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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9:42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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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7]76号

1997-05-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中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清单》中所列的进口设备和材料,凡属国内不能生产的,可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但性能或产量不能满足开采要求的,在限定具体设备、材料的名称、数量和金额的条件下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待遇;凡属国内能够生产,产品性能和产量能够满足开采要求的同类进口产品,一律不得享受免税待遇。具体商品目录将另行下达。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下年度进口计划列明具体进口设备、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金额),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生产部门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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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继续督促有关出口企业,认真做好财务及业务基础工作,尽快收集退税申报凭证,主动及时申报退税,配合好税务部门的退税审批工作,以切实加快退税进度,保证出口的稳步
增长。


国税明电〔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外贸出口,1996年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我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要求,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班加点,及时地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落实到了出口企业,有力地缓解了外贸出口资金紧张的状况,成效十分显著。但是,今年头两个月出口退税进度大幅度下滑,1
月份全国共办理退税9123万元,比去年同期下降97.5%。对此,总局领导非常重视,指示要继续加快退税进度。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6〕026号)等有关电报的指示精神,要顾全大局、提高认识,不能松懈,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的要求,认真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的清算工作,核实清楚全年的应退税款及结转数,并将清算结果及有关数据(具体内容及要求另行下达)在1997年4月底前
书面报告我局。
三、对出口企业已经申报的退税申请,因发函未回函或回函不清不能办理退税的,除退税机关可继续催函外,出口企业也应负责调查举证。凡在一年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征税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
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的要求,对已收到但尚未回复的函调进行一次清理,并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回函。
四、企业已申报退税,且单证齐全,按规定又无需须函调的,退税机关应尽速审核,仍本着哪家成熟退哪家,哪笔成熟退哪笔的原则,尽快将应退税款退到企业。
五、对出口企业已经出口但未申报的应退税款,退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尽快申报,及时审批退税。对于1996年11月30日以前报关出口的,应于今年3月31日前办理申报,逾期不申报的,一律不再受理。
六、要继续提高警惕,严格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退税业务或单证有疑点的不能因加快退税而放过,要认真检查和核实,疑点不能排除的不能退税。即使过去已退出的,一经发现可疑之处,应速查清,确属骗退(免)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并予以处罚,或交司
法部门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3月10日

转发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集体电话通信事业,提高通信质量,加快信息传递,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或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电话通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经营范围,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网尚未达到的乡(镇)以下(含乡、镇及企事业单位)的电话通信业务。
第四条 农村集体电话是国家电信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以乡(镇)为单位独立核算,人、财、物要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严格分开,不得相互挤占、平调。
第五条 县(市)成立集体电话管理站,由县邮电局代管。乡(镇)电话分站受县集体电话管理站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电话分站站长由邮电支局长担任;没有设立支局的乡(镇),新建的电话分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从集体电话人员中委派。
第六条 县集体电话管理站配备三至五人,从集体电话人员中选配。乡(镇)电话分站一般配备机线员一人,话务员一人;业务量较大的分站,配备专职机线员一人,话务员二人。
第七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要相对稳定,人员录用、辞退必须征得县集体电话管理站同意,不准私招乱用。从农业人口中录用的集体电话人员要签订劳动合同或实行轮换制。其户口和口粮,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41号《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和省政府鲁政发(
1984)137号文件规定执行。集体电话人员在职期间免除农村义务工和提留金。
第八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可参照地方国营电话人员的标准,视各农村集体电话分站的经济收入情况,根据国家关于合同制工人或农民轮换工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资金来源,从集体电话收入中提取,亏损的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集体电
话管理站制订,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村集体电话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要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县乡结合,统一规划。所需资金,主要从集体电话收入中解决。集体电话杆线设备遭受自然灾害破坏,修复资金、材料不足时,由当地政府给予扶持。
第十条 农村集体电话业务、技术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业务、技术规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由县集体电话管理站统一组织,定期考核,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资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电话营业办法》和省物价局、省邮电管理局《关于调整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的联合通知》(<1986>电农字第16号文)的规定,制订全县统一的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电话建设所需木材、钢材、水泥,要纳入县(市)物资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统筹安排。所需电信专用设备,由县(市)邮电部门申报计划,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房产、机线设备,维护工具等均应按规定建卡登记。设备变动、改造或拆除,应报县集体电话管理站批准,不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电话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严防破坏,确保集体电话通信线路安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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