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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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复函
国办函〔2007〕44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调整和增补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请示》(卫报妇社发〔2007〕35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补中央宣传部、中国残联为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增补中央宣传部副部长欧阳坚、中国残联副理事长程凯为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二、同意劳动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为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三、增补和调整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领导小组成员情况,请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通知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政法[1999]616号
关于贯彻实施《煤炭经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煤炭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得到好转,但煤炭经营秩序混乱、煤炭经营单位过多过滥、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在一些地区仍比较突出,助长了非法及布局不合理小煤矿的盲目生产和乱采滥挖行为。为完成国务院确定的煤炭关井压产任务,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制度,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为此,国家经贸委组织国家煤炭工业局和国家国内贸易局,依据《煤炭法》制定了《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与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密切相关,与当前的关井压产工作紧密联系,关系到煤炭经营企业及用户的利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抓紧组织落实。
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涉及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经营监督管理的问题,两局必须共同研究、协商一致。两局要从大局出发,团结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三、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切实履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督职责,按照《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审查中要切实转变职能,实现政企分开。
四、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从有利于协调生产和流通企业利益出发,加强产运销衔接,保证生产和生活用煤平稳供应。
五、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按照《煤炭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保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办法》发布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煤炭法》规定,已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原则上维持不变;已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六、各省经贸委要做好协调工作。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要注意理顺生产部门与流通部门、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的关系,及时发现和解决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及监督管理中的问题。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管理,充分发挥名录库在政府统计调查和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录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基本单位的基础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基本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名录库工作。
第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名录库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名录库工作正常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录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七条 全省进行统一规划,按照统一标准和工作流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实行名录库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名录库管理分工与职责
第九条 名录库管理工作,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部门协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原则进行分工,各负其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
(三)审核、整理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基本单位资料;
(四)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
(五)建立名录库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信息;
(六)对部门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调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部门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本部门行政登记的基本单位资料;
(四)加强部门名录库基础建设,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名录库管理人员,负责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名录库。
第三章 名录库资料来源与提供
第十三条 名录库资料来源于普查、行政登记和基本单位调查。
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普查资料中取得;非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部门行政登记资料中取得。行政登记资料缺口部分,先由部门按统计标准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再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组织调查取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纳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统计和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资料;
(四)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及其他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普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四章 名录库资料整理与更新
第十六条 从普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从部门行政登记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部门整理;从基本单位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
第十七条 整理后的基本单位资料,需要纳入统计调查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核定。有关部门负责企业入库申报的资格审查、资料审核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名录库的维护更新,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及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名录库使用与保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应当使用统一的名录库,确保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社会管理使用的基本单位资料,应当以统一的名录库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向部门反馈对应的名录库资料,供部门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库综合资料,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对名录库资料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查询;需要对名录库资料进行再加工的,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委托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三条 部门不得将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的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名录库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某个基本单位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将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