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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7:53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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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7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05-08

教发函〔2003〕14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27所高等职业学校和更名的10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包括医药学校)参与组建的4所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共计37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工程技术职业学院 河北省 更名
2 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建桥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3 上海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东海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4 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济光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5 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新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6 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民办上海工商外国语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7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民办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8 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9 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上海中侨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教委 更名
10 浙江广厦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金华城乡建设学校 浙江省教育厅 民办
11 商丘科技职业学院 商丘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2 郑州信息科技职业学院 郑州信息科技学院(资源) 河南省  
13 郑州经贸职业学院 郑州经济管理学校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4 郑州交通职业学院 郑州交通中等专业学校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5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 湖北省  
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
16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咸宁应用科技学校
湖北省咸宁财贸工商管理学校
17 湖北艺术职业学院 湖北省艺术学校 湖北省  
18 湖北职业技术学院 孝感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 更名
19 长沙特殊教育职业学院 浏阳师范学校 湖南省  
20 长沙社会安全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1 长沙南方职业学院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2 常德职业技术学院 常德农业学校 湖南省  
常德卫生学校
常德机电工程学校
23 岳阳职业技术学院 岳阳职工高等专科学校 湖南省  
岳阳卫生学校
岳阳农业学校
岳阳机电中专学校
24 怀化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安江农业学校 湖南省  
怀化市机电工程学校
25 娄底潇湘职业学院 湖南体育专修学院(资源)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26 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化学工业学校 湖南省  
27 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建筑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建材工业学校
28 湖南石油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石化职大长岭分校 湖南省  
长岭石油学校
长炼技工学校
29 广东化工制药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医药学校 广东省  
30 重庆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重庆市  
31 重庆正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正大软件专修学院(资源) 重庆市教委 民办
32 重庆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重庆电子职业技术学院(东院) 重庆市  
33 宝鸡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凤翔师范学校 陕西省  
陕西省宝鸡师范学校
宝鸡市工业学校
宝鸡市卫生学校
宝鸡市中医药学校
宝鸡市财经学校
34 陕西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陕南航空职工大学 陕西省  
35 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渭南铁路工程学校 陕西省
36 西安科技商贸职业学院 西安科技商贸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37 陕西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电子信息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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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近年来,随着卫生法制建设的发展,全国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维护了国家行政权威和法律尊严,有力地保护了公众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环境和饮食的安全卫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但是,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
协调问题在一些地区影响了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充分发挥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要认真做好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辖区内被监督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则指定若干被监督单位(一般应是同级行政隶属关系以上的)由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实施卫生
监督、监测(直接管辖);
1.监督、监测技术难度大的;
2.社会影响大的;
3.重要涉外的。
二、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必须对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领导、技术指导,对辖区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进行全面管理。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或需要时,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予协助或联合工作。
三、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要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环境卫生和化妆品卫生等几项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四、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直接管辖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重要活动,并按时将统计资料送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五、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违法事件进行处理时,凡涉及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的所有资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但遇紧急事件,在移送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
六、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1991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见附件一)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见附件二),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见附件三),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四),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五)。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见附件六)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见附件八)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九)交被稽查人。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稽查通知书(略)
附件二:帐簿单证调审单(略)
附件三:检查记录(略)
附件四:询问笔录(略)
附件五:协助查询通知书(略)
附件六: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七:解除封存通知书(略)
附件八:稽查结论(略)
附件九:限期改正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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