┤ │
│ 主任科员││ │ │ │ │ ││十一│ 231 │230 │ │
│ ││ 43│460 │490 │ │ ││ │ │ │ │
│ ││0 │ │ │ │ │├──┼───┼──┤ │
├─────┼│ │ │ │ │ ││十二│ 190 │230 │ │
│ 副科长 │┼──┼──┼──┼──┼──┤├──┼───┼──┤ │
│副主任科员││ 33│356 │378 │ │ ││十三│ 158 │230 │ │
├─────┼│4 │ │ │ │ ││ │ │ │ │
│ 科 员 │┼──┼──┼──┼──┼──┤├──┼───┼──┤ │
├─────┼│ 26│277 │293 │309 │325 ││十四│ 133 │230 │ │
│ ││1 │ │ │ │ ││ │ │ │ │
│ │┼──┼──┼──┼──┼──┤├──┼───┼──┤ │
│ 办事员 ││ │ │ │ │ ││ │ │ │ │
├─────┴│ 21│230 │243 │256 │269 ││十五│ 115 │230 │ │
│ ││7 │ │ │ │ ││ │ │ │ │
┴──┴──┴──┴──┴──┴┴──┴───┴──┴──┤
├────────┬──────────────────────────┬───── ┬ ─
│ 技术等级 │ │ 技术等级│
│ ├┬──────┬──┬──┬──┬──┬───┬──┤ │
│ (职务) ││ 6 7 │ 8│ 9│ 10│ 11│ 12│ 13│ (职务)工资│
├────────┼┼──────┼──┼──┼──┼──┼───┼──┼───── ┼ ─
│ 高级技师 ││500 533 │566 │599 │632 │665 │ │ │ 149 │
├────────┼┼──────┼──┼──┼──┼──┼───┼──┼───── ┼ ─
│ 技 师 ││427 455 │483 │511 │539 │567 │595 │ │ 120 │
├────────┼┼──────┼──┼──┼──┼──┼───┼──┼───── ┼ ─
│ 高级工 ││378 401 │424 │447 │470 │493 │516 │539 │ 100 │
├────────┼┼──────┼──┼──┼──┼──┼───┼──┼───── ┼ ─
│ 中级工 ││344 364 │384 │404 │424 │444 │464 │484 │ 80 │
├────────┼┼──────┼──┼──┼──┼──┼───┼──┼───── ┼ ─
│ 初级工 ││325 343 │361 │379 │397 │415 │433 │451 │ 65 │
└────────┴┴──────┴──┴──┴──┴──┴───┴──┴───── ┼ ─
机关普通工人岗位工资标准表 │
单位:元/月
┌────┬─┬──┬─┬──┬──┬─┬─┬─┬─┬──┐
│ 档次│ 1│ 2 │ 3│ 4│ 5│ 6│ 7│ 8│ 9│10│
├────┼─┼──┼─┼──┼──┼─┼─┼─┼─┼──┤
│岗位工资│30│ 31│32│343 │359 │37│39│41│43│451│ │ │5 │ │ │ │ │ │ │ │
│
│ │3 │ │7 │ │ │5 │1 │1 │1│ │
└────┴─┴──┴─┴──┴──┴─┴─┴─┴─┴──┘
┌──── ┬──┬──┬───┬───┬───┬───┬───┐
│ 档次 │ 10│ 11│ 12│ 13│ 14│15│ 16│
├──── ┼──┼──┼───┼───┼───┼───┼───┤
│岗位工资 │ 45│471 │491 │511 │531 │551 │1 │ │ │ │ │
│571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